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959,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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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加晉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龍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訴全部、反訴聲明除第2項外全部判決,暨就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日止之影音平台YouTube上「波特王Potter King」(已更名為「波特王好帥」)頻道之分潤。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反訴聲明第二項外)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甲○○)主張:㈠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聚暘互聯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聚暘公司)簽立演藝經紀服務合約(下稱系爭A合約),約定聚暘公司為甲○○提供演藝經紀服務等相關事項。

其後,兩造復於107年3月19日、同年9月25日分別就該合約簽立補充附約(下依序稱為附約1、2)。

嗣兩造於109年6月22日另簽立藝人委任合約(下稱系爭B合約),約定聚暘公司為甲○○提供演藝經紀等相關服務事項。

又兩造合作期間,均係由聚暘公司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前月收入之明細、分潤予甲○○,以履行系爭A、B合約關於分潤給付之約定。

另無論系爭B合約簽立前後,因兩造間就甲○○經營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上「波特王Potter King」頻道(嗣更名為「波特王好帥」,下稱系爭YT頻道)收益乙項,始終存在全部由甲○○取得之合意,故就該頻道收益均係由Google公司直接匯入甲○○帳戶。

㈡聚暘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除就107、108年間大陸地區廣告業配分潤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0,000元遲未提供明細並給付予甲○○外,自110年起開始有以「公司資金調度狀況」為由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之狀況;

自111年1月起,更於原定應會算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之111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連續4個月恣意以聚暘公司之資金調度問題為由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甲○○因認聚暘公司自111年1月起連續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又就107、108年間大陸地區廣告業配分潤遲未提供明細並給付予甲○○等情,已構成嚴重違反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遂本於誠信及善意原則,委請律師於111年4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695號存證信函所附111年度光律字第0427號函(下稱甲存證信函)將前揭嚴重違約情事通知聚暘公司,請該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提出明細、給付積欠分潤並聯繫協商合約終止事宜,經該公司於111年4月28日收受後,於111年5月6日始委請律師以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6日青海法字第022號函覆(下稱系爭律師函),兩造並於111年5月13日、同年月20日兩度於聚暘公司指定地點就終止契約等事項進行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

甲○○乃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869號存證信函所附111年度光律字第601號函(下稱乙存證信函),通知聚暘公司依系爭B合約第6、7條等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聚暘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付未付之業配分潤,經該公司於111年6月2日收受在案,足見兩造間之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㈣聚暘公司就107年7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大陸地區業配廣告費已實收人民幣426,959.45元,依兩造間107、108年間適用之系爭A合約第6條6.6約定,聚暘公司即應於收取後將分潤支付予甲○○,然聚暘公司迄今未付。

為此,甲○○依系爭A合約第6條6.6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107、108年間大陸地區業配分潤600,000元。

又系爭B合約第7條第4款明確約定,違反該約各條約定者須賠償守約方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

而聚暘公司就110年1月分潤、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均未按月給付予甲○○,其有違反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情,至為顯然,甲○○依系爭B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應屬有據。

㈤關於聚暘公司應依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之111年5月分潤,該公司就其中「Surfshark VPNx波特」業配案(下稱Surfshark業配案)逕予扣除「製作費用(大小道具、演員、場地、服裝、服化、交通等)」(下稱系爭製作費用)97,500元,惟該業配案應以廠商實付金額750,000元扣除成本即發票稅52,500元後,所得淨利係697,500元,則依兩造於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分成比例各50%,甲○○就該業配案可得之分潤金額應為348,750元。

再加計111年5月其他分潤項目,聚暘公司應給付予甲○○之111年5月分潤金額應為355,311元。

㈥綜上,甲○○依兩造間系爭A、B合約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107、108年間大陸地區業配分潤6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111年5月分潤355,311元等,共計1,955,311元。

又上開各項請求均已屆清償期,為便於計算,爰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聚暘公司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為此,依系爭A、B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⒈聚暘公司應給付甲○○1,955,3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聚暘公司則辯以:㈠甲○○係自104年7月起受僱於聚暘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姑娘公司),受僱不久,聚暘公司即培訓甲○○以「波特王Potter King」藝名(下稱系爭藝名),成為聚暘公司網路行銷代言人(俗稱K0L或網紅),兩造並依序簽立系爭A合約、附約1、2、系爭B合約。

惟兩造並未約定聚暘公司應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前月收入之明細、分潤予甲○○。

㈡有關甲○○主張聚暘公司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因當時聚暘公司有資金調度狀況而未能來得及於110年2月底前支付,然已立即於次月即3月19日支付予甲○○,此乃偶爾發生之資金調度狀況,且僅遲延19日,並非聚暘公司惡意、長期未支付,難認係屬嚴重違約。

又兩造並未約定聚暘公司應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前月收入之分潤予甲○○,是聚暘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甲○○於111年4月27日委託律師以甲存證信函催討111年3月收入時,除了尚未屆4月底之期限外,聚暘公司並無積欠甲○○任何分潤金額,而甲○○嗣於111年6月1日再委託律師以乙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聚暘公司111年3月之款項已於同年4月29日支付並未遲延,而先前111年2月之款項亦早已於111年4月25日支付完畢,聚暘公司並無積欠甲○○任何款項未付,甲○○猶於111年6月1日主張聚暘公司嚴重違約並終止契約,顯無理由,更屬權利濫用。

㈢關於大陸地區業配收入部分,自108年12月14日甲○○之「今天撩蔡英文總統!全世界第一個撩總統的Youtuber !」影片上架後,因內容涉及兩岸政治敏感議題,原與聚暘公司合作之大陸地區10餘個網路平台業者均刪除聚暘公司之帳號,拒絕與聚暘公司往來,聚暘公司迄今再無大陸地區之業配合作收入,此為甲○○所明知。

另就先前107、108年間大陸地區之業配收入,亦因前開事件受到大陸地區客戶拒絕付款,而先前已付款至聚暘公司大陸地區合作公司帳戶者,亦因大陸地區自107年起實施外匯管制政策,該合作公司帳戶之收益款項無法直接匯回臺灣進入聚暘公司帳戶,是聚暘公司至今尚未收到款項,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關係,聚暘公司員工及台幹均無法至大陸地區處理款項,故聚暘公司一直未能自大陸地區取得業配收入款項,並非是聚暘公司已收到款項後拒絕計算並分潤給甲○○,況上開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聚暘公司,全部緣由皆為甲○○所明知並同意,聚暘公司既尚未收取到該些工作酬勞,甲○○請求聚暘公司給付600,000元業配分潤,即無理由。

