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7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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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楊玉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林敏宏
林秋燕即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參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8頁),參諸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與先前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敏宏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852號判決(下稱107年度前案判決)林敏宏應修繕兩造房屋,並負擔修繕費用;

復經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593號判決(下稱109年度前案判決)林敏宏應賠償原告5,000元。

惟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又面臨房間、客廳後方、走道、廚房有漏水之情事,原告即陷入前案滴漏水之陰霾,且該漏水處為原告就寢之房間等,為原告住居而休憩安養之處所,卻忍受因被告房屋防水層屢次修繕不彰而有損壞漏水,致生居住環境潮濕之不便及干擾,影響生活品質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又被告林宜霈係林敏宏之配偶,林宜霈在地板上灑水導致防水層被破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及油漆費9,000元,合計309,000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0年8月17日系爭7樓房屋確實有發生排水管破裂之偶發事件,但被告於翌日隨即請水電維修師傅將損壞的排水管維修完成,之後即未有任何漏水事件發生,原告主張110年12月19日另有新漏水事件發生,僅為其個人空言主張,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並未通報大樓管理員,也未向被告反應,直至本件訴訟始第一次提出,是否有此事,實值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敏宏則為系爭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前因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107年前案判決林敏宏應修繕兩造房屋,並負擔修繕費用,以及林敏宏需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復經本院109年前案判決林敏宏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 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6 樓房屋現今有無漏水?其成因為何?與系爭7 樓是否有關?是否應進行修繕行為?若需修繕,則修繕方法為何?應支出多少修繕費用?㈡林宜霈有無在系爭7樓房屋故意潑水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㈣110年12月19日系爭6樓房屋是否另有發生漏水事件?原告主張該日所發生之漏水事件,係被告所造成,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及油漆費9,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敏宏為系爭7樓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底,系爭6樓房屋餐廳、客廳、熱水器上方之漏水,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系爭7樓房浴室防水層損壞造成,林敏宏應在浴室地板及地板以上90公分之牆面敲除磁磚及防水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再貼磁磚復原,系爭6樓修繕費用為17,389元,系爭7樓修繕費用為92,300元,107年前案判決除命林敏宏應以上開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由其負擔外,林敏宏並應給付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107年前案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8674號事件執行,林敏宏於109年3月陳報業已竣工,原告表明天花板仍屬潮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確認已修繕完畢,就109年1至000年0月間,原告所受漏水之不便之情,109年前案判決認林敏宏對原告仍應支付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有107年前案判決書、109年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29頁),足見系爭6樓房屋於106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漏水事件,係因系爭7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壞所造成,此部分損壞業已於109年6月經林敏宏修繕完畢,本件原告主張之漏水事件為新發生之事件,要與先前之漏水事件無關,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主張:110年8月16日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坦承:110年8月16日系爭7樓確有廚房洗碗槽下方排水管破裂,導致淹水之情事,惟原告對於110年8月16日漏水事件已另起訴(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1號事件),此部分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於該事件中另為審理判斷,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110年12月19日另有一新發生之漏水事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我們從未聽聞此事,也沒聽過大樓管理人員提起,一直到111年12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始第1次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主張:110年8月16日漏水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系爭6樓房屋沒有漏水都乾了,110年12月19日是新發生之漏水事件等語,原告自應對110年12月19日發生漏水一事負舉證責任。

然參諸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發現「濕痕」後,未曾通知被告處理,也未曾請求被告修繕一事,為原告自承在卷,並陳稱:我想說法院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110年12月19日是否果有原告所主張之「濕痕」存在,已屬不明;

而原告縱使提出原證5之照片光碟1張為其舉證,然光碟內相關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甚至還有110年12月19日之前之照片,或非該日所拍攝之照片,要不足以證明110年12月19日有滲漏水之情事,足見原告對於110年12月19日有新發生漏水一事之舉證,已然不足。

㈢復參諸原告陳稱:110年12月19日只有濕痕,沒有像110年8月16日有漏水,研判是被告在住家處作灑水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就此事要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諸系爭7樓房屋於110年8月16日淹水時,亦造成系爭7樓房屋住宅地板受損且牆壁因此產生白華、及留下乾涸之水痕等情,足見此事亦造成被告不小之損失,實未見被告有何故意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之由,是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有灑水之行為,及請求非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林宜霈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非有據。

