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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秦志忠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韓宛妤
曾欣慧
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秦穆壯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出院後,入住「中心護理之家」(下稱系爭機構),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阮氏慧餵食秦穆壯晚餐時,疏未注意秦穆壯進食狀況,致秦穆壯於進食中途因噎住等情形而停止呼吸,被告韓宛妤身為系爭機構負責人、曾欣慧為值班護理師、阮氏慧為餵食者,本應隨時注意系爭機構住戶之身體健康情形及安危,然被告並未馬上察覺秦穆壯停止呼吸。
且於發現上情後,竟非立即施以急救措施並送醫,反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要急救,於原告回覆後才呼叫救護車將秦穆壯送往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此段期間也未對秦穆壯實施任何有效之救護措施,致秦穆壯受到致命不可回復之創傷,而於111年5月10日死亡。
被告韓宛妤、曾欣慧、阮氏慧就其餵食過失、未及時發現秦穆壯因呼吸道阻塞而終止呼吸、未予及時急救及延誤送醫等致秦穆壯死亡之行為,均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發生秦穆壯死亡之結果,被告曾欣慧、阮氏慧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元、喪葬費用502,000元,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19,649元。
而被告韓宛好為被告曾欣慧、阮氏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韓宛妤、曾欣惠、阮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秦穆壯餵食、急救或送醫過程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提供之飲食及後續之急救與秦穆壯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喪葬費支出為502,000元,僅有服務項目確認單,難認確有實際支出,且確認單中禮儀服務款項並無列出項目,非專為秦穆壯之喪葬事宜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另代收代付款項亦有非為秦穆壯喪葬支出之項目;
至精神慰撫金1,019,649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秦穆壯之子,秦穆壯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自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出院,由系爭機構派遣救護車自醫院接送秦穆壯入住。
㈡被告韓宛妤為系爭機構負責人兼護理師,被告曾欣慧為系爭機構之護理師,被告阮氏慧為系爭機構越南籍看護。
㈢秦穆壯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送至左營分院急救,雖短暫恢復呼吸心跳,仍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曾欣慧、阮氏慧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韓宛妤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51元、喪葬費用502,000元、精神慰撫金1,019,649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欣慧、阮氏慧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韓宛妤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慧、阮氏慧就其餵食過失、未及時發現秦穆壯因呼吸道阻塞而終止呼吸、未予及時急救及延誤送醫等致秦穆壯死亡之行為,均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發生秦穆壯死亡之結果,業經被告否認,本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秦穆壯之子,秦穆壯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自榮民醫院出院,由系爭機構派遣救護車自醫院接送秦穆壯入住。
被告韓宛妤為系爭機構負責人兼護理師,被告曾欣慧為護理師,被告阮氏慧為越南籍看護。
秦穆壯於同日下午5時許送至左營分院急救,雖短暫恢復呼吸心跳,仍於同年月1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應堪認定。
又秦穆壯於榮總醫院住院時,其可由他人協助自口餵食鹹粥、稀飯等半流質食物,不需鼻胃管進食,有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88頁)。
則系爭機構先提供容易吞嚥之攪成糊狀之泥狀飲食,比之榮總醫院建議之半流質飲食更適於吞嚥,已足達到防護哽嗆於呼吸道之效果,所提供之飲食顯然符合對秦穆壯之照護標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7頁),且秦穆壯110年5月6日自榮民醫院出院前,已有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痰無法自咳之情,亦有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考(訴卷第179頁),自不能以阮氏慧餵食過程發生心肺功能停止,即謂餵食過程有過失。
⒊依據原告所提秦穆壯出院病摘及護理過程紀錄,其110年4月13日因泌尿道感染、急性功能衰退、低鈉血症入院,隔天經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肺有肺炎情形(審訴卷第277-282頁),於榮民醫院住院近一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秦穆壯意識狀態混亂,呼吸有聲、呼吸道有痰,肢體活動受限,僅能部分了解他人談話語意,飲食為由口進食糊狀食物,柯氏量表為第4級,即完全無法行動,不能進行任何自我照護,且完全限制在床或椅上,簡易心智狀態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等,有住民身心健康評估表可參(審訴卷第283-286頁),又出院當天經榮民醫院診斷有肺炎、泌尿道感染、低鈉血症及癡呆症,有出院病摘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7頁),足徵秦穆壯入住系爭機構前即有肺炎之宿疾,且有呼吸有聲、呼吸道有痰之病症。
