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A○○、N○○、H○○、B○○、玄○○、地○○
-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0
- 三、被告C○○、M○○應分別給付被告P○○、Q○○、原告、被告黃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一)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1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 (二)被告辛○○○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 (三)被告丑○於訴訟繫屬中112年8月24日,其繼承人為高銘鴻
- (四)本件除被告M○○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謝淑環、謝坤璋、謝淑媚、謝淑惠:不同意原告分割
- (二)被告M○○: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三)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分割
- (四)被告高銘鴻、高銘慶: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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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蘇墾強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蘇銓家
蘇銓興
蘇進相
蘇建力
蘇王金匙
蘇玉俊
蘇義昌
蘇釗仕
蘇玉瑛
蘇中淦
葉瓏珈
高炎洪
高炎輝
高炎耀
高霜雯
林錦田
林錦村
蔡蘇梅
蘇茂昌
蘇盛發
蘇玲荻
蘇清作
蘇香
王耀霆
王耀慶
王馨瑤
王馨蒂
蘇美珠
蘇銀蟬
蘇增吉
蘇清泰
蘇清風
鐘淑娟
謝坤璋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環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媚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惠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能
黃聰慈
黃雅珠
黃聰文
黃猛雄
黃雅珍
黃永杰
黃佳琴
黃佳玲
黃湘文
李黃智惠
高銘鴻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慶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安榆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香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珠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雀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康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
柯材源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模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忺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淑惠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A○○、N○○、H○○、B○○、玄○○、地○○、壬○○、癸○○、子○○、寅○○、己○○、庚○○、宇○○、F○○、L○○、D○○、I○○、G○、乙○○、甲○○、丁○○、丙○○、E○○、O○○、R○○、K○○、J○○、T○○、亥○○、天○○、酉○○、戌○○、午○○、申○○、卯○○、巳○○、辰○○、未○○、戊○○○、周永康地政士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謝坤璋、謝淑環、謝淑媚、謝淑惠、柯材源、柯村模、柯村忺、柯淑惠、高銘鴻、高銘慶、高安榆、高麗香、高麗珠、高麗雀應就被繼承人蘇振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02平方公尺,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C○○、M○○應分別給付被告P○○、Q○○、原告、被告黃○○○、A○○、N○○、H○○、B○○、玄○○、地○○、壬○○、癸○○、子○○、寅○○、己○○、庚○○、宇○○、F○○、L○○、D○○、I○○、G○、乙○○、甲○○、丁○○、丙○○、E○○、O○○、R○○、K○○、J○○、T○○、亥○○、天○○、酉○○、戌○○、午○○、申○○、卯○○、巳○○、辰○○、未○○、戊○○○、周永康地政士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謝坤璋、謝淑環、謝淑媚、謝淑惠、柯材源、柯村模、柯村忺、柯淑惠、高銘鴻、高銘慶、高安榆、高麗香、高麗珠、高麗雀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蘇振已於民國44年8月4日死亡,蘇振之繼承人為黃○○○、A○○、N○○、H○○、B○○、玄○○、地○○、壬○○、癸○○、子○○、寅○○、己○○、庚○○、宇○○、F○○、L○○、D○○、I○○、G○、乙○○、甲○○、丁○○、丙○○、E○○、O○○、R○○、K○○、J○○、T○○、宙○○、謝坤璋、謝淑環、謝淑媚、謝淑惠、亥○○、天○○、酉○○、戌○○、午○○、申○○、卯○○、巳○○、辰○○、未○○、戊○○○、辛○○○、丑○、高銘鴻、高銘慶、高安榆、高麗香、高麗珠、高麗雀、周永康地政士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7月2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1101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7月23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11889號函、110年8月13日雄院和民字第1101013058號函、111年4月28日雄院和民字第1119003703號函、111年4月29日雄院和家泰90繼573字第1111007258號函、111年7月1日雄院國民字第1110002308號函、111年8月10日雄院國民字第11100027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100051426號函、111年7月27日中院平家合103司繼1493字第1110053826號函、111年度司繼字第38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5至233、241至256、269、275、279、353、369至385、405、535頁、本院卷一第59至81、85至90頁),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1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坤璋、謝淑環、謝淑媚、謝淑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69至385頁),故原告聲明謝坤璋、謝淑環、謝淑媚、謝淑惠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3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辛○○○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材源、柯村模、柯村忺、柯淑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6頁、第245頁),故原告聲明柯材源、柯村模、柯村忺、柯淑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丑○於訴訟繫屬中112年8月24日,其繼承人為高銘鴻、高銘慶、高安榆、高麗香、高麗珠、高麗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1頁、第247頁),故原告聲明高銘鴻、高銘慶、高安榆、高麗香、高麗珠、高麗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M○○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振