惟甲○○現卻執此主張聚暘公司未給付大陸地區之業配收入分潤而有嚴重違約情節,並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實有悖誠信。

㈣關於甲○○依系爭B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部分,因聚暘公司迄今未取得大陸地區業配款項,以致未能給付甲○○,而聚暘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無違約情事。

另就甲○○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部分,聚暘公司早已於111年4月25日支付完畢,甲○○仍在事後主張終止契約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甲○○得以終止兩造間契約,然聚暘公司違約之情節輕微,甲○○請求1,000,000元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關於甲○○請求聚暘公司給付111年5月分潤355,311元部分,該月分潤金額應為199,705元。

因Surfshark業配案之製作費用包含片師費用、業務費用、製片費用、使用Adobe軟體費用,以及其他隱性成本水電、租金等費用之分擔,且聚暘公司對旗下藝人之管銷成本皆以20%計算,其中包含發票稅、營利事業所得稅7%,其他製作費用則占13%,故Surfshark業配案製作費用為97,500元。

㈥就甲○○請求之111年5月分潤金額、大陸地區業配款項,聚暘公司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㈦綜上,甲○○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聚暘公司主張:㈠聚暘公司於104年間培訓甲○○以系爭藝名成為聚暘公司網路行銷代言人後,傾聚暘公司之力,投入大量資金、資源及規劃設計全力栽培甲○○,並透過全團隊多次於網路播出後之反應狀況,逐漸為其修改建構出幽默正義之人設及定位,打造甲○○以系爭藝名在眾多競爭的網路世界成為知名網紅,兩造並自105年12月2日起先後簽訂系爭A合約、附約1、2及系爭B合約。

兩造自105年間合作以來本相當順利,且甲○○與聚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原名李秋良)交情甚篤,故聚暘公司一直以來均以相當寬厚條件優待甲○○,甲○○總是優先享用聚暘公司最好的資源、人力。

然甲○○於110年間與聚暘公司女員工即訴外人董芳妤交往後,董芳妤因故於000年0月間離職,甲○○自此對丙○○心生嫌隙,自111年1月開始未具任何理由、不與聚暘公司商議,即拒絕接受聚暘公司為其安排之業配案,使聚暘公司業務收入大幅減少,且於111年2月21日瞞著聚暘公司擅自以其自己名義申請「波特王」之商標,更在嗣後拒絕同意聚暘公司員工登入系爭YT頻道查看後台帳號經營情形,亦拒絕提出系爭YT頻道收益,聚暘公司乃於111年5月6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甲○○,並告知甲○○已有諸多違約之舉,要求甲○○開放系爭YT頻道登入後台之權限及請甲○○計算及給付歷年來之系爭YT頻道利益分配,如不置理即終止合約等旨。

然甲○○猶於111年6月1日以乙存證信函,誇大主張聚暘公司有嚴重違約云云而率先主張終止合約,其終止自不合法,聚暘公司已於同年6月17日以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17日青海法字第023號函反駁,甲○○仍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YT頻道名稱擅自更改為「波特王好帥」,此後更是直接在外接業配廣告,自己經營起「波特王好帥」之網紅事業,獨吞全部收入,凡上種種均為甲○○嚴重之違約行為。

㈡甲○○自111年1月開始多次未具理由不與聚暘公司商議而拒接該公司爲其安排之業配案,已違反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13款約定。

又其於111年2月21日擅自以其自己名義申請「波特王」商標,已違反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

另其拒絕提出由聚暘公司負責規劃經營之系爭YT頻道收益金額予聚暘公司會算分潤金額,則已違反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1、5、6款及第2項約定。

而甲○○拒絕配合於行動電話驗證碼點選「同意」聚暘公司人員登入系爭YT頻道後台查閱相關資料,亦已違反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此外,甲○○於000年0月間擅自將系爭YT頻道變更名稱為「波特王好帥」則違反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

是以,聚暘公司依系爭B合約第6條第1、2、3款約定,對甲○○終止契約,並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作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及以甲○○收受書狀送達日為終止契約日。

㈢甲○○有上述諸多違約事實,明知而故意,且情節嚴重,依系爭B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應給付聚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

且甲○○應依附約2第2條、系爭B合約第4條約定,提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兩造終止契約時止之系爭YT頻道之分潤,依不同合約時期之分攤比例計算報告後,給付聚暘公司。

另甲○○應依附約2第3條,給付聚暘公司自兩造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至甲○○交付系爭YT頻道予聚暘公司時止,該頻道之全部收益;

以及甲○○應將系爭YT頻道交付予聚暘公司;

且甲○○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

㈣綜上,依兩造間系爭A、B合約及附約1、2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爰反訴聲明求為判令:⒈甲○○應給付聚暘公司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計算及給付聚暘公司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系爭YT頻道之分潤,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聚暘公司於甲○○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⒊甲○○應給付聚暘公司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交付系爭YT頻道予聚暘公司時止,該頻道之全部收益。

⒋甲○○應將系爭YT頻道交付予聚暘公司。

⒌甲○○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

⒍第1、2、3項聲明聚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㈠兩造間存在由甲○○經營系爭YT頻道並取得該頻道全部收益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故聚暘公司並無權利要求甲○○提出該頻道收益之明細,更遑論要求甲○○計算報告及給付分潤予聚暘公司。

是聚暘公司反訴聲明請求甲○○提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兩造終止契約時止就系爭YT頻道收益之計算報告並給付分潤,於法無據。

㈡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已明確約定「乙方(即甲○○,下同)同意由甲方(即聚暘公司,下同)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屬於甲方」,亦即僅限於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始為聚暘公司所有,如非屬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自仍屬於甲○○私人所有。

而系爭YT頻道係甲○○於100年1月18日自行創設使用,當時聚暘公司尚未成立,故系爭YT頻道非屬系爭B合約所指「由甲方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

且依系爭B合約第9條約定,該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即生取代過去兩造間系爭A合約及其附約1、2之效力,聚暘公司不得再依系爭A合約及其附約1、2為主張。

因此,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YT頻道為甲○○所有,聚暘公司請求甲○○交付該頻道及兩造契約終止時起至交付該頻道時止全部收益,於法亦屬無據。

