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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慕義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乾造
王俊傑
王鎮瑜
王俊丁
郭王秋玉
郭玫君
劉玉蓮
郭美慧
郭美娟
郭菁蘭
郭美秀
郭世德
郭諠文
郭麗卿
郭周月華
郭玫吟
郭俊麟
林擇龍
陳水三
陳韋達
林尚文
蔡國輝
林尊仁
林智娜
林智純
林尊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國軒
黃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8,35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3615.06㎡×原告權利範圍1182/3220=3,848,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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