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72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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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蔡義川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李進才之遺產管理人)

李賜陸

李雲水

李明月

張晏綸

李燕招(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良(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如(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福(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雲(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英(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芳(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安生(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有生(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蓉(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央倖(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雪玉(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彬(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協源(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和(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泌翰(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綺(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映潔(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錠(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品(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玉(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炳雄(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達(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鴻(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璋(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米(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玲(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茵(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胡聖林(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胡榮豐(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殻川(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鶴(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玉(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宋吳淑梅(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赺(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書慧


被 告 李信吉(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科輝
被 告 郭李玉(即李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枝(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穎彰(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桂(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華(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月花(即李朝欉之承受訴訟人)


吳珮詩(即李天宇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國(即李天宇之承受訴訟人)


鄭森源(即李天宇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祥(即李天宇之承受訴訟人)


鄭炳煌(即李天宇之承受訴訟人)


鄭炳昌(即李天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美麗(即李天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波(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蘭(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沈文興(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英(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珍(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沈美芳(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沈采柔(即李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林耀文(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耀武(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珠(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雲(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碧玉(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霞(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琴(即林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李燕招等九人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李安生等二十八人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有人即被告吳珮詩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李殻川等十三人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林耀文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李福、李梅雲、李玉英、李雅芳、陳鄭美麗、林耀文、林耀武、林碧珠、林碧雲、陳林碧玉、林碧霞、林碧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其中共有人己○、丁○○、乙○○、丙○○、戊○○、庚○○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己○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李燕招等9人、丁○○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安生等28人、乙○○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吳珮詩等7人、丙○○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李殻川等13人、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林耀文等7人、庚○○之遺產管理人即黃子芸律師,應分別就己○等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二段618巷4弄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一鐵皮車庫,另系爭土地約略中央部分有一鴿舍,原告均不知為何人所有,其餘部分則為空地。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甚多,但土地總面積僅1,795.2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因對外聯繫通路僅集中在西南側之中正路二段618巷4弄,尚須另設計留設通路方能對外通行,是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配較為適宜。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書面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綜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李燕招、李明良、李淑如、李建昌、李福、李梅雲、李玉英、李雅芳、郭李玉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安生、李有生、李宜蓉、李麗枝、李央倖、李雪玉、李穎彰、李碧桂、李碧華、陳文彬、陳協源、陳順和、陳錠、陳麗品、陳麗玉、李泌翰、李家綺、李映潔、林李月花、蔡炳雄、蔡明達、蔡明鴻、蔡明璋、蔡淑米、呂玉玲、呂玉茵、胡聖林、胡榮豐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吳進國、吳珮詩、鄭森源、鄭文祥、鄭炳煌、鄭炳昌、陳鄭美麗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殻川、李春鶴、李信吉、李嘉波、甲○○、宋吳淑梅、吳水赺、李金蘭、沈文興、沈美英、沈美珍、沈美芳、沈采柔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林耀文、林耀武、林碧珠、林碧雲、陳林碧玉、林碧霞、林碧琴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黃子芸律師即庚○○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辦理繼承登記。

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嘉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其身體狀況不克到庭,但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㈡被告李福、李梅雲、李玉英、李雅芳、陳鄭美麗、李信吉、林耀文、林耀武、林碧珠、林碧雲、陳林碧玉、林碧霞、林碧琴均表示: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李安生、李有生、李宜蓉、李央倖、李雪玉、陳文彬、陳協源、陳順和、李泌翰、李家綺、李映潔、陳錠、陳麗品、陳麗玉、蔡炳雄、蔡明達、蔡明鴻、蔡明璋、蔡淑米、呂玉玲、呂玉茵、胡聖林、胡榮豐、李殻川、李春鶴、甲○○、宋吳淑梅、吳水赺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陳述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因被告劉某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己○、丁○○、乙○○、丙○○、戊○○已依序於民國40年8月29日、89年12月15日、20年7月16日、57年3月13日、101年10月21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7月4日雄院國民字第111101140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7月1日屏院惠家乾字第97繼23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7月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0149號函、111年7月15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0司繼字第8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284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90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7月19日士院擎家恩111年度查詢字第6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0至367頁、第370至46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堪審認。

則其請求己○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李燕招等9人、丁○○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安生等28人、乙○○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吳珮詩等7人、丙○○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李殻川等13人、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林耀文等7人,應分別就己○等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頁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9至31頁、第90至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111年6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及所附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原始手抄本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登記簿(新薄)】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81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289至292頁、第353至356頁、第363至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本院考量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將損害系爭土地完整性,且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非大,日後將有使用上之困難性,亦將肇致分割後因可利用之效能不佳而貶損其經濟價值,又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因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與庚○○雖為兄弟,戊○○並晚於庚○○死亡,然庚○○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死亡前,戊○○已於昭和16年11月13日為訴外人林再傳、林邱恊收養,林再傳、林邱恊分別於76年1月4日、65年6月28日死亡,是庚○○死亡前,戊○○已被收養,應不得列為庚○○之繼承人;

而庚○○無配偶,其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皆已死亡,庚○○已無繼承人,故原告依法向屏東地院聲請選任庚○○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82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庚○○繼承系統表、屏東地院111年7月1日屏院惠家乾字第97繼236號函、屏東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44至358頁、第394至398頁、第402頁、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275至276頁、第283頁),並有臺南○○○○○○○○112年3月7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2001551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則庚○○部分已由法院指定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踐行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而黃子芸律師並未陳報有庚○○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本件尚無庸判命黃子芸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就庚○○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李燕招等9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李安生等28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吳珮詩等7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李殻川等13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林耀文等7人就其等繼承己○、丁○○、乙○○、丙○○、戊○○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原告另訴請黃子芸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就庚○○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目前登記 所有權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備 註 1 己○ 李燕招、李明良、李淑如、李建昌、李福、李梅雲、李玉英、李雅芳、郭李玉 4/16 448.8 己○於40年8月29日死亡,左列共有人均為己○之繼承人 2 丁○○ 李安生、李有生、李宜蓉、李麗枝、李央倖、李雪玉、李穎彰、李碧桂、李碧華、陳文彬、陳協源、陳順和、李泌翰、李家綺、李映潔、陳錠、陳麗品、陳麗玉、林李月花、蔡炳雄、蔡明達、蔡明鴻、蔡明璋、蔡淑米、呂玉玲、呂玉茵、胡聖林、胡榮豐 1/16 112.2 丁○○於89年12月15日死亡,左列共有人均為丁○○之繼承人 3 乙○○ 吳珮詩、吳進國、鄭森源、鄭文祥、鄭炳煌、鄭炳昌、陳鄭美麗 1/16 112.2 乙○○於20年7月16日死亡,左列共有人均為乙○○之繼承人 4 丙○○ 李殻川、李春鶴、李信吉、李嘉波、甲○○、宋吳淑梅、吳水赺、李金蘭、沈文興、沈美英、沈美珍、沈美芳、沈采柔 1/16 112.2 丙○○於57年3月13日死亡,左列共有人均為丙○○之繼承人 5 辛○○ 辛○○(原告) 8/16 897.6 6 戊○○ 林耀文、林耀武、林碧珠、林碧雲、陳林碧玉、林碧霞、林碧琴 1/96 18.7 戊○○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左列共有人均為戊○○之繼承人 7 庚○○ 黃子芸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1/96 18.7 庚○○於9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8 子○○ 子○○ 1/96 18.7 9 壬○○ 壬○○ 1/96 18.7 10 丑○○ 丑○○ 1/96 18.7 11 癸○○ 癸○○ 1/96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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