同理,聚暘公司並無權利要求甲○○提出系爭YT頻道收益金額予甲○○會算,亦屬當然。

甲○○拒絕提出系爭YT頻道收益金額予聚暘公司,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㈢就甲○○使用之「波特王」名稱所有權,依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限於由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姓名相關權利始歸屬於聚暘公司。

而「波特王」名稱係甲○○自學生時期即開始使用之綽號,且兩造簽立本件相關合約前,甲○○於100年起即已使用「波特王」名稱設立系爭YT頻道並發布吉他演奏等影片,是「波特王」之名稱顯非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相關權利依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之反面解釋,自非歸屬於聚暘公司而為甲○○所有。

因此,聚暘公司以「波特王」名稱為其所有為由,請求甲○○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法無憑。

同理,甲○○出於保障該名稱商業價值之目的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波特王」商標,自無任何違約之情。

㈣關於聚暘公司主張甲○○自111年1月起多次未具理由拒接業配案而違約乙節,依系爭B合約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3款約定,甲○○就是否承接相關工作本即有決定權,聚暘公司為甲○○安排或接洽演藝事項前,應明列實施細則與事項,經雙方商議並先徵得甲○○同意後,始得簽訂相關合約及細則並由甲○○執行相關演出工作,則甲○○不同意相關演藝工作,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㈤關於聚暘公司主張甲○○拒絕配合於行動電話驗證碼點選「同意」以利其登入系爭YT頻道後台而違約乙節,因兩造間存在由甲○○經營系爭YT頻道並取得該頻道全部收益之合意等情,兩造因本件爭執前,聚暘公司亦從未要求甲○○配合提供其人員登入系爭YT頻道權限,則聚暘公司並無權利要求甲○○配合於行動電話驗證碼點選「同意」以利其人員登入系爭YT頻道,應屬顯然。

㈥關於聚暘公司主張甲○○於000年0月間變更系爭YT頻道名稱為「波特王好帥」而違約乙節,惟甲○○所使用之「波特王」名稱並非聚暘公司所取或由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業如前述,甲○○自始至終亦未對「波特王」此一姓名或藝名為變更,聚暘公司所主張之依據已屬有誤。

又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YT頻道為甲○○所有,則甲○○於終止系爭B合約後,基於對系爭YT頻道之所有權或專用權,將該頻道名稱變更為「波特王好帥」,並無任何違約之情,聚暘公司就此主張係屬無由。

㈦綜上,聚暘公司本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系爭A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㈡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簽立附約1。

㈢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立附約2。

㈣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立系爭B合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㈤聚暘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予甲○○之分潤金額,給付情形如附表一「實際給付日期、金額」欄所示。

㈥聚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

㈦系爭A、B合約存續期間,聚暘公司按月提出予甲○○之分潤計算表中均無系爭YT頻道收益乙項之分潤計算。

㈧本訴部分,甲存證信函,聚暘公司係於111年4月28日收受送達。

㈨本訴部分,乙存證信函,聚暘公司係於111年6月2日收受送達。

㈩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YT頻道變更名稱為「波特王好帥」。

肆、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甲○○依系爭A合約第6條6.6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大陸地區業配分潤600,000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A合約第6條6.6約定:「乙方應收取的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酬勞,甲方代乙方收取,並在每月首個工作日支付給乙方。」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1頁)。

而甲○○主張聚暘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之107、108年間大陸地區廣告業配分潤約600,000元遲未提供明細並給付予甲○○乙情,業經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元老工作溝通群」對話紀錄(因丙○○事後將該LINE帳號刪除,故名稱顯示為「不明」)、其與聚暘公司財務人員即訴外人蔡承恩(LINE帳號顯示名稱為「幾米」)之LINE對話紀錄、「廈門兆暘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兆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付款回單(即匯款證明單)截圖6紙、對帳單截圖3紙為憑(見審訴字卷第57至59頁、第103頁、卷一第181至207頁)。

再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丙○○於108年3月12日曾表示:「大陸的款項你的分潤大概是60萬,我九月找時間先弄30給你喔」、「分批弄」、「這是目前確認收到的喔,之後有再打再新增」等語,甲○○則回以「好喔」的貼圖(見審訴字卷第59頁);

嗣甲○○於111年4月6日催促蔡承恩分期給付大陸地區業配分潤600,000元時,蔡承恩亦僅回稱「收到,我在跟BOSS他們討論…」等語,而未為任何否認之詞(見審訴字卷第103頁)。

況聚暘公司對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卷一第39頁),且稱「聚暘公司於108年3月12日與甲○○討論此事時,聚暘公司亦有提供中國大陸當時的業配收入明細表給甲○○看,當時的收入款項為人民幣426,959.45元,並預估甲○○的分潤大概是600,000元」等語(見卷一第49頁),顯見聚暘公司於108年3月前即已收受大陸地區之業配案款項,並經計算確認甲○○應得分潤是600,000元,兩造亦有於108年9月起分批給付大陸地區業配分潤之合意。

基此,甲○○依前開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大陸地區業配分潤600,000元,應屬有據。

⒉聚暘公司固辯稱:甲○○曾告以「我不急啦」、「公司有需要的話,先放公司也沒關係」等語,且該等款項尚未匯回臺灣進入聚暘公司帳戶,故尚無義務計算並分配予甲○○云云,並提出「元老工作溝通群」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65至67頁)。

然依丙○○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上開款項600,000元「是目前確認收到的」,可見聚暘公司確實已收受該大陸地區業配分潤款項,而聚暘公司於大陸地區收受該款項時,即負有依系爭A合約第6條6.6約定給付分潤予甲○○之契約上義務,尚不因該等款項是否已經由何管道匯入臺灣或聚暘公司公司帳戶而有異。

再由前開群組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對話日期係108年3月12日,其後,丙○○即向甲○○表示「我九月找時間先弄30給你哦」,甲○○則以貼圖回覆「好喔」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9頁),可認兩造確有於108年9月起分批給付大陸地區業配分潤之合意存在,非謂聚暘公司得因甲○○先前曾表示「不急」而免除給付分潤義務或因而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況甲○○於111年4月6日再次向聚暘公司財務人員蔡承恩表明請求聚暘公司給付大陸地區業配分潤之意(見審訴字卷第103頁),則聚暘公司以「尚未收取工作酬勞」為由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⒊聚暘公司再辯稱:就107、108年間大陸地區業配收入為人民幣426,959元,就金額計算部分,甲○○可分潤之金額為人民幣80,940元,換算新臺幣為351,764元,且否認廈門兆暘公司與聚暘公司有代為收取款項之代理關係云云,並提出計算明細為憑(見卷二第55頁)。

