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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於104、106年分別育有二子。
被告甲○○、乙○○分別為○○000000○○醫院(下稱○○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手術室開刀房護理師。
詎料,被告甲○○、乙○○在明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兩人竟私下暗通款曲,並且於000年0月00日間同赴澎湖旅遊,更於同年月29日同桌共食,餐後被告甲○○更於大街上與被告乙○○擁吻、狎玩、揉捏乙○○臀部。
又原告發現被告甲○○罹患性病,並遭醫師要求進行梅毒檢查,顯見被告甲○○確實已經有為婚外性行為之舉。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有關被告甲○○於110年3月28日在澎湖出差,本來是要在110年3月28日當天來回,但因訂不到適當的機票,才會改成在000年0月00日出發,110年3月29日回臺灣。
甲○○於110年3月27日是去澎湖工作,非與被告乙○○同赴澎湖旅遊,且被告甲○○、乙○○是不同時間回高雄。
同年月29日2人雖有見面用餐,但只是一般同事朋友聚餐,原本邀集原告及其他同事朋友聚餐,但原告未接電話,其他朋友也沒邀成。
甲○○在生活習慣上對男性或女性友人,均會以擁抱等方式表達對朋友或同事的支持,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嚴重踰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即原證5至8及原證19),係非法取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又甲○○之就診紀錄不能證明被告甲○○染上梅毒罹患性病,事實上被告甲○○亦未染上梅毒。
另原告提出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土地銀行定存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被告乙○○雖有於110年3月27日前往澎湖,然其乃係私人行程,且於隔日即110年3月28日即返回本島,與被告甲○○行程並不相同。
被告至多僅有擁抱,並無擁吻、狎玩、揉捏臀部等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即原證5至8及原證19)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均無證據能力。
另以原告之創傷受壓力症後群,根本未曾記載其緣由,不能認係乙○○所致。
至被告甲○○何以會進行梅毒檢驗本係被告甲○○對於自身健康權之考量,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甲○○有婚外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04年、106年間分別育有二子,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被告甲○○、乙○○分別為○○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手術室開刀房護理師。
㈢被告2人於110年3月27日在小港機場有見面,並於同日一同搭乘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之客機前往澎湖七美,座位代碼分別為5C及5D(位置相鄰)。
被告乙○○於同年月28日搭乘德安航空之客機回高雄,被告甲○○則於同年月29日搭乘德安航空之客機回高雄。
上開4張往返機票均由被告甲○○持有之同一張信用卡(卡號:Z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所支付。
㈣被告2人於110年3月29日有一同前往火鍋店用餐。
㈤原告所提原證5至原證7係原證8光碟檔案之截圖,影片中之男女為被告2人,均於公共場合拍攝。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所提原證5至8及原證19之照片、影片取得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上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提原證5至8及原證19之取得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上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⒉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是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⒊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影片,雖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然抗辯原告取得該證據係偷拍取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及第19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云云。
⑴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及第1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出原證5至8之照片、影片,係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之活動,原證19光碟則包含前開照片、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有何隱私之期待,尚難認屬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又拍攝內容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有關,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
又被告2人均為當事人,被告彼此間,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所稱「其他個人資料」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0年3月27日一同至澎湖出遊,並於同年月29日私下見面共同用餐,餐後被告甲○○在大街上撫摸被告乙○○並摟住被告乙○○臀、腰之間、環抱並上下來回撫摸頸部到腰部等親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照片、影片,並有德安航空系爭回函(下稱系爭回函)及所附訂票記錄(下稱系爭訂票記錄)在卷可佐(訴卷第375-384頁),被告雖以前語抗辯,然查:⑴被告2人於110年3月27日在小港機場有見面,並於同日一同搭乘德安航空之客機前往澎湖七美,座位代碼分別為5C及5D(位置相鄰)。
被告乙○○於同年月28日搭乘德安公司之客機回高雄,被告甲○○則於同年月29日搭乘德安公司之客機回高雄。
上開4張往返機票均由被告甲○○持有之同一張系爭信用卡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德安航空系爭及訂票記錄在卷可佐,然被告前往澎湖之目的,依其所辯既有不同,何以同日同班機出行?已非無疑。
