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劉維献
劉潘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秋煌
劉慶忠律師即劉孟勳之遺產管理人
劉盛雄
訴訟代理人 劉素珠
被 告 潘俊郎
潘樹全
潘金珠
張潘春金
潘翊潔
潘金種 原住○○市○區○○街000號
潘長成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君
被 告 劉加勝
劉惠珍
劉佩玲(劉廣繁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胡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李兆隆律師」記載,應更正為「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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