經查: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第3號聚暘公司自訴甲○○刑事誹謗案件之判決已認定:「而被告(即甲○○)所述中國廣告業配款項已匯入自訴人丙○○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金融帳戶內乙節,復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們並不否認自訴人丙○○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有收到中國廣告廠商匯入的款項,只是因為自訴人丙○○有改過名字又加上疫情,所以錢都還沒匯入自訴人聚暘公司金融帳戶內等語坦認為實(見112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93頁),而堪認定。」

(見審訴字卷第183至184頁),且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中國廣告業配款項已匯入自訴人丙○○於中國所設立之廈門兆暘公司金融帳戶內」乙節並無爭執,僅稱「多重原因,包含中國大陸外匯管制很嚴格…」等語(見卷二第162頁)。

足見聚暘公司確實已收受該大陸地區業配分潤款項,只是因外匯管制等因素尚未將款項匯回臺灣,自無從憑此解免其依系爭A合約第6條6.6約定給付分潤予甲○○之義務。

⑵至於聚暘公司雖提出計算明細並辯稱甲○○大陸地區業配分潤金額應為351,764元云云。

然該計算明細係聚暘公司自行製作列表,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卷二第135頁、第164頁),且觀諸其中「扣除項目1」欄逕行以所得金額扣除支付稅額後餘額20%計算之「相關成本(製作費用:大小道具、演員、場地、服裝、服化、交通、剪接等&廣告費用&稅金)」名義款項,惟未檢附任何證據或支出憑證,難謂可採。

嗣聚暘公司另提出國稅局107、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憑(見卷二第273至275頁),並稱:其對旗下藝人之管銷成本皆以20%計算,蓋成本包含片師、業務、製片等費用、使用Adobe軟體費用,以及其他隱性成本水電、租金等費用之分擔,無可能採實報實銷制,故其是參考國稅局「107、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廣告業『7310-99其他廣告服務』列中『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20%』」,而以每個案件業配淨利20%之比例計算應扣除之管銷成本。

因此大陸地區業配案製作費用亦是以20%計算云云。

然觀諸兩造系爭A、B合約、附約1、2,並未約定聚暘公司得於計算應給付予甲○○之分潤時,逕自收入總額中扣除20%管銷成本;

再由聚暘公司給付予甲○○之分潤明細表明確分列各項應扣除之成本項目及內容等可知,兩造就應自收入中扣除之成本需以就特定業配案實際支出成本為準,尚不得以該公司與其他藝人之分潤明細認定兩造契約約定事項。

且國稅局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係指該行業營運所需支出之費用比率標準,亦即該等費用原為經營者應負擔之營運成本,根本無理由要求甲○○分擔,況兩造並未約定聚暘公司得逕自收入總額中扣除該公司營運成本,則聚暘公司營業所需開銷自無由轉嫁甲○○分擔。

而甲○○應得之大陸地區業配分潤金額應為600,000元,業經證人丙○○於LINE對話內容自承,斯時兩造關係尚屬融洽,本院尚難僅憑兩造已生爭執後聚暘公司自行製作之計算明細即遽認甲○○大陸地區業配分潤金額應為351,764元。

故聚暘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㈡甲○○依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111年5月分潤355,311元,有無理由?⒈甲○○主張:因系爭製作費用為甲○○過去承接同一廠商相同形式之業配案所無,且該等業配影片均為甲○○自行撰寫腳本、自行拍攝影片後於系爭YT頻道上線,並無系爭製作費用之實際支出或必要性,聚暘公司顯然虛列成本費用,自不能逕將系爭製作費用於計算分潤時扣除,故聚暘公司應給付予甲○○之111年5月分潤金額應為355,311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2月藝人分潤明細、111年6月24日左營福山176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為證(見審訴字卷第45頁、第133至135頁)。

然為聚暘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前詞,且提出藝人田鎬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之分潤明細、甲○○111年5月藝人分潤明細為佐(見卷一第69至73頁、卷二第39頁)。

⒉經查:⑴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同意上述收入,統一由甲方管理並於甲方扣除一切成本後,每月發予乙方,甲方按月分列明細,由雙方簽名確認。」

同條項第6款則約定:「雙方同意上述分配比例為期一年,第二年調整為甲方50%、乙方50%之利益分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頁)。

基此,自109年6月22日系爭B合約簽訂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依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須以聚暘公司60%、甲○○40%之比例分配;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契約終止時,則依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須依兩造各50%之比例分配,應堪認定。

⑵查證人蔡承恩於高雄地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第3號聚暘公司自訴甲○○刑事誹謗案件審理中證稱:聚暘公司與廠商的合作案,都是會等整個案件結束並收到廠商給付款項後,在次月25日或該週禮拜五分潤撥款給藝人;

公司與廠商Surfshark的合作案於111年6月13日先提前解約,廠商並於000年0月間付款完畢,因此公司有將Surfshark業配案分潤納入甲○○111年5月之藝人分潤明細表,並預計在111年6月25日付款給甲○○等語,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81至182頁),核與甲○○與蔡承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藝人分潤明細內容相符,而堪認甲○○對聚暘公司尚有111年5月之分潤債權存在,且應於111年6月25日屆至清償期。

⑶聚暘公司於甲○○111年5月藝人分潤明細中「成本估算項目1-藝人分潤扣除項目」中,就Surfshark業配案逕予扣除系爭製作費用97,500元。

查Surfshark業配案係透過聚暘公司之業務洽談而接下的合作案,為一帶狀系列業配案,是甲○○於自家拍攝完後,由聚暘公司進行剪輯並製成影片等情,業經聚暘公司自承在卷(見卷二第387至388頁)。

而聚暘公司答辯意旨所指稱之「片師、業務、製片等費用、使用Adobe軟體費用,以及其他隱性成本水電、租金等費用之分擔」乙節,除其所謂「隱性成本」係屬聚暘公司營業所需開銷,根本無理由要求甲○○分擔外,其餘各項實際上即屬於藝人分潤明細「扣除項目2」欄位「人事費(實付實銷)前置、拍攝、剪接等等」、「管銷費用(設備攤提)」等項目,由聚暘公司給付予甲○○之分潤明細表可知,就上開項目,業與系爭製作費用分別臚列(見審訴字卷第43至51頁、第135頁),且111年5月分潤明細表就該等項目均記載為0元(見審訴字卷第135頁)。

