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109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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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朝清 住○○市路○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顥程律師
林司涵律師
被 告 蔡富國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共計4年,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已付訖。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鋼鐵造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詎被告於111年1月1日租用系爭土地期間屆滿後,仍有鋼鐵造建物之水泥基座及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仍未全面刨除,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月1日因屆滿而消滅,被告本應於同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被告自111年1月2日起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即701.32平方公尺與每月每坪241元計算,每月50,000元(計算式:701.32×0.3025×241≒51092,取整數以50,000元計算),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250,000元(計算式:50,000×5=250,000),是被告自111年1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止,已占有系爭土地8個月,應給付總計2,400,000元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計算式:50,000+250,000=300,000;

300,000×8=2,400,000),另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

末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租賃糾紛所致生之訴訟費用12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基座全部拆除、水泥地面全部刨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2年2月16日在高雄市路○區○○○○○○○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業於112年11月16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又依系爭調解書之第3條,兩造既已拋棄本件爭議所涉之其餘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原告以租金總價50,000元之代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出租予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詎被告於111年1月1日租用系爭土地期間屆滿後,未即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租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7-32頁、第35-36頁、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刨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2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基座全部拆除、水泥地面全部刨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淨清後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與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現行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縱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8個月之2,400,000元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與因本件糾紛所致生之訴訟費用120,000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⑴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以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又第12條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此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0-31頁),被告未於111年1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返還系爭土地,而迄112年11月16日才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刨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111年1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止,並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則111年1月2日至111年9月2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之行為,依據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每月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賠償,若有衍生後續訴訟糾紛致原告需支付律師費用,被告亦應負擔。

⑵惟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後檢送本院請求准予核定,然經本院以調解內容第1項就測繪範圍不夠具體明確而不予核定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調解書內容既經兩造確認並檢送本院核定,堪認於調解成立時達成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共識,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准予核定,仍堪認兩造就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受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容後再行翻異。

⑶觀諸系爭調解書第1條與第3條之內容,係記載被告願意於112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兩造願意拋棄於本件爭議所涉之其餘請求等語,自應解為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互為讓步以解決紛爭,原告給予被告一定緩衝時間,被告需於112年8月31日前自行履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兩造就112年8月31日前之一切權利不再另為請求。

⑷循此,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達成被告自行履行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與兩造拋棄其餘一切得請求之合意,縱系爭調解書事後未經法院核定,仍堪認兩造間業以系爭調解書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因相同爭議所生之自111年1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8個月,總計2,400,000元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與因本件糾紛所致生之訴訟費用120,000元。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月2日至111年9月2日止,占有系爭土地8個月之2,400,000元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與因本件糾紛所致生之訴訟費用12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於111年1月1日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0元,且被告未遵期遷讓,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按月加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既兩造已簽立系爭調解書,則原告應已拋棄本件爭議所生之請求等語,經查:⑴被告雖迄至111年9月2日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然已於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刨除、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既未續約,則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則111年9月3日至112年11月16日此段期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之行為。

⑵然兩造已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核定惟仍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書所拘束,而依據系爭調解書第1、3條之約定,應解為兩造為達定紛止爭之目的,被告需於112年8月31日前自行履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之義務,則兩造願意互相拋棄拋棄迄至112年8月31日前之其餘一切得請求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就111年9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此期間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9月3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自屬無據。

⑶又被告未於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112年8月31日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而迄同年11月16日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屬無權占有,且顯為新發生之事實而未為系爭調解書原先協議之內容所涵蓋,原告仍得請求相關給付。

至被告辯稱其未遵期於112年8月31日完成拆除、刨除地上物,係因欲等待法院至現場履勘特定之標的之範圍,屬不可歸責事由而遲延云云,惟查於112年2月16日兩造調解成立後,因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故本院仍於同年4月27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然被告於該次履勘表示願意先履行,同意今日先不測量等語,從而本院未於該次履勘測量系爭土地之現況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堪認被告係於本院112年4月27日履勘時表達願意依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自行履行之意,主動同意本院不進行履勘,從而被告即應依據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履行期限即112年8月31日前完成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況被告事後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前,亦已將地上物刨除,是其上揭辯解顯屬推託之詞,自難採信。

⑷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若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而系爭租約期滿後既未續約,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卻未依約遷出及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2年11月16日,按月給付原告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應以出租行情每月每坪241元計算,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該資料並非本件土地之租賃資料,且依該資料詳細內容觀之,該筆租賃資料尚包括承租未保存登記建物約30坪,與本件單純僅出租土地亦不相同,是該租金資料自不得逕行比照引用,況衡諸系爭租約所使用之文字,應認該條所指之「租金」應指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兩造所議定之租金,又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約定4年共5萬元之租金,每月租金應為1,042元(計算式50000÷4÷12≒104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未爭執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3,199元(計算式:1042×(2+16/30)×5≒1319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固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係被告不依約履行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見於系爭租約中有將該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就此原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既為兩造就系爭租約違約所生之損害預定其賠償範圍,而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於違約金外,自不得更請求被告逾期未搬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倍租金額之違約金即13,199元。

該違約金性質既屬損害賠償總額,已包含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總額,原告當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3,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對造人即本件原告 調解期日:112年2月16日 調解書內容 兩造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歲股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侵占案件民事損害賠償部份聲請調解。
經調解結果如下: 一、聲請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前,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1斜線區域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税籍證明書(如附件2)所示面積701.32平方公尺、空拍圖(如附件3)所標示紅線四方型區域內之鋼鐵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現況詳如附件4)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全部刨除、騰空淨清至系爭土地出租前之狀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人(即對造人)。
二、對造人應於112年3月5日以前,將其堆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雜物清除,以利聲請人進行前項所示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除等作業。
三、對造人對聲請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侵占等案件,至於本件爭議所涉之其餘請求,兩造均拋棄。
四、聲請人同意對造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撒回全部訴訟。
五、對造人願於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事件履行完畢並通知對造人,經對造人確認系爭地騰空淨清後,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侵占等案件,不再追究,對造人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聲請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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