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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聰榮即陳聰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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