故聚暘公司前開所辯,顯與該公司出具之藝人分潤明細相互矛盾,而難採信。

至於聚暘公司另辯稱Surfshark業配案亦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扣除費用20%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上所述,茲不再贅。

⑷聚暘公司辯稱應扣除之系爭製作費用97,500元既非可採,則就Surfshark業配案以廠商實付金額750,000元扣除成本即發票稅52,500元,所得淨利應為697,500元(計算式:750,000-52,500=697,500),再依兩造於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分成比例各50%計算,甲○○就該業配案可得之分潤金額應為348,750元(計算式:697,500×50%=348,750);

另加計111年5月藝人分潤明細其他分潤項目即3月份LINE官方貼圖收入204元之50%、FB收入(全數歸屬藝人)6,459元,聚暘公司應給付予甲○○之111年5月分潤金額應為355,311元(計算式:348,750+102+6,459=355,311),可堪認定。

㈢甲○○以聚暘公司就107、108年間大陸地區業配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分潤均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B合約第6條約定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⒈甲○○主張:聚暘公司迄今未給付107、108年間大陸地區業配收入,且兩造合作期間,均係由聚暘公司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前月收入之明細、分潤予甲○○,以履行系爭A、B合約關於分潤給付之約定。

惟聚暘公司自110年起開始有以「公司資金調度狀況」為由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之狀況;

自111年1月起,更於原定應分別會算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之111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連續4個月恣意以聚暘公司之資金調度問題為由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金額(詳如附表一「甲○○主張聚暘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金額之情形」欄所示),並提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然為聚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⒉經查:⑴證人蔡承恩於高雄地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第3號聚暘公司自訴甲○○刑事誹謗案件審理中證稱:聚暘公司與廠商的合作案,都是會等整個案件結束並收到廠商給付款項後,在次月25日或該週禮拜五分潤撥款給藝人等語,業如前述。

參以蔡承恩於111年1月25日向甲○○表示「波特,您的分潤會在這週五(即111年1月28日)一起匯款給您,25號沒有另外撥款了,不好意思」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7頁);

且甲○○於111年2月25日向蔡承恩詢問「今天是2/25號,這個月的分潤(1月份的)今天會匯款嗎」,蔡承恩則回以:「不好意思,這個月的分潤也往後延,延至3/18號,還望您見諒。」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7頁);

嗣甲○○於同年3月18日再追問「請問今天1月份的款項有安排匯款了嗎」、「然後這個月25號正常也要給2月的款項了,現在這筆該不會也要延期?」等語,蔡承恩答以:「最近狀況很不好,也還在安排款項的支付,波特的款項還會再延後,真的很抱歉。」

、「款項我一樣會延到下週,如果狀況OK,沒有問題,下週就會支付。

但是這樣跟你說,跳票的機率也是很高…」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至93頁);

甲○○復於同年3月25日詢問:「所以今天2月的分潤不會匯款吼?」,蔡承恩表示:「今天一樣先給10萬,我也還在調整今天的付款廠商,不好意思了」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01頁),足證兩造間雖無書面,惟確有約定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前月收入明細、分潤之情,聚暘公司空言否認,應與事實不符。

⑵依系爭B合約第6條約定:「在下列情況下,甲乙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⑴一方故意或疏忽未盡職盡責,違背或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或合理要求。

⑵一方嚴重達反或不遵守本合約的約定條款。

⑶一方不能履行本合約條款所列的有關事項。

⑷一方涉入本合約外的法律糾紛而嚴重影響工作。」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頁)。

而聚暘公司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連續4個月期間,就應給付予甲○○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每月數十萬元款項,均有遲延給付之情(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且均需甲○○主動詢問、一再催討甚至發函,聚暘公司始陸續給付款項,其連續遲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88,588元(計算式:548,655+317,712+171,113+151,108=1,188,588),已逾百萬元,自屬嚴重違約,甲○○以此為由,依系爭B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而於111年6月1日以乙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B合約之意思,應屬有據,而該函既經聚暘公司於同年月2日收受送達,足認系爭B合約業於111年6月2日終止。

⑶聚暘公司雖辯稱:就聚暘公司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部分,早已於111年4月25日支付完畢,甲○○仍在事後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云云。

查聚暘公司最終雖如數給付前開款項,惟其連續遲延給付之嚴重違約情事即終止事由既已發生,尚無從以其事後付清款項而否定甲○○終止權存在,是聚暘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聚暘公司再辯稱:以兩造契約自105年至111年間,聚暘公司支付予甲○○之業配收入分潤、肖像費、其他費用等高達16,402,936元,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遲延給付之金額及天數比例低微云云,並提出統計表1份為據(見卷一第75頁)。

惟該統計表為聚暘公司單方所製作之表格,並未附有可佐證其情之細目及相關證據,且該表將兩造105年12月簽立系爭A合約前甲○○受僱於橙姑娘公司之工資394,477元等與本件無關之金額均列為聚暘公司給付之款項,故甲○○已爭執該統計表之形式真實及與本件關聯性(見卷一第155頁)。

再者,聚暘公司基於兩造間契約為甲○○代收相關工作收入,其性質乃屬委任契約,聚暘公司原不得將甲○○應得之分潤金額挪作他用,而應依約準時將款項給付予甲○○。

惟觀諸聚暘公司就110年1月分潤金額以「公司資金調度狀況」為由遲延給付(詳下述),可知聚暘公司實際上係將其代收之甲○○工作收入全部作為聚暘公司調度使用,就此業與兩造間委任契約精神不符,自難謂其遲延給付之情事係屬不可歸責於己。

況縱依聚暘公司上開統計,以兩造簽立系爭A合約後,聚暘公司及透過橙姑娘公司給付予甲○○之總額與期間平均計算,甲○○自陳聚暘公司每年給付之金額約為290餘萬元(見卷一第165頁),亦即聚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遲延給付之款項已逾甲○○平均年收入之1/3,難謂遲延金額比例低微,故聚暘公司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⑸聚暘公司復辯稱:由111年3月8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至少於2月時即已打算離開聚暘公司,且不管業配內容及性質,一律拒絕聚暘公司為其安排之業配案,欲出去自立門戶,此乃甲○○真正之動機,則甲○○惡意不履行合約義務,致聚暘公司業務收入大減,於事後又持前朝舊事對聚暘公司催告、單方終止契約,其用心可議,顯係權利濫用而無理由云云。