㈣此外,縱使110年12月19日系爭6樓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濕痕」存在,然其「濕痕」所造成之的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被告是否對其應負修繕責任?等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

經查:⒈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光碟亦已提供予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參酌,然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主張110年12月19日在前房間、走道有漏水,鑑定人參考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竣工圖說及實際觀察6樓及7樓給排水系統及空調排水系統,兩戶給排水系統及空調排水系統均正常使用,滲漏現象之水原因非來自兩戶給排水系統及空調排水系統,因滲漏水水源不明,鑑定人無法判斷漏水原因,因第2次漏水原因無法判斷,兩次漏水成因是否相同,鑑定人無法就既有證據作出結論等語。

是系爭大樓為88年起造之屋齡25年房屋,其發生滲漏水之原因多端,而106年至109年間滲漏水原因為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所致,該部分損壞已經林敏宏於000年0月間修復完畢,而110年8月16日所發生之淹水事件,經林宜霈緊急通知技師修補後,亦已修復完畢,原告亦自承:在110年8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滲漏水都乾了,110年12月19日之後之滲漏水與該淹水事件無關,而系爭鑑定報告已排除系爭7樓浴廁之防水層、給排水系統、空調排水系統造成滲漏水之可能,而鑑定人無法判斷漏水之成因,也無法判斷是否與110年8月16日淹水事件有關,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該「濕痕」為系爭7樓房屋有任何維護不當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准許。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節,經鑑定結果認為:其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勘查,勘查之時已無滲漏水之情形,7樓廚房水管破裂造成之漏水成因已由7樓修復等語,及鑑定人另以檢測儀器測試系爭6樓房屋兩間臥室頂板及外牆之含水率,其測試過後,系爭6樓臥室頂板其外牆含水率量測結果均為中間偏低值,頂版及外牆乾燥無含水量過高之現象,足見系爭6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及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節,亦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我在112年8月底在後房間床頭櫃後面的牆發現有新濕點,建築師當初拍的照片沒有在鑑定報告內,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出庭作證就會有照片,我要求林敏宏做全戶防水包括牆面,並要註明作幾層防水等語,惟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6日3次進入系爭房屋內勘查,且關於漏水之點並經雙方當事人引領,並由鑑定人進行複勘,而原告亦自承:我所主張之新濕點,在第2次勘查時(8月),我就有跟他講,他有測數值並唸出來,第3次勘查時(9月),濕痕很明顯,但他的報告沒有這張照片,編號38照片就是我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建築師攜帶檢測含水率儀器之時間為112年9月26日,原告既自稱於112年8月底發現「新濕點」,且該「新濕點」業經其於鑑定人勘查過程中告知鑑定人,鑑定人於該處業已拍攝照片(即編號38)並以含水率儀器檢測,然該照片並無原告所指之濕痕或濕點之情形,並鑑定人以儀器測量含水率,認定其含水率量測結果並無含水量過高之情形,其量測位置及量測數值亦已系爭鑑定報告中揭示(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是原告所主張之「新濕點」業經鑑定人鑑定後,認定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含水、滲漏水、潮濕之情形,本件認無再傳喚鑑定人以證明該濕點存在之必要。

原告雖陳稱:鑑定人當時所唸之數值與後來鑑定書所寫之數值不相符,其未提出濕痕之相關照片云云,參諸鑑定人與兩造素不相識,其持有相關專業執照,本於專業知識為相關鑑定,其應無偏袒一方之理由及原因,是原告請求鑑定人到庭作證之事實,業經其以專業儀器測量,並於鑑定書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洵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見原告對於110年12月19日新漏水事件之存在、此事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系爭6樓房屋漏水仍持續等情,均不能證明,是其主張前房間之油漆費5,000元、後房間床頭櫃後方的牆油漆費4,000元,即屬無由,況原告亦自承此部分費用其均尚未支出(見本院卷第196、198頁),其對於上開款項之存在,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其請求自難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另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亦未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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