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578,2024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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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何醒民與何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
  3. 二、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高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醒民、何濂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8. 貳、實體部分:
  9. 一、原告主張:
  10. ㈠、被告何醒民為擔保其對於訴外人劉霆共新臺幣(下同)17,50
  11. ㈡、又依上開情形,被告何醒民陷於給付遲延後,將其所有責任
  12. ㈢、倘認被告何醒民、何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13. ㈣、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段所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3年11月25日始告確定,有被證1所示之
  16.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答辯如下:
  17.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答辯如下:
  18. ㈣、就原告追加被告何濂及王玉露損害賠償1,664,000元部分:
  19.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20. ㈠、原告持被告何醒民開立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
  21.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何醒民所有,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
  22. ㈢、被告何醒民已陷於無資力情形,已無能力清償原告之系爭1,7
  23. ㈣、原告提起備位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24. ㈤、原告於106年間曾以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明知被告何醒民與
  25. ㈥、原告主張被告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如有理由且可以請
  26. ㈦、原告對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提出之其2人移轉嘉義縣○○鄉○
  27. 四、本件爭點:
  28. ⑴、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29. ⑵、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30. 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
  31. ⑵、如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間就系爭不
  32. 五、本院論斷:
  33.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34. ㈡、經查,被告何醒民、何濂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3號
  35. ㈢、而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何醒
  36. ㈣、又被告何醒民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迭今已近10年未行使請求
  37. ㈤、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3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9. 七、又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
  40.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4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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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王玉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醒民
被 告 何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何醒民與何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醒民、何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卷一第9頁):㈠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嗣於審理中,於111年9月7日以民事聲明追加暨準備三狀追加被告被告王玉露(卷二第23頁),及於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二第181頁)而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何醒民與何濂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㈡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何醒民與何濂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何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㈢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何濂、王玉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4,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醒民為擔保其對於訴外人劉霆共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之債務,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復於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1日簽發面額共計1,750萬元之商業本票(1,500萬元+250萬元=1,750萬元)予原告,其中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取得如原證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被告何醒民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脫免債務責任,旋即夥同其配偶即被告王玉露,委託不知情地政士將其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1月19日,以被告何醒民與被告何濂間於103年10月31日有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何濂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上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

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毁損債權之告訴,先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而經起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依被告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査中之供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何濂所有,係被告何醒民為脫免其責任財產而夥同被告王玉露共同以被告何廉名義為之,被告何濂並不知悉上開所有權過戶情形,可見被告何醒民與被告何濂間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因被告何醒民與被告何濂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何醒民與被告何濂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且因被告何醒民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㈡、又依上開情形,被告何醒民陷於給付遲延後,將其所有責任財產移轉予被告何濂所有,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縱認被告何醒民、何濂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然因被告何濂並無支付價款,被告何醒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何濂後,亦已陷於無資力,二人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

㈢、倘認被告何醒民、何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無從撤銷,則被告王玉露明知被告何醒民對於原告負有250萬元之本票債務,竟為被告何醒民委託地政士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何濂,並代理被告何醒民、何濂為相關法律行為,另被告何濂明知被告何醒民對於原告負有1750萬元之本票債務,竟仍以111年4月19日民事答辯㈡狀承認被告王玉露之代理行為,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濂、王玉露連帶賠償1,664,000元。

㈣、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段所述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3年11月25日始告確定,有被證1所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刑事毀損債權一案,亦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原告因此取得執行名義。

從而,103年10月22日係法院裁定日期,非原告取得本票裁定日期。

其次,被告起訴後業經臺北地院審理後判決無罪,且該起訴案件移轉之標的為被告何醒民另一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本件之系爭不動產,原告顯係張冠李戴。

實則,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何醒民、何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毀損債權一案,早於107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被證2所示之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69號處分書可稽。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答辯如下:原告主張被告何醒民、何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何醒民、何濂就嘉義縣土地之移轉行為,經起訴涉有毀損債權為據。

該案標的與本件之系爭不動產無涉,且是否有否毀損債權與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要件迥異,其空言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駁回原告之訴。

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69號處分書,業已依證人即代書黃海清之證詞及被告何濂所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證物,認定難以遽認2人之買賣關係有何不實,自難僅因被告何醒民、何濂係父子關係,遽認其間之買賣為虛偽。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何醒民、何濂間之買賣關係無法成立,被告何醒民、何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仍隱藏著贈與之法律行為。

被告何醒民、何濂係父子,為1親等直系血親,被告何醒民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如被證5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可稽。

再者,被告何醒民夫妻,緣於兒子何濂滿30歲,也快結婚,基於家裡的傳承,乃由被告王玉露委由代書黃清海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濂,此情於被證3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

代書黃清海為節稅,固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惟因無被告何濂支付足額價款之證明,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方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使無法成立,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

因而,被告間該項買賣行為縱屬虛偽,亦屬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

從而,被告何醒民、何濂間就系爭不動產,乃本於有效之買賣或贈與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何醒民請求被告何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答辯如下: 1、原告於106年間即以被告何醒民、何濂明知被告何醒民與原告間尚有票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何醒民、何濂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7日,以被告何濂之名義購入被告何醒民所有系爭不動產,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證3所示之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檢察官以被證2所示之106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