惟查,依系爭B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將為乙方提供經紀人服務,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權負責安排經乙方同意之工作事宜如下:甲方擁有安排、接洽簽署一切與乙方有關演藝服務工作事宜的權利,甲方簽訂與乙方演藝服務工作有關的合約和細則,在合法並事先知會乙方徵得同意後,乙方須全心全意貫徹執行上述工作。」

(見審訴字卷第37頁);

第3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放棄任何甲方與第三人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演藝事項及其實施細則。

但甲方應於為乙方接洽任何與第三人為乙方安排或接洽演藝事項前,應明列實施細則與事項,經甲乙雙方商議,並徵得乙方同意之。」

(見審訴字卷第39頁)。

基此,依兩造契約約定,甲○○就是否承接相關工作本即有決定權,聚暘公司為甲○○安排或接洽演藝事項前,應明列實施細則與事項,經雙方商議並先徵得甲○○同意後,始得簽訂相關合約及細則,並由甲○○執行相關演出工作,則甲○○縱不同意相關演藝工作,亦無任何違約之情。

況甲○○自111年2月起,即已向聚暘公司表明暫時不接合作業配案之意思,亦已就其情向聚暘公司業務人員說明在案,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13至216頁),聚暘公司明知其情,仍泛指甲○○惡意不履行合約義務、影響該公司營運、單方終止契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實與兩造約定及事實均不符,難謂可採。

⒊綜上,甲○○以聚暘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遲延給付之情事,且迄未給付大陸地區業配收入,而依系爭B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於111年6月2日終止系爭B合約,為有理由。

㈣甲○○以聚暘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分潤均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B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查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同意上述收入,統一由甲方管理並於甲方扣除一切成本後,每月發予乙方,甲方按月分列明細,由雙方簽名確認。」

、第7條第4款則約定:「雙方同意違反本約各條約定者須賠償守約方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培訓課程費用、下廣告費用等)。」

(見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

而聚暘公司就110年1月分潤、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均未按月給付予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聚暘公司有違反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情,至為顯然,甲○○依系爭B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洵屬有據。

⒉聚暘公司固辯稱:就聚暘公司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部分,已於111年4月25日支付完畢,甲○○在事後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且係因銀行凍結聚暘公司可用帳戶,導致聚暘公司所有支付款項之排程皆延後,並非可歸責於聚暘公司,故聚暘公司應無違反系爭B合約之情形云云。

惟查,聚暘公司辯稱未能按期給付分潤之事由乃「聚暘公司當時有資金調度狀況」、「銀行對於新興虛擬商品NFT(非同質化代幣)暫無法進行評估與撥款」,故中國信託銀行將聚暘公司主要收入款項之帳戶暫時凍結,導致聚暘公司原訂之所有廠商撥款及薪資發放排程皆須延後等情(見卷一第49至53頁),俱與甲○○無關,而聚暘公司既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遲延給付各期款項之情事,甲○○本得依系爭B合約第6條第2款、第7條第4款約定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違約金,此與聚暘公司事後是否已如數給付款項無涉,業如前述,聚暘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聚暘公司復辯以:甲○○主張聚暘公司違約之情節輕微,其請求1,000,000元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經查: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參)。

是以,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聚暘公司主張甲○○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兩造均主張本訴與反訴各自請求之1,000,000元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不包含在該1,000,000元內等語(見卷一第223至224頁)。

則該懲罰性違約金立意本即在促使當事人履約,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故其性質核與定存、利息不同,無從以定存年利率、民法第205條規定比附援引。

本院審酌聚暘公司按期支付之分潤款項可由甲○○取得後進行相關理財規劃或投資,且聚暘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遲延給付之情形發生時,多半均未主動告知,而需待甲○○於給付期屆至後詢問,聚暘公司人員始告知無法遵期付款之情,業已造成甲○○資金規劃之困擾。

再考量聚暘公司於訂約時,既同意系爭B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件,應已盱衡其等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甲○○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

則揆諸首揭說明,除聚暘公司為主張並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法院對其等原為之違約金約定仍應予以尊重。

而聚暘公司既未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有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以,聚暘公司辯稱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亦難憑採。

㈤聚暘公司另辯稱:就應給付予甲○○之111年5月分潤金額、大陸地區業配款項,以該公司對甲○○之系爭YT頻道分潤金額債權抵銷等語(見卷二第324頁)。

惟為甲○○所否認,並稱:兩造自合作之始即就系爭YT頻道收益由甲○○全部取得乙節有合意存在,聚暘公司主張對甲○○有系爭YT頻道分潤金額債權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難謂有據,其欲以此為由拒絕給付111年5月分潤予甲○○,更非適法等語。

經查: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可參)。

⒉查本院認聚暘公司對於甲○○確有系爭YT頻道分潤金額債權存在(詳下述),惟此部分債權金額須俟甲○○提供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兩造間合約終止時止之系爭YT頻道收入金額,聚暘公司始得計算分潤,聚暘公司於甲○○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然揆諸前開說明,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是兩造對於該債權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聚暘公司仍得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

本院考量兩造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時,甲○○自其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爭YT頻道後台供聚暘公司財務人員蔡承恩查閱該頻道歷年來累積之收益已達750餘萬元,業經聚暘公司陳明在卷(見卷一第52頁),足認聚暘公司將來就系爭YT頻道分潤金額應遠高於應給付予甲○○之111年5月分潤金額355,311元、大陸地區業配款項600,000元。

是以,前開金額經聚暘公司為抵銷後,甲○○尚可請求聚暘公司給付之金額僅為違約金1,000,000元。

㈥綜上所述,甲○○依系爭B合約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審訴字卷第1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聚暘公司固主張:甲○○有諸多違反系爭B合約情節嚴重之處,故依系爭B合約第6條第1、2、3款約定,對甲○○終止契約,並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作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及以甲○○收受書狀送達日為終止契約日云云。

然兩造間之契約業經甲○○於111年6月2日終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聚暘公司事後再以甲○○違反合約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依系爭B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聚暘公司請求甲○○提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兩造終止契約時止就系爭YT頻道收益之計算報告並給付分潤,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可參)。

⒉聚暘公司主張甲○○應依附約2第2條、系爭B合約第4條約定,提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兩造終止契約時止之系爭YT頻道分潤,依不同合約時期之分攤比例計算報告後,給付予聚暘公司等語;

