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告蘇墾強
訴訟代理人謝育錚律師
被告蘇銓家
蘇銓興
蘇進相
蘇建力
蘇王金匙
蘇玉俊
蘇義昌
蘇釗仕
蘇玉瑛
蘇中淦
葉瓏珈
高炎洪
高炎輝
高炎耀
高霜雯
林錦田
林錦村
蔡蘇梅
蘇茂昌
蘇盛發
蘇玲萩
蘇清作
蘇香
王耀霆
王耀慶
王馨瑤
王馨蒂
蘇美珠
蘇銀蟬
蘇增吉
蘇清泰
蘇清風
鐘淑娟
謝坤璋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環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媚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惠兼謝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能
黃聰慈
黃雅珠
黃聰文
黃猛雄
黃雅珍
黃永杰
黃佳琴
黃佳玲
黃湘文
李黃智惠
高銘鴻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慶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安榆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香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珠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高麗雀兼高諒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康即黃憲三之遺產管理人
柯材源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模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村忺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柯淑惠即柯蘇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蘇玲荻」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玲萩」。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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