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89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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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陳雄賢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王廷郡

陳英壽

陳文燦

王文富

陳冠宏

王嘉鴻(即王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慶(即王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輝(即王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玲(即王財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癸○○、辛○○、己○○、壬○○、丙○○、甲○○、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甲○○、乙○○,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3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3297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3至109頁),則原告子○○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丁○○、丙○○、甲○○、乙○○(下合稱丁○○等4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癸○○、辛○○、己○○、壬○○及丁○○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4.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78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435.51平方公尺)歸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頁資料、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審訴字卷第21至31頁、第45至57頁、第163至179頁),並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111年8月8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各1份、112年3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1年路地字第04556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135至152頁、本院卷第75至99頁、第197至201頁、第227至23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本院考量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而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3/14,換算可分得系爭土地118.78平方公尺(計算式:554.29㎡×3/14=118.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壬○○所有之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539巷23號房屋,南側緊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西側面鄰民生路539巷,東側與民生路539巷31號房屋齊平,對外可通行民生路539巷及33弄(巷、弄之寬度均3公尺以上,可對向通車)等情,業經其提出現況照片、壬○○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

是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如將附圖(A)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丁○○除外,詳下述),則兩造均可以民生路539巷對外通行,對兩造均無不利。

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㈢至原告雖主張附圖(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本院考量原共有人戊○○死後,其繼承人雖有丁○○等4人,但經其4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丙○○、甲○○及乙○○繼承,應有部分各1/42,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1年路地字第04556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含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

是以,附圖(B)所示土地應分歸丙○○、甲○○、乙○○與庚○○、癸○○、辛○○、己○○、壬○○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恰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宜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即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435.51平方公尺)分歸丙○○、甲○○、乙○○、庚○○、癸○○、辛○○、己○○及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1 子○○ 3/14 118.78 2 庚○○ 1/7 435.51 3 癸○○ 1/7 4 辛○○ 1/14 5 己○○ 3/14 6 壬○○ 1/7 7 丙○○ 1/42 8 甲○○ 1/42 9 乙○○ 1/42 10 丁○○ 0 備註:換算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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