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10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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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人正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被 告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611-1、612-1、613-2、710號土地稱之,面積分別為62、32、20、30平方公尺)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80年至95年間,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亦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對原告作成任何行政處分,而違反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造排水溝、鋪設水泥路面及長方形人孔蓋(下合稱系爭設施,並分別以排水溝、水泥路、人孔蓋稱之),人孔蓋上並印有「仁武公物」等字樣,排水溝則作為下水道使用,被告以系爭設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挖除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施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時間為何,前後說詞不一,已屬可疑,且被告機關內亦無興建系爭設施之相關資料,可認系爭設施均非被告所設置。

原告雖主張排水溝即為下水道法所稱之下水道,而依下水道法第7條本文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故被告應為排水溝之主管機關,且人孔蓋上亦印有「仁武公物」之字樣云云,惟被告機關內並無設置管理下水道之相關科室、科員,平時亦無辦理管理下水道之業務,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況實務上經人民自費於私有土地施作排水溝之情形屢見不鮮,如行政機關欲興建排水溝,亦會透過政府採購法發包予民間廠商施作,而民間廠商於工程完成後,將剩餘之溝蓋或材料運用至其他私人工程,或認定為報廢品依法拍賣,均有可能,尚難僅因人孔蓋上印有「仁武公物」之字樣,即率認人孔蓋係被告所鋪設。

又系爭設施自設置迄今,長年供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可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則其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挖除系爭設施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源慶,其應知悉系爭設施設置之情形,而原告因贈與繼受系爭土地,自設置系爭設施至本件請求時,已長達約30年之期間,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另系爭設施長年匯流、排洩當地社區之家庭生活雜廢水、雨水、污水、道路積水,倘任意拆除,恐涉及重大公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人孔蓋上有「仁武公物敬請愛護」之字樣。

㈢被告自92年至112年間,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設施之紀錄。

㈣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未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設施。

㈤系爭土地所設之排水溝,係道路側溝,非下水道法所稱之下水道,而系爭土地於72年至75年、88年至95年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無相關側溝施作紀錄,亦無設有公共下水道設施,關於該側溝是何人設置,查無可考,水利局亦無維管紀錄。

㈥被告曾將報廢之長方形人孔蓋販售或上網標售。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主張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施,是否為被告所設置?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施挖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施係由被告所設置: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設施有所有權,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既遭被告否認其對系爭設施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人孔蓋上印有「仁武公物敬請愛護」之字樣等情,固經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第91頁),堪信屬實,然公家機關為求資源有效運用,將使用年限雖已屆至,然仍具有殘值之報廢公務物品,進行出售、變賣,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此由被告所提出其於104年間曾將報廢之水溝蓋拍賣,並經訴外人浩旺實業有限公司標得等節,有被告104年歲入預算明細表、收入傳票、繳款書及廠商繳款收據、浩旺實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0頁;

院卷二第127頁),又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等單位,亦均有將報廢之公物用品進行標售,有該標售報廢財產、物品估價單、臺北惜物網網站查詢資料等件可證(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401頁至第403頁),足見物品是否仍為公家機關所有、使用,無法端看其上是否印有公家單位之字樣進行判斷,是被告辯稱人孔蓋可能係由私人單位向被告所標得,再將其運用於私人工程中進行鋪設,亦非不可想像。

且被告自92年至112年間,均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設施之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文、92年至112年被告發包工程資料及公共工程雲端系統查詢資料可稽(院卷一第55頁、第377頁至第392頁),益徵被告確實未於該段時間內在系爭土地上鋪設人孔蓋或興建排水溝甚明。

另就水泥路部分,原告既於審理中自陳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僅係「推測」水泥路係由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自亦難認原告就水泥路係被告設置等情,已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時,改稱系爭設施應係於80至95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二第173頁,如附表編號9所示),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關於系爭設施之設置時點,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一再更改其說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前後共更改9次說法),復未提出任何書證、物證等具體證據佐證,僅泛稱:原告父親係於96年左右過世,其生前有注意到系爭土地上遭設置系爭設施等事宜,故可推知系爭設施應係在80年至95年間所設置等語(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故原告所主張之設置時點,顯然係其自行臆測之結果,自難認其對於被告有設置系爭設施等節,盡舉證之能事。

⒋原告雖又依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等語,認被告應係管理系爭土地上排水溝之主管機關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僅係道路側溝,並非下水道法所稱之下水道,且系爭土地上亦未設有公共下水道設施等情,有水利局112年11月3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1238478500號、112年11月21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1239018600號函文可憑(院卷二第27頁、第37頁);

又系爭土地於72年至75年、88年至95年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均無相關側溝施作紀錄,而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存在年代已久,由何人所設置,查無可考,水利局亦無維管紀錄等情,有水利局112年11月6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1238473000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2月26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1331458300號函文可參(院卷二第29頁;

第15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實務上亦曾認定側溝若非由下水道機構施工完成者,應屬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附屬設施,其改善更新是否應支付償金乙節,自非下水道法解釋之範疇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7日營署工程字第0950052287號函參照(院卷二第167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並非下水道法中所稱之「下水道」,自無適用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認定被告係主管機關、或請求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支付償金之餘地,且水利局亦未留有興建系爭設施等相關紀錄,則對於排水溝究竟係何人所設置,已查無可考。

基此,依卷內現有資料,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設施係由被告所設置,至為灼然。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施挖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施為被告所設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設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施挖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原告說法 1 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起訴狀中稱:系爭設施係於95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審訴卷第10頁) 2 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民事補正狀中稱:系爭設施係於70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審訴卷第104頁) 3 原告於112年5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中稱:系爭設施係於75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一第221頁) 4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民事補充及陳報狀中稱:系爭設施係於72年間、88年前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一第279頁、第282頁) 5 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審理中稱:系爭設施係於88至95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一第317頁) 6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二)中稱:系爭設施係於72至75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一第337頁) 7 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審理中稱:系爭設施係於88至95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一第371頁) 8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民事呈報狀中稱:系爭設施係於70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二第102頁) 9 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審理中稱:系爭設施係於80至95年間遭被告所設置等語(院卷二第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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