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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邱偉智
被 告 何曉珍
何健萍
何世昌
何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208,671元及利息。
原告於民國95年對其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迭於100年、105年、107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乃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00號債權憑證。
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545號判決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何胡慧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曾聯繫被告甲○○,請其按應繼分分配何胡慧萍之遺產予其他被告,惟被告甲○○不願處理。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一社區型透天住宅,現由被告甲○○居住使用,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乙○○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程序,妨礙原告債權實現。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胡慧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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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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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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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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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高昌街│ │
│ │62巷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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