甲○○則辯稱:丙○○自始即向甲○○表示雖然契約有寫到YouTube,但聚暘公司不向甲○○拿該部分之分潤,自無從以合約約定內容認定兩造真正之合意情形云云。

經查:⑴依附約2第2條約定:「雙方於網路平台『YOUTUBE』所經營之頻道若該頻道當月分潤收入逾35,000元,則其超過收入須以甲方七成,乙方三成之比例分攤。」

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5頁)。

是以,兩造間簽立之附約2第2條已明確約定,倘系爭YT頻道當月分潤收入逾35,000元,即應按約約定比例分潤,無須別事探求,更不能反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

再依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①甲乙雙方的可分配收益如下,雙方約定以甲方60%、乙方40%分配利益:電影演出、電視演出、網路影片演出、手機短片拍攝、商業合作、錄影、廣告、舞臺演唱、錄音、剪綵、廣播、灌錄唱片、舞臺表演、模特兒工作、產品代言,電臺訪問或錄音,親自出席宣傳推薦,創作及其他台前幕後工作。

②姓名、肖像、照片、動畫、形象、聲音等權益收益。

…⑥雙方同意上述分配為期一年,第二年調整為甲方50%、乙方50%之利益分配。」

(見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

是以,依附約2第2條約定,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如系爭YT頻道當月收入逾35,000元,則其超過收入須以聚暘公司七成、甲○○三成之比例分配;

自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立系爭B合約起至110年6月21日止,因系爭YT頻道影片屬於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網路影片演出、手機短片拍攝、商業合作、錄影」等項目,依約須以聚暘公司60%、甲○○40%之比例分配;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合約終止日,則依系爭B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以兩造各50%之比例分配。

故甲○○應依上揭約定提出並計算系爭YT頻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兩造終止契約時止之分潤予聚暘公司。

⑵甲○○固辯稱:兩造自始即存在系爭YT頻道由其經營、收益,由其全部取得之合意,該等合意於後續之附約1、2、系爭B合約簽立時仍持續存在,故就該頻道收益均係由Google公司直接匯入其帳戶,於111年0月間雙方開始就終止契約等事項發生爭議前,聚暘公司從未要求其提供系爭YT頻道登入或管理權限,聚暘公司提供予其之每月分潤明細項目中亦從未就系爭YT頻道收益為會算及抽成云云。

然查: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造間有簽立系爭A、B合約、附約1、2,我是後來才知道系爭YT頻道每個月都會有來自Google公司的分潤,所以後來附約2有約定分潤超過35,000元以上之後,超過的部分是要分給聚暘公司的,分配方式是公司七成、甲○○三成,35,000元內則是甲○○自己收取;

聚暘公司並未與甲○○口頭約定過系爭YT頻道的收益自始、從頭到尾都由甲○○自己收益,否則就不需要簽附約2;

系爭B合約第4條所指的收益也有包括系爭YT頻道的收益,基本上是全平台的收益,包含YouTube、IG、臉書、TikTok等的收益;

聚暘公司曾向甲○○要過系爭YT頻道的收益,但甲○○都說金額不大,系爭YT頻道分潤的事情,我們約定是以35,000元來分,甲○○都說系爭YT頻道的收益沒有超過35,000元,依照合約,公司就是不用跟他算;

公司在對甲○○製作每月分潤表時,也未就系爭YT頻道部分做計算,因為當時甲○○說系爭YT頻道的收益沒有很多,且公司對甲○○沒有做保底的方式,其他網紅有保底就要先扣除YouTube的分潤,公司再支付他保底的金額,但甲○○的業配金額比較高,每月至少10幾、20萬元,所以我們沒有給他保底;

至於甲○○每月分潤計算表未就系爭YT頻道計算分潤乙情,我沒有同意,只是因為當時甲○○陳述說沒有超過35,000元,所以就沒有記載在分潤明細表上,如果我們知道已經超過35,000元,當然就要列入分潤等語(見卷二第151至153頁、第158至159頁)。

本院考量丙○○雖係聚暘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與本件訴訟有間接利害關係,然其證詞與附約2第2條約定內容相符,衡以兩造間如自始存在系爭YT頻道由甲○○經營、收益之合意,自無簽立附約2第2條約定之理,是證人丙○○所述上情較合情理而堪採信。

②甲○○再辯以:橙姑娘公司總監即訴外人郭馤羚曾於高雄地院11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案件證述,其任職期間,因丙○○指示甲○○系爭YT頻道收益均給甲○○,公司不跟甲○○分潤,故甲○○之分潤明細表從未包括系爭YT頻道收益分潤內容,聚暘公司亦從未要求甲○○說明系爭YT頻道收益情形,並提出該案112年5月5日審判筆錄為據(見卷二第81至98頁)。

經查:A.郭馤羚雖於該案證稱:我於102年至109年間任職於聚暘公司,負責薪資結算、藝人分潤等事務,我在職期間曾經手過甲○○分潤,在我經手過程中,甲○○的分潤明細表從未包含系爭YT頻道的分潤,因為107年左右,其他藝人開始要做分潤的時候,我有跟老闆李秋良(即丙○○原名)作確認,李秋良跟我說系爭YT頻道都是給甲○○領,不用跟他做分潤,他的分潤只針對業配的商務做分潤;

在我任職期間,這個約定也從未變過,公司也完全沒有要求甲○○說明系爭YT頻道收益的情形;

丙○○是說YOUTUBE的分潤都甲○○,其他藝人的YOUTUBE分潤都會在明細表裡面,唯獨甲○○的沒有;

我於109年2月過年前離開聚暘公司,現在在甲○○公司擔任經紀人等語(見卷二第83至86頁、第90頁、第92至93頁)。

B.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郭馤羚最早也是在橙姑娘公司任職,職務內容為客服、叫貨、盤點,後來有短暫處理藝人經紀事宜約1年,其曾處理過甲○○分潤、經紀等財務上的事情,約106、107年左右,後來聚暘公司有專業的經理人在處理演藝事業的接案等業務,所以就不是由郭馤羚處理;

我不曾跟郭馤羚講過系爭YT頻道的分潤都歸甲○○,當時我比較忙,所以都還是依照合約處理,不知道是不是郭馤羚自己錯誤的認知,郭馤羚現在應該是甲○○的經紀人,負責幫甲○○接案等語(見卷二第153至155頁)。

C.是以,丙○○已否認曾向郭馤羚表示「系爭YT頻道都是給甲○○領,不用跟他做分潤」等語,而郭馤羚上開證詞亦無其他對話紀錄、文書或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且其現為甲○○經紀人,其證詞有迴護甲○○之虞,未能盡信為真,況兩造間如自始存在系爭YT頻道由甲○○經營、收益之合意,根本無於107年9月25日簽立附約2第2條約定內容之必要,益徵郭馤羚前開證詞無足憑採。