足見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即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此情尚可由原告於104年7月23日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陳明被告何醒民可供執行財產似有不足,故僅就100萬元債權額度內聲請執行可佐;

另原告於原證4所提出之被告何醒民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清單之列印日期最近者為110年1月15日,顯見原告最遲於110年1月15日已確知被告何醒民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卻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訟已告消滅。

從而,原告就備位請求之撤銷訴權,已罹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另原告於另案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108年度他字第853號被告等毀損債權一案,原告已於該案主張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何醒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卻發現被告何醒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有該署之108年5月21日詢問庭詢問筆錄可稽,顯見當時原告已確知被告何醒民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況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何醒民財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何醒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聲請換發如被證8所示之債權憑證。

顯見最遲原告應於108年5月30日已確知被告何醒民已為無資力狀態,其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權。

從而,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30日已明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使被告何醒民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其系爭本票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有害及債權,其撤銷訴權,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即108年5月30日前起算。

原告卻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訟已告消滅。

㈣、就原告追加被告何濂及王玉露損害賠償1,664,000元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何濂及追加被告王玉露請求給付1,664,000元,已罹請求權時效。

被告王玉露雖有代理被告2人委託代書黃海清辦理系爭高雄房屋過戶事宜。

惟王玉露為被告何醒民之妻、何濂之母,其所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兒子何濂,緣於何濂已滿30歲,也快結婚,基於家裡的傳承而為之,絕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此亦為原告所提原證13所明揭。

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64,000元,惟原告既已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原告就被告之過戶行為,自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又被告何醒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醒民、何濂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實則為被告何醒民、何濂本既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基於有效之買賣或贈與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自無本於2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主張侵權行為法則。

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持被告何醒民開立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另就上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另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執字第5072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第19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何醒民所有,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濂。

㈢、被告何醒民已陷於無資力情形,已無能力清償原告之系爭1,750萬元債權。

㈣、原告提起備位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㈤、原告於106年間曾以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明知被告何醒民與原告間尚有系爭票款債務未清償,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7日以被告何濂之名義購入被告何醒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損害債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46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在案。

㈥、原告主張被告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如有理由且可以請求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4,000元。

㈦、原告對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提出之其2人移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毀損債權告訴部分,經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3號、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1、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隱藏贈與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⑵、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何醒民請求何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2、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⑵、如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被告何醒民、何濂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對被告何醒民之系爭債權?是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3、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何廉、王玉露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否應負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何醒民、何濂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53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毁損債權案件偵查中,被告何醒民自承陳稱:當時伊不在國內,是被告王玉露委由嘉義的土地代書黃海清辦理等語。

被告何濂自承陳稱:高雄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是之前就知悉被告何醒民、王玉露要過戶給伊,本案土地是一直到前案被告後才知道伊名下有這1筆土地,相關文件及印章、印鑑證明,伊都沒有提供,應該是由被告王玉露提供給代書的,本案土地當初在辦理過戶時,伊並不知道等語。

被告王玉露亦自承陳稱:是伊委託代書將本案土地從被告何醒民名下過戶到被告何濂名下等語(見卷一第45頁、第301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

依上事證足見,被告何濂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知情,從未曾為任何意思表示,係被告王玉露無權代理以被告何濂之名義而為意思表示。

㈢、而就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何醒民、何濂間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

且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何醒民、何濂間之買賣關係無法成立,被告何醒民、何濂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仍隱藏著贈與之法律行為,並以上開偵查案件中地政士黃海清到庭證稱:「本來是要辦無償贈與,後來涉及到增值稅相關規定,所以用買賣過戶方式,並用一生一次的增值稅優惠稅率,比用無償贈與的增值稅較低,所以就用買賣方式過戶登記。」

等語等為證。

然查,依:1、被告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時間103年10月31日,係發生於被告何醒民於103年7月1日簽立借據後之短短約3 個月之近;

及原告於同年00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民事本票裁定,經法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准許後之9日,其時間係緊接於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處於隨時得向法院聲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之際,其等之系爭買賣行為(含被告抗辯之隱含贈與行為)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此參以,2、被告何醒民及被告王玉露雖曾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過給被告何濂,惟其二人之前早已可隨時過戶登記於被告何濂名下之行為,但其二人早不辦理,晚不辦理,卻急於原告於同年00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民事本票裁定,經法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准許後之9日,且是於被告何醒民不在國內,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及未告知被告何濂,於被告何濂完全不知情及未被任何告知下之情形辦理;

甚且於辦理完成過戶手續後,於事後竟亦未告知被告何濂,致被告何濂嗣後係於原告提出告訴之上開偵查案件中始知情等情狀,綜合以觀判斷,被告王玉露無權代理(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事後承認被告王玉露之無權代理行為)以被告何濂之名義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及行為(含被告抗辯之隱含贈與意思表示行為)均非實在,應係為脫免系爭不動產 遭原告強制執行之脫產行,均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何醒民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迭今已近10年未行使請求,顯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代位行何其權利。

㈤、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醒民所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勝訴之判決,則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1/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第2項建物之共有部分) 33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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