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14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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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李春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郭英發
郭蓮嬌

郭碧玉
郭英裕
郭麗英
杜郭銀圓

郭順治
郭順傳
郭千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生玉
被 告 方芳菊
劉懷中
劉育慧
劉育君

劉碧雲
劉美英
葉劉美月
傅如鳳
傅丞能
傅培媗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傅如珍
被 告 郭王素珍
郭玉貞
郭淑玲
郭玉環
郭南廷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碧蓮
被 告 陳明全
陳春美
陳世恩

陳世杰

鄭月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秦瑛
被 告 朱訓進
朱秦芬
朱建忠
郭國雄
朱錦桂

陳蔡阿招
陳鶴松
卓淑娟

陳柔安
陳囿廷
陳楷益

陳楷得
陳穎鋒
陳秀蓮
陳清源
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

朱邱錦流(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一郎(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沈朱淑娟(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慧(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朱正男(即朱欄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對(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惠(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裕(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富(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國(李陳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共有人李放為被告,惟因李放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李放之繼承人為被告(審訴卷第85至89頁、訴字卷一第255頁),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李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其子女即被告朱秦瑛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是被告鄭月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秦瑛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朱欄、李陳秀枝分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向本院聲明由朱欄之繼承人朱邱錦流、朱一郎、沈朱淑娟、朱淑慧、朱正男承受訴訟;

李陳秀枝之繼承人李素對、李素惠、李慶裕、李慶富、李慶國承受訴訟一節,分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朱欄: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第157頁至第165頁;

李陳秀枝:訴字卷二第191頁至第20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郭英發、郭蓮嬌、郭碧蓮、郭碧玉、郭英裕、郭麗英、杜郭銀圓、傅如鳳、傅丞能、傅如珍、傅培媗、郭順治、郭順傳、郭千枝、郭玉環、郭南廷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一聯外通行道路。

另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分管協議,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免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分得部分通行不易,原告主張如高雄市○○路○地○○○○○○○路○地○○0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又原共有人李放於38年3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就李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就李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英發、郭蓮嬌、郭碧蓮、郭碧玉、郭英裕、郭麗英、杜郭銀圓、郭順治、郭順傳、郭千枝、郭王素珍、郭玉環、郭玉貞、郭淑玲、郭南廷:原告分割方案並不公平,附圖編號B部份上尚有系爭建物,屋內遺有占用人物品、神主靈位等,兩造應先共同解決系爭建物之問題,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此問題獨留被告並不合理,且系爭土地兩側均有緊鄰巷道,無須留有土地編號C部分作為道路繼續維持共有,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最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傅如鳳、傅丞能、傅如珍、傅培媗: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較為公平,若無法變價分割,則附圖編號A部分應分予被告,編號B部分分予原告,蓋被告取得A部分無須再處理系爭建物,僅需處理一部份拆除費,其餘共有人收購意願也會較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萬來、陳楷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㈣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希望變價分割,如果不行的話希望原物分配,若依據原告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部分仍為共有,之後仍會有訴訟糾紛,且因面積較小勢必影響日後處理及價值。

此外,訴訟費用部分不得命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方芳菊、劉懷中、劉育慧、劉育君、劉碧雲、劉美英、葉劉美月、陳明全、陳春美、陳世恩、陳世杰、鄭月、朱秦瑛、朱訓進、朱秦芬、朱建忠、郭國雄、朱錦桂、陳蔡阿招、陳鶴松、卓淑娟、陳柔安、陳囿廷、陳楷益、陳楷得、陳穎鋒、陳秀蓮、陳清源、朱邱錦流、朱一郎、沈朱淑娟、朱淑慧、朱正男、李素對、李素惠、李慶裕、李慶富、李慶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原共有人李放共有,李放於38年3月29日死亡(其配偶李陳作已於30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郭李金滿、朱共、陳吹及蔡氏呌(29年11月17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陳蔡阿招代位繼承。

⒉嗣郭李金滿於73年9月27日死亡(其配偶已於64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郭福見、郭秀香、傅郭銀也、郭順勇、被告杜郭銀圓、郭順治、郭順傳、郭千枝。

又郭福見於107年2月9日死亡(其配偶已於93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郭英發、郭蓮嬌、郭碧蓮、郭碧玉、郭英裕、郭麗英。

又郭秀香於97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已於89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劉坤山、被告劉碧雲、劉美英、葉劉美月。

又傅郭銀也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已於101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傅如鳳、傅丞能、傅如珍、傅培媗。

又郭順勇於101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郭王素珍、其子女即被告郭玉環、郭玉貞、郭淑玲、郭南廷。

又劉坤山於104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方芳菊、其子女即被告劉懷中、劉育慧、劉育君。

⒊嗣朱共於79年1月1日死亡(其配偶已於70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陳朱阿珠、朱清誥、朱阿琴、朱清文、朱欄、被告朱錦桂。

又陳朱阿珠於96年8月9日死亡(其配偶已於85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陳明全、陳春美及陳明堂(83年9月27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陳世恩、陳世杰代位繼承。

又朱清誥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鄭月、其子女即被告朱秦瑛、朱訓進、朱秦芬、朱建忠。

又朱阿琴於104年6月7日死亡(其配偶已於92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郭國雄。

又朱清文於107年1月20日死亡,其配偶葉秀珠、直系卑親屬朱晉德、朱麗娥、朱宥傑、寧思璇、寧思涵、寧思晴均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0號),其父母均早於其死亡,其當時尚在世之兄弟姊妹朱清誥、朱欄、被告朱錦桂亦均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09、1281、1333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24日函可參(訴字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因朱清文無繼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選定即被告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訴字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

又朱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邱錦流、朱一郎、沈朱淑娟、朱淑慧、朱正男,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

⒋嗣陳吹已於48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陳秋吉、其子女李陳秀枝、陳秀琴、被告陳鶴松、陳秀蓮、陳清源。

又陳秋吉於79年9月27日死亡,亦由其子女李陳秀枝、陳秀琴、被告陳鶴松、陳秀蓮、陳清源繼承。

又陳秀琴於98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陳楷明、被告陳楷益、陳楷得、陳穎鋒。

又陳楷明於102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即被告卓淑娟、其子女即被告陳柔安、陳囿延。

又李陳秀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素對、李素惠、李慶裕、李慶富、李慶國,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

⒌綜上,被告均為李放之繼承人,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本市並未規定土地最小分割面積或分割筆數之限制,除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外尚無牴觸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上並無保存登記建物,查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此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路竹地政函復在卷(審訴卷第47頁、第53頁、第61至62頁)。

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本件原共有人李放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有遷居國外者,難認全體得協議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他人所有系爭建物,土地西北側有一既有道路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4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為原告及原共有人李放之繼承人,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且保留既成道路即編號C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可供兩邊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又兩造分得之土地上均坐落系爭建物,且觀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大部分位於編號A,並無到庭被告所稱取得A部分無須再處理系爭建物之情形,故原告方案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至到庭被告固稱兩造應先共同解決系爭建物之問題再分割等節,惟分割後土地如有遭他人無權占用情形,可另行訴請拆屋還地處理,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審究之重點,併此敘明。

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1 李春行(即原告) 1/2 1/2 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李春行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李放(歿) -李放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等5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1/2 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放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2 (郭淳頤律師即朱清文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等58人公同共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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