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772,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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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陳佳利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鄭許淑秀
訴訟代理人  鄭健良 
被      告  許素娟 

訴訟代理人  許毅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許民安 
            許民賢 
            許惠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許芳銘 
            許卓蓮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聰源 
被      告  許何金 
            許勝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許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寬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鄭許淑秀、許素娟部分:同意分割,惟應依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找補(下稱鄭許淑秀等找補方案)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二)許民安、許民賢、許惠津(下稱許民安等3人)部分:同意分割,惟應依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許民安等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找補(下稱許民安等找補方案)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三)許芳銘部分:同意依許民安等分割方案分割、許民安等找補方案找補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四)許卓蓮珠部分:同意依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分割、鄭許淑秀等找補方案找補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五)許何金、許勝貴(下與許寬智合稱許何金等3人)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找補方案找補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六)許寬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審訴卷第216、225頁),堪信為真。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各自主張不同分割方案,亦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原物分割是否有困難,若有困難始得予以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與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依職權自由裁量何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惟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分割方法或明示、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簡而言之,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本得參酌前揭標準依職權定之,至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均僅係提供法院定分割方案之參考而已,法院不受拘束,法院認屬適當時,得依前揭分割方案或分管契約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若認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法,除得依職權將之修改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外,亦得依職權以與前揭分割方案或分管契約不同之分割方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經查:1、系爭土地上雖有如附圖三編號A、C、D、E、F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許民安等3人、許芳銘、許卓蓮珠、許何金等3人、訴外人即許素娟訴訟代理人許毅聰;

下分別稱A、C、D、E、F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然均為未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查(審訴卷第224頁),是系爭建物均屬於違章建築。

且除A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層為磚造、二層為鐵皮造)外,均為一層樓鐵皮建物,亦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59至63、69至95頁),是保存價值均較低。

2、依原告分割方案,除A建物外,C、D、E、F建物均依現況分割,原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A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然原告不一定會請求許民安等3人拆除A建物,可協商以出租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5、266、267頁)。

依原告陳述,原告事先未與許民安等3人協商,亦未承諾不會請求拆除A建物,原告事後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許民安等3人拆除A建物,或提出相對較高之租金使許民安等3人接受,對於許民安等3人顯較為不利。

原告另稱此係因A建物坐落之土地較許民安等3人應有部分為大所致,然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所在多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規定有此情形時,分得較應有部分為多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許民安等3人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況系爭土地上僅A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層為磚造、二層為鐵皮造),其中一樓為磚造建物,C、D、E、F建物則均為一層樓鐵皮建物,業如前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僅有A建物需要拆除,其餘鐵皮建物均毋需拆除,對於許民安等3人亦有不公,是以,原告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3、依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除A、F建物外,C、D、E建物均依現況分割。

就A建物而言,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所需拆除部分面積較原告分割方案更大,而原告分割方案,對於許民安等3人而言,已有前述不利與不公之情,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對於許民安等3人,顯然更為不利與不公,爰不贅述。

另F建物部分,許素娟雖表示依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分割,就願意將之拆除,然F建物為許毅聰所有,許毅聰並非本案當事人,渠等於本案中所為承諾,並無拘束力,且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形狀較不方正,對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原告,亦有不利。

職是,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亦非合適之分割方法。

4、依許民安等分割方案,除因許素娟不願分得如附圖三編號F、G所示土地而與現況略有不同外,均與系爭建物現況相符。

然如附圖三編號F、G所示土地,形狀較不方正,且許素娟表示若未依鄭許淑秀等分割方案分割,亦不願意拆除F建物,且F建物為許毅聰所有,若將之分歸許素娟以外之共有人,對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嗣後需另外起訴請求許毅聰拆屋還地,且許毅聰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未定,對於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然不利,是許民安等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5、衡諸前情,前揭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若加以細分,勢必有部分土地(例如附圖一至三編號F與附圖三編號G所示土地)形狀不方正,難以利用;

加上實際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鄭許淑秀,甚至占有使用如附圖一至三編號F土地之共有人許素娟,均表示要分得以如附圖三編號B為主要範圍之土地,造成A建物可能需要拆除,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是依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無法尋找出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的原物分割方法,應認原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

爰審酌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發布之變更大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已將系爭土地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建蔽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00之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M-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第32頁),而系爭建物均為違章建築,且除A建物一樓為磚造外,均為鐵皮建物,保存價值均較低,將之拆除重新興建房屋,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

況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路寬20公尺)與金龍路(15公尺)交岔路口,鄰近高雄市立大社國民中學、大社果菜市場等公共設施,位置良好,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反而能夠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同時可避免因分割而導致如附圖一至三編號F與附圖三編號G所示土地因分割後不方正、過於零碎而無法利用之弊端。

況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衡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仁法土字第26300號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9日仁法土字第26300號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5日仁法土字第8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附表二之一-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找補應受找補表。
附表三-被告鄭許淑秀、許素娟分割方案。
附表三之一-被告鄭許淑秀、許素娟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找補應受找補表。
附表四-被告許民安、許民賢、許惠津分割方案。
附表四之一-被告許民安、許民賢、許惠津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找補應受找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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