又秦穆壯死亡之原因,經左營分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致命性心律不整」,直接死因為致命性心律不整,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肺炎、慢性肺阻塞、失智症(審訴卷第191頁),並無原告所指食物噎住停止呼吸或有急性肺阻塞之情,洵難排除秦穆壯原有身體宿疾為導因,其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提供之飲食或餵食方式有因果關係。
⒋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詢「民眾秦穆壯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係因食物哽咽致窒息死亡」,經該院110年8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6956號函回覆(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函1):「(二)患者之死亡原因為何?到院前是無心跳、脈搏之狀況,經急救後才恢復心跳,另外發現右上肺塌陷肺炎現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導致心律不整而死亡;
(三)是否係因食物哽咽致窒息死亡?該員年事已高,因食物哽咽導致死亡不能排除,但經過醫療急救照護,窒息導致之死亡已經解除,而年紀高又有慢性病,就是因為一些疾病導致而死亡的高風險族群」,依此函覆內容可知,秦穆壯並非食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而係本身疾病所致,檢察官並認定本件難以排除秦穆壯產生異狀為原有身體狀況等因素所造成,難認被告提供之飲食或餵食方式與秦穆壯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93-29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實無誤。
系爭函1雖曾提及「食物哽咽導致死亡是不能排除」,但是否確實有此情形,亦未經確認,縱認有,被告餵食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未經證明,且系爭函1另提及「但經過醫療急救照護,窒息導致之死亡已經解除」,故而秦穆壯之死亡,洵難可歸責於被告。
⒌原告主張被告阮氏慧未及時發現秦穆壯呼吸停止及系爭機構人員在聽聞原告之要求後,始表示會急救等語,經被告否認,並提出通話記錄,依此可知系爭機構人員於17時9分44秒撥打119叫救護車,通話時間為70秒,被告曾欣慧於17時12分54秒以系爭機構電話撥打原告手機0000-000000通知原告,有系爭機構市話00-0000000於110年5月份之通話明細報表可參(審訴卷第299-301頁),可證被告曾欣慧通知原告前,系爭機構已叫救護車,既然如此,被告曾欣慧、韓宛妤均為護理師,又豈有待取得原告同意後始為急救之理?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系爭機構人員撥打119後,救護人員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於同日17時10分許出勤,於17時14分許到達系爭機構,於同日17時27分許送達醫院,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旁觀者CPR欄勾選『有』等情,亦有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訴卷第55頁),核與原告所主張未急救而有延誤就醫一節不符,洵難採信顯非無疑。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欣慧急救過程按壓到秦穆壯胃部及食道,導致食物逆流到喉嚨等語,此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12年3月31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2917號函回覆本院稱:秦穆壯當時有無噎嗆及急救後吐出黃色物體均稱無。
系爭函1固另有稱:右上肺支氣管阻塞,可能因物品嗆入而導致肺部無法擴張而造成。
也可能因按壓位置失當導致食物自胃部逆流進而引發嗆咳或窒息等語(訴卷第139-140頁),但所稱「物品」為何,是否為急救前遭餵食之食物?是否引發嗆咳或窒息?均未確定,且秦穆壯有慢性肺炎之宿疾,前已敘及,難認與被告餵食或急救過程有關。
又左營分院另於113年3月20日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2465號函回覆本院稱:插管時發現口鼻有食物,但不知是嗆死或是死亡後急救導致嘔吐,無法判斷是否因噎嗆,導致心肺功能停止。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就可能造成多重器官傷害但導致後續心肺功能停止有多重原因無法斷定是之前心肺功能停止導致等語(訴卷第305頁,下稱系爭函3),足證被告曾欣慧急救過程按壓位置縱有不當,亦無法證明導致秦穆壯心肺功能停止及後續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依系爭函1所示,秦穆壯之死亡與食物哽咽無關,即難證明與被告曾欣慧急救按壓過程是否不當?及與秦穆壯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⒎又原告主張系爭機構並未張貼或懸掛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證(訴卷第189頁),又有無張貼或懸掛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與秦穆壯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51元、喪葬費用502,000元、精神慰撫金1,019,649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欣慧、阮氏慧有故意或過失,且與秦穆壯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即無從歸責於被告曾欣慧、阮氏慧。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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