被告甲○○且辯稱:原訂3月28日前往澎湖義診,當天來回,因訂不到適當機票,而改提前至同27日出發等語(訴卷第259頁),且依系爭訂票記錄早在同年3月12日即由被告甲○○持有之同一張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票,並坐於相鄰位置,顯然被告2人事先就同行澎湖有所聯繫、計畫,非純屬巧合而已。
被告乙○○雖另辯稱:請被告甲○○代為購票,再將錢給被告甲○○等語,但被告乙○○並未提出還錢於被告甲○○之證據,被告甲○○亦未抗辯有向被告乙○○索回機票費用,又被告2人返回高雄日期不同,被告乙○○回程機票,卻仍由被告甲○○以同張信用卡刷購,足徵2人交情匪淺,非一般同事之誼可比擬,亦足證被告行前即有就同往澎湖一事,相互聯繫、計畫,被告甲○○原訂28日前往澎湖義診,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訴卷第303頁),卻又提前至110年3月27日去澎湖,此適足以與被告乙○○同日前往,如無同遊之意,實難想像。
⑵被告2人於110年3月29日有一同前往火鍋店用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雖以前語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有邀約原告及其他同事、朋友不成一節,堪信被告確係私下相約見面用餐,並無邀約他人。
被告餐後,於戶外馬路有肢體接觸之親密舉動,除原告所提照片、影片在卷可考以外,影片中男女為被告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影片(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並可見:A男(即被告甲○○,下同)以右手摟住B女(即被告乙○○,下同)右側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
A男之右手自原觸碰位置上升至B女之右手腋下,上升至B女之右手腋下,A男右手手掌是否有貼近B女前胸位置則不明。
A男右手摟住B女腰部右側。
A男並將左手放置於B女背部,環抱B女。
A男將左手臂自B女背後提升至B女頸部位置。
將右手自B女腰部移開並放置於B女頭上,上下撫摸。
A男將右手掌放置於B女頭部後側,呈現A男環抱B女頭部及頸部之姿勢等情。
上開勘驗結果雖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觸摸被告乙○○胸部或側乳之處,但將手掌放置於腋下之處,確實處於可隨時觸摸至側乳或胸部之位置,被告2人互動之親密程度,顯非僅一般同事之誼,應有男女交往之情。
又被告上開擁抱、撫摸等肢體接觸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禮儀之界線,顯屬男女朋友或夫妻間之親密舉動,被告間確有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與被告甲○○於103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04年、106年間分別育有二子,110年3月27至同年月00日間婚姻關係尚存續,為被告間所不爭執且明知,並有兩造共同聚會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頁)。
從而,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⒊又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做性病檢查,但無證據證明已感染性病,且感染性病之原因多端,非僅有性行為一途,被告甲○○身為醫師,工作上本有感染性病之風險,縱使被告甲○○確因性行為而感染性病,然性行為對象為何人?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洵難逕為推論被告2人間有性行為,是被告甲○○有做性病檢查,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併此敘明。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國家研究院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為4萬餘元;
被告甲○○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醫院神經外科之主治醫師月收入約為25萬至30萬元間,另有存款500萬元。
被告乙○○現職為○○醫院手術室護理師等語,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為私下共同出遊及有前揭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兩造前開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等,認原告主張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又原告固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主張因被告所為導致患有創傷受壓力症候群,但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不足以證明,洵難採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被告甲○○)、111年10月28(被告乙○○)(見審訴卷第57、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 號 檔案名稱 影片時長 勘驗結果 1 原證8─狹玩臀部影片 00分12秒 00 : 01 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白色T恤、米黃色短褲之A男,另有一名身穿深色洋裝之B女,A男在左、B女在右,兩人並肩往畫面遠方走去,A男以右手摟住B女右側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
00 : 04~00:05 此時A男仍摟住B女,然A男之右手自原觸碰位置上升至B女之右 手腋下,A男右手手掌是否有貼近B女前胸位置則不明。
00:05 兩人持續往畫面遠方走去至影片結束。
2 原證8-擁吻影片 02分58秒 00 : 05 拍攝畫面係一交岔路口,畫面正中央有一輛紅色轎 車處於熄火停留狀態。
00 : 15 A男及B女自影片中左側出現,A男右手摟住B女腰部 右側,往紅色轎車並肩走去。
00 : 24 A男及B女維持相同姿勢走至紅色轎車之右後輪位 置,A男往右轉身面對B女。
00 : 25 A男並將左手放置於B女背部,環抱B女。
00 : 26 A男將左手臂自B女背後提升至B女頸部位置。
00 : 27 A男將右手自B女腰部移開並放置於B女頭上,上下撫 摸。
00 : 28 A男將右手掌放置於B女頭部後側,呈現A男環抱B女 頭部及頸部之姿勢。
00 : 30 A男將右手自B女頭部後側移至B女之左肩,A男左手 則自B女頸部移至B女右後背。
00 : 30 A男鬆開雙手,以右手觸碰B女之左手上臂。
00 : 31 A男與B女身體接觸分開。
00 : 31至影片結束 B女在A男陪同下坐上紅色轎車副駕駛座,隨後A男坐 上紅色轎車駕駛座,紅色轎車自畫面交岔路口駛 離,影片至此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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