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241,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閻萊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莉文

陳福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福煌係配偶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明知被告陳福煌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至被告林莉文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居,而且被告出雙入對,宛如夫妻,於110年2月28日起就一同出遊及過母親節,且於110年5月4日被告陳福煌去被告林莉文上班之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後,一起去購物再回到系爭房屋,並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4日被告仍共同進出系爭房屋而同居,被告另於110年冬天之際共同參加被告陳福煌之同學會。

被告有同居、共同參加同學會及多次旅遊同宿、一起出遊並牽手等親暱之行為,被告陳福煌亦毫不避諱向他人介紹被告林莉文為其配偶,被告林莉文亦未有否認或澄清之表示等情,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到重大精神挫傷與鉅大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福煌與原告感情不睦,年老想進修仍需辦理助學貸款,並兼差高鐵外包廠商技術人員清償貸款。

被告陳福煌及原告前因經營直銷事業,2人均認識被告林莉文,被告林莉文得知被告陳福煌遭遇及經濟問題後,與其成年兒女商議,將其女兒房間以每月2,500元出租予被告陳福煌,被告間單純為房客及朋友關係。

被告陳福煌計畫於完成碩士學業後,將辭去高鐵外包廠商技術人員工作,而不動產仲介人員,工作時間彈性,較適合被告陳福煌退休後之工作。

基此,被告陳福煌才至被告林莉文之工作地點請求其指導其關於不動產仲介人員之工作內容。

至於在燦坤牽手照片,乃被告共同前往燦坤購買電器用品,因逢母親節,燦坤舉辦抽獎活動,然抽獎資格要求留存類似家人照片,該照片由店家上傳至網路。

被告雖有共同參加被告陳福煌同學會,被告陳福煌頂多有以開玩笑口吻稱被告林莉文為「媳婦」,但被告林莉文並未承認。

被告2人並無逾越正常男女分際而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福煌係配偶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對被告林莉文提起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9號駁回再議。

㈢被告林莉文於11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陳福煌為有妻之人。

㈣被告陳福煌最遲於000年0月間起與被告林莉文同住在系爭房屋至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陳福煌最遲有無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林莉文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被告2人同住期間,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福煌最遲有無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林莉文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被告2人同住期間,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⒈被告陳福煌最遲於000年0月間起與被告林莉文同住系爭房屋至今。

被告林莉文於11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陳福煌為有妻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告林莉文之子王浠杰在本院證述可參(訴卷第196-201頁),並有被告林莉文警詢筆錄、被告2人110年5月4日上班、購物、回住處之相片40幀、被告2人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4日進出同居住處之相片157幀等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125頁、訴卷第157-160頁),被告林莉文明知被告陳福煌為有妻之人,2人最遲仍於110年5月4日起同居於系爭房屋至今一節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110年2月起即同居於系爭房屋,然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主張110年2月至同年5月4日前被告已同居於系爭房屋部分,洵難採信。

⒉被告固均辯稱:被告陳福煌向被告林莉文承租系爭房屋房間一間,兩人僅是房東與房客之關係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訴卷第73-87頁),但被告未提出繳納租金之證明,且租賃契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亦均空白(訴卷第87頁),又被告林莉文亦查無租金所得收入之申報記錄,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林莉文100年度所得申報書(卷附證物袋)在卷可參,難認被告陳福煌有向被告林莉文承租系爭房屋。

且參酌前揭照片(審訴卷第19-125頁),被告同時出入系爭房屋頻繁,顯非一般房東與房客關係可比擬,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洵難採信。

至於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時是否同住一房,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王浠杰亦到院證述被告未同住一房等語(訴卷第19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被告至遲自100年5月4日起同居於系爭房屋至今且無租賃關係存在等節,堪可認定,業如上述。

又被告均自承,被告林莉文有指導被告陳福煌如何從事仲介業工作,核與證人吳永鴻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訴卷第202-203頁),證人王浠杰亦到院證稱:被告之關係像是好朋友、兄妹等語(訴卷第198頁),足證被告間交情匪淺,非僅一般朋友關係。

被告陳福煌110年2、3月間曾攜同被告林莉文參加同學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林莉文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53頁),又被告參加上開聚會中,被告陳福煌曾向在場之人介紹被告林莉文為自己之「媳婦」(即妻子之意),亦經證人李靜芬、林金利在本院證述明確(訴卷第190、194頁),復審酌證人李靜芬證述:聚會中被告2人都是手牽手、有親密行為,2人有一起跳舞等語(訴卷第190-191頁)及證人林金利證述:被告陳福煌主動介紹被告林莉文是他的媳婦,我想他沒有兒子哪來媳婦。

幾分鐘之後我意識到說他講的媳婦是指自己的太太。

所以我才去問被告陳福煌說「萊華」(原告)呢?因為我跟原告也很熟,被告陳福煌跟我說我們要辦離婚了。

隔一段時間以後,被告林莉文說林大哥你要幫我,我就笑一笑,沒有說話等語(訴卷第194-195頁),可證被告間非僅一般朋友關係,確有男女交往之情,且對外以如夫妻般之身分自居。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間既有前述同居於系爭房屋、如夫妻般參加聚會並有牽手之親密行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110年2月28日起就一同出遊及過母親節等語,惟審酌原告提出之被告照片以觀(審訴卷第15-16頁),此部分行為並無過度親密之舉動,尚無逾一般社交行為標準,難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併此敘明。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營服飾店,現為家管;

被告林莉文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

被告陳福煌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技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審訴卷第171頁、訴卷第157頁、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審訴卷第147、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