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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朱芮蕎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黃明祥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九七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九七點零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4.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二即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案所示,即分割線東側乙部分由原告取得,西側甲部分由被告取得,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圖,被告臨路面寬僅三分之一,對被告極為不利,是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里○○00號」,占有使用情況如審訴字卷第51頁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圖2所示(即附圖2編號1、2、4由被告占有使用,編號3、5、6由原告占有使用)。
㈣上開附圖2所示系爭土地下方斜線部分,為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道路(路名: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街)所在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乙情,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1703972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訴字卷第41至47頁)。
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土地並無申請執照之記載,故無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乙節,有該局111年7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866100號函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⒈系爭土地利用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街出入通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里○○00號」,占有使用情況如審訴字卷第51頁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圖2所示(即附圖2編號1、2、4由被告占有使用,編號3、5、6由原告占有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申言之,111年11月30日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編號C、E所示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D、F、G2所示建物、空地則由被告占有使用。
是以,兩造各自提出之A、C方案,主要仍係依據兩造目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劃分,坐落於分割線東側即乙部分之建物多為原告占有使用,坐落於分割線西側即甲部分建物則為被告占有使用,而不論係A或C方案,被告現使用之F建物均大部分坐落於分割線東側,被告同意於分割後無條件拆除(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8頁),又兩造存有爭執之編號4建物即前開更正後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分割線東側,但被告同意於分割後將該A、B建物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28頁)。
故A、C方案最大之差異僅在於南側臨路面寬不同。
⒉關於南側臨路面寬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A建物臨路面長度接近但小於4公尺,於扣除A建物區域後所餘路寬(大於8公尺)取中間點,兩造各自仍有4公尺寬,以供各別車輛出入,故取附圖一所示A方案;
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為12公尺,由兩造各分得6公尺較為公平,是取附圖二所示C方案。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街部分約為12公尺(計算方式:如附圖一、二所示臨路部分約為2.4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即約12公尺),而前開A建物臨路面長度約為3.75公尺(計算方式:如附圖一、二所示A建物臨路部分約為0.75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即約3.75公尺),是扣除A建物區域後所餘路寬約為8.25公尺,公平起見,應取其中間點,使兩造均各自有4公尺寬以上道路供通行使用較為適當,故以附圖一所示A方案較為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應由兩造各分得臨路面寬6公尺較為公平云云,然系爭土地並非方正,其上建物亦係犬牙交錯,兩造本無從期待可獲得均等之6公尺臨路面寬,參以前開A建物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目前可通行之寬度本即為8.25公尺,如採取附圖二所示C方案,則扣除A建物臨路部分長度後,原告可供通行之寬度僅餘2.25公尺(計算式:6-3.75=2.25),雖可供一般汽車出入,但若為較大型之車輛或貨車則可能難以通行,故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對分割土地之日後利用及效益優於附圖二所示C方案,是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並依兩造意願,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為39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至兩造分得面積雖有0.01平方公尺之差距,但兩造均同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臨道路條件、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即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為397.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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