已於44年8月4日死亡,蘇振之繼承人即被告黃○○○、A○○、N○○、H○○、B○○、玄○○、地○○、壬○○、癸○○、子○○、寅○○、己○○、庚○○、宇○○、F○○、L○○、D○○、I○○、G○、乙○○、甲○○、丁○○、丙○○、E○○、O○○、R○○、K○○、J○○、T○○、謝坤璋、謝淑環、謝淑媚、謝淑惠、亥○○、天○○、酉○○、戌○○、午○○、申○○、卯○○、巳○○、辰○○、未○○、戊○○○、柯材源、柯村模、柯村忺、柯淑惠、周永康地政士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高銘鴻、高銘慶、高安榆、高麗香、高麗珠、高麗雀(下稱被告黃○○○等55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及不能分割協議或約定,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被告黃○○○等55人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10月1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如需找補以鑑價結果進行找補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等55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淑環、謝坤璋、謝淑媚、謝淑惠: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如依原告方案,原告達成使用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合一之分割目的,但未能考量被告謝淑環、謝坤璋、謝淑媚、謝淑惠能否因分割解決共有狀態,故主張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未受分配部分以金錢補償。
又原告及其他占有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應另行補償租金利益給其他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M○○: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補償金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減少另行再增訟源。
(四)被告高銘鴻、高銘慶: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振已於44年8月4日死亡,蘇振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等55人,業如前述,被告黃○○○等5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1至3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等5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被告謝淑環、謝坤璋、謝淑媚、謝淑惠、M○○、周永康地政士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高銘鴻、高銘慶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範圍之住宅區,且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尚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路竹地政111年7月11日高市地路測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655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7、339至347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鄰大社路000巷,東側有既成巷道,系爭土地上有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樓磚造建物,及②後方搭建鐵皮為C○○所有。
③一樓磚造建物為P○○、Q○○共有。
④一樓鐵皮屋為原告S○○所有。
⑤一樓磚造建物為蘇家祠堂。
⑥三樓磚造建物為M○○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Q○○、M○○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路竹地政112年6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7頁),又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其上建物坐落位置,故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符合共有人長久以來使用現況,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
被告謝淑環、謝坤璋、謝淑媚、謝淑惠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被告謝淑環、謝坤璋、謝淑媚、謝淑惠係蘇振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蘇振之繼承人間要如何分配,自應由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金錢找補予蘇振之繼承人,亦有利於簡化蘇振繼承人間日後分配,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可採。
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被告C○○、M○○就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比原持有價值增加,故應補償被告P○○、Q○○、原告、被告黃○○○等55人(詳如附表二),有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112德字第1121102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外置證物、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即附表二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
至於被告周永康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雖主張補償金額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黃○○○等55人為蘇振之繼承人,現未為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自無從逕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被告周永康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被告C○○、M○○應分別給付被告P○○、Q○○、原告、被告黃○○○等55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 分割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狀態 1 S○○ 2/20 附圖編號D 35.40 單獨所有 2 P○○ 1/10 附圖編號B 28.13 單獨所有 3 Q○○ 11/110 附圖編號C 28.13 單獨所有 4 M○○ 25/110 附圖編號E 101.62 單獨所有 5 C○○ 41/110 附圖編號A 160.74 單獨所有 6 蘇振(即黃○○○等55人) 1/10 未分配 未分配 未分配 附表二: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C○○ (新臺幣,元) M○○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P○○ 353,093 25,237 378,330 Q○○ 366,219 26,175 392,394 S○○ 124,228 8,879 133,107 蘇振之繼承人(即黃○○○等55人) 1,366,480 97,667 1,464,147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新臺幣,元) 2,210,020 157,958 2,367,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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