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3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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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
  2. 二、被告則以:
  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4. 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出生年月日分別為
  5.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號土地)、高雄
  6. ㈢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與761號土地、3
  7. ㈣原告於106年9月4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向第三人購入附
  8. 四、本件爭點如下:
  9.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抑或原告贈
  10.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11.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2.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3.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
  14. ⑴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自訴外人晟田科
  15. ⑵按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
  16. ⑶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出生年月日分別為
  17. ⑷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固為
  18. ⒊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部分
  19. ⑴原告於106年9月4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向第三人購入附
  20. ⑵又原告如有贈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何不
  21.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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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余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林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因資產管理之考量,經被告同意並交付身份及證明文件,由原告將其出資購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自購買迄今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作為廠房使用,其使用收益及管理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從未參與,且其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費用,在原告與被告離異前均是由原告及雅鈞公司負責繳納。

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購買後之維護、除草、管領及地價稅之繳納,亦均係由原告一人負責。

因近年來兩造有離婚之議,原告於000年00月間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原告既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於106年年底適逢第三名子女即將出生,原告感念過去被告之辛勞付出,由原告購買並贈與被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登記均知情,自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

又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關係本即緊密結合而不可分離,不能僅因實際使用、繳納費用者為他方,即認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的關係存在。

且原告亦從未以消防法規、日後方便向台糖公司購地為由,向被告表示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無約定日後被告須將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出生年月日分別為106年10月18日、100年5月28日、99年1月2日。

原告109年9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0年12月8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離婚,於111年1月18日申登。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00號建物),登記為雅鈞公司。

原告自83年12月起擔任雅鈞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迄今。

㈢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與761號土地、300號建物同時買入),自訴外人晟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於107年4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登記被告所有後,供由雅鈞公司作為工廠,與其相鄰之工廠(同段761號土地、300號建物),合併無償使用至今,工廠所需繳納之水電費均由原告支出。

稅賦部分,兩造離婚前(107、108、109年度)均由原告支出。

㈣原告於106年9月4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向第三人購入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並於106年9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持有。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抑或原告贈與被告?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抑或原告贈與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自訴外人晟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於107年4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761號土地、300建號建物同時購入,登記為雅鈞公司所有。

),後供由雅鈞公司作為工廠,與其相鄰之工廠(即同段761號土地、300號建物),合併無償使用至今,工廠所需繳納之水電費均由原告支出。

稅賦部分,兩造離婚前(107、108、109年度)均由原告支出。

原告自83年12月起擔任雅鈞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雅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買賣契約二份、原告岡山農會存摺提款紀錄、現場照片107-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考(審訴卷第99-101頁、訴卷第77-103、197-200頁),並與證人甲○○在本院證述相符,此節首堪認定。

⑵按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相鄰之761號土地及300建號建物,分別登記被告及雅鈞公司所有,係基於消防法規之考量,得做簡易消防即可等語,尚非無據。

核予證人甲○○到庭證稱:因為是兩間廠房,兩個門牌號,有兩筆土地及建物,原告不想都登記於其雅鈞公司名下,是因為涉及廠房面積大小的問題,如果沒有超過法定面積,就可以做簡易消防就好,因為工業廠房消防的標準是依工廠面積有不同的要求標準,這是原告當時自己考慮的,這是原告與賣方價格談好要簽約前一、二天才跟我講等語(訴卷第327-328頁)相符,足徵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被告所有確係基於消防法規上之考量,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基此,附表編號1、2支不動產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供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雅鈞公司無償使用,並繳納兩造離婚前之相關稅賦。

衡以附表編號1、2移轉登記時,兩造尚未離婚,信任基礎猶在,又有上開消防法規上之考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⑶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出生年月日分別為106年10月18日、100年5月28日、99年1月2日。

原告109年9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0年12月8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34號和解離婚,於111年1月18日申登,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固以前語抗辯,但附表編號1、2不動產與761號土地、300建號建物同時購入,此2筆土地及2筆建物相鄰,合併供雅鈞公司作為工廠,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此2筆土地及2筆建物購入前即已作工廠使用,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為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訴卷第328-329頁),足證原告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初始之時,即已預計供作雅鈞公司之工廠無償使用,此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訴卷第329頁)。

故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對被告而言雖有形式上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實質上卻難以自行處分、收益,欠缺實益。

則又如原告有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以獎勵被告養育3名子女,何以致此?且證人甲○○到院證稱:前後兩次交易,原告的前妻都沒有出現、參與,均由原告代簽名、蓋章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並未表示要贈予被告等語(訴卷第328-329頁),則原告如有贈與之意,被告何以始終未參與買賣,原告買賣時何以未提及贈與被告之意,又如原告有意贈予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可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即可,何需以被告為買受人,並代為簽名用印,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⑷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購入之初,交付給原告持有保管,有證人甲○○在本院證述可佐(訴卷第326頁),兩造當時既為夫妻,又無約定財產制,基於夫妻間同居共財之情,且日常生活事務得互為代理,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後交由被告保管,或任由被告拿取,亦非難以想像,被告既抗辯原告係因感念被告養育3名子女而為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可推知被告不爭執原告購入附表不動產後至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兩造感情良好,相互信任,實難僅以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即作為真正權利歸屬之表徵。

從而,被告以現持有所有權狀而抗辯因贈與取得所有權,洵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於106年9月4日單獨出資並處理買賣,向第三人購入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並於106年9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考。

又原告主張購入上開土地時,各登記2分之1予被告,係考量毗鄰土地旁有台糖公司之用地,如均登記原告名下,將來欲價購台糖公司土地時,恐因面積過大,不利洽購等語,此有證人甲○○在本院證稱:土地在國軒路旁邊臨大馬路,後面土地都是台糖土地,較小的土地是建地、另一筆是農地面積較大,高雄市政府有頒定畸零地合併使用辦法,我建議原告購買,因為是畸零地,後面是台糖土地,登記兩人共有,每個人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較小,就符合畸零地的標準,就可以跟台糖承租土地之後再購買土地,這樣機率比較高。

我建議用兩個人購買,原告就用他前妻的名義購買,找配偶一起登記比較好配合,將來土地的使用比較方便,也沒有金流的問題等語可佐(訴卷第327頁),可證原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被告所有,係基於證人甲○○之建議,目的在將來能承購台糖公司土地,而非出於贈與被告之意。

又原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兩造各2分之1,使兩造各自持有之土地面積變小,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承購目的相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⑵又原告如有贈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何不將2筆土地或至少就其中1筆之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使所有權狀態單純化,有利被告處分、收益。

又原告出資購買中國大陸房屋,而直接將房屋所有權全歸屬被告,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訴卷第209-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188頁),兩相對比下,堪認原告登記附表編號3、4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非基於贈與之意。

再衡以移轉登記時,兩造尚未離婚,信任基礎猶在,又有上開借名登記之需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取得之權利,原告已於10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足憑(審訴卷第33-37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於109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

準此,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被告登記權
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
備註
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429.91
全部
全部
地上建物梓和段0000
0-000建號
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號建物
192
全部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基地坐落: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鋼造一層廠房
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2
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217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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