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85,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邱偉智
被 告 何曉珍
何健萍
何世昌
何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208,671元及利息。

原告於民國95年對其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迭於100年、105年、107年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乃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200號債權憑證。

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545號判決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何胡慧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分割協議及基於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曾聯繫被告甲○○,請其按應繼分分配何胡慧萍之遺產予其他被告,惟被告甲○○不願處理。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一社區型透天住宅,現由被告甲○○居住使用,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乙○○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程序,妨礙原告債權實現。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胡慧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高昌街│        │
│    │62巷7號)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