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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孫宏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胡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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