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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蔡陳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棟柱
原 告 蔡名揚
被 告 黃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欣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宣判,爰依上開規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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