是本院尚難僅憑郭馤羚於另案之上開證詞,即遽信兩造間自始即存在系爭YT頻道由甲○○經營、收益之合意。

從而,甲○○對於兩造間自始即存在系爭YT頻道由其經營、收益之合意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

③甲○○另辯以:於111年0月間雙方開始就終止契約等事項發生爭執前,聚暘公司從未要求甲○○提供系爭YT頻道之登入或管理權限,聚暘公司提供予甲○○之每月分潤明細項目中亦從未就系爭YT頻道收益為會算、抽成,丙○○更曾於110年12月9日與甲○○之LINE對話中自承「YT沒有照合約走讓你都拿走」等語,並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4頁)。

然查:A.證人即聚暘公司前經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108年4月初任職於聚暘公司,嗣於000年00月間離職,於任職期間負責業務接洽、影片製作、行銷、企劃,任職期間可以登入系爭YT頻道,是經過公司授權所獲得的帳號及密碼登入,於000年0月間只需要輸入帳號、密碼,按下確認之後,就會顯示系爭YT頻道的系統後台畫面,但從111年1月開始就無法登入,因為當時輸入帳號、密碼之後,電腦螢幕跳出需要經過特定手機點擊雙重認證後,電腦螢幕才會通過雙重認證的權限,讓業務端可以進入下一個畫面,但因業務端無法獲得雙重認證,因此無法登入並進入系爭YT頻道後台;

當時其有向甲○○反應,但甲○○與業務端同仁表示沒有要接業配,同時沒有敘明特殊理由,只有一個案子有表示是因為費用太低,因此請業務端婉謝,其他案件都是表示「沒有要接、謝謝」;

業務需要登入系爭YT頻道後台是業務所需,如在媒合客戶時,客戶會想要瞭解他們預計付費購買的頻道有多少粉絲、及粉絲主要年齡及性別組成、登入設備是蘋果手機或安卓系統,也有客戶需要系爭YT頻道後台的資料是近期影片的瀏覽率、瀏覽人次等語(見卷二第232至233頁)。

本院考量證人乙○○曾任聚暘公司經理人,負責業務接洽、影片製作、行銷、企劃,對於系爭YT頻道使用情形、相關影片製作過程知悉甚詳,且其已自聚暘公司離職,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以,依證人乙○○前開證述,於110年8月前登入系爭YT頻道並不需要經由行動電話點擊雙重認證,故聚暘公司業務人員登入系爭YT頻道並無困難,嗣因110年8月後系爭YT頻道要求經由行動電話點擊雙重認證後始得登入,以致發生問題,其曾向甲○○溝通尋求解決,但因甲○○無意接業配案而未配合點選雙重認證。

B.至於聚暘公司提供予甲○○之每月分潤明細項目中雖從未就系爭YT頻道收益為會算、分潤,然聚暘公司可就系爭YT頻道收益請求按比例分潤乙情,既明載於兩造間契約內容,自無從以聚暘公司從未向甲○○行使此部分權利,即逕謂聚暘公司不得再行使此權利,故甲○○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C.而丙○○曾於110年12月9日向甲○○陳稱「我覺得這事應該怪我自己,YT沒有照合約走讓你都拿走把你的胃口養大了。

而你也沒有思考到很多事情是可以共同創造更大的價值。

…」等語,依其前後文義觀之,斯時雙方已因某些原因產生齟齬,丙○○嘗試與甲○○溝通、曉以大義,並抱怨稱「我覺得這件事應該怪我自己,YT沒有照合約走讓你都拿走把你的胃口養大了…」等語,並非聚暘公司放棄或不要請求系爭YT頻道分潤之意思表示,而係因甲○○始終未依合約自行提出系爭YT頻道收益供聚暘公司會算、抽成後再分潤,甲○○未盡其義務,而丙○○因重視情誼,未嚴格要求聚暘公司依照合約走、要求甲○○按月提出系爭YT頻道收益明細,致長期縱容甲○○,反而將甲○○胃口養大,丙○○因而語帶自責。

而雙方對話自始至終,丙○○均未表示「我同意讓你取得系爭YT頻道全部收益」等相似或相關話語,本院自難憑其上開言論即逕認甲○○無依附約2第2條約定、系爭B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系爭YT頻道分潤之義務。

是甲○○此部分辯詞,仍難憑採。

⒊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此制度乃允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發生自同一事實之關聯糾紛,有助於訴訟經濟之謀求及審理集中化之促進。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可參)。

而依聚暘公司反訴聲明第2項「甲○○應計算及給付聚暘公司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日止之系爭YT頻道之分潤,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聚暘公司於甲○○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

觀之,可知此項反訴聲明並非單純請求給付,而係以一訴請求計算及甲○○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亦即該等「計算」行為本身即為請求之一部分。

因此,本院爰就聚暘公司請求甲○○「計算」系爭YT頻道分潤部分先為一部判決;

至聚暘公司請求「給付」系爭YT頻道分潤部分,則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甲○○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聚暘公司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

至於聚暘公司雖係聲明請求甲○○計算「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日止」之系爭YT頻道之分潤,然本院認兩造間契約已於111年6月2日終止,且系爭YT頻道於契約終止前之收益雖有計算分潤之必要,但於契約終止後,該頻道所有權及相關收益仍歸甲○○所有(詳下述),故此部分僅判准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㈢聚暘公司請求甲○○交付系爭YT頻道予聚暘公司,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上開頻道時止全部收益,及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有無理由?⒈聚暘公司主張:依附約2第3條、系爭B合約第9條約定,甲○○應將系爭YT頻道交付予聚暘公司,而所有權之內容包含使用及收益,故兩造經紀關係不續存在時,甲○○除應交付該頻道本身之外,亦應將該頻道之收益全部一併給付與聚暘公司,且甲○○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云云。

惟為甲○○所否認,並辯稱:系爭YT頻道係甲○○於兩造簽立合約前自行設立之私人帳號,自非屬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所指「由甲方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等語。

經查:⑴聚暘公司主張:依當事人真意及合約目的以觀,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稱「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其意義並非「單純申請註冊帳號」之舉,而應該是指「依契約協助創設使頻道具有商業經營成果的網路平台」而言云云(見卷一第236頁)。

惟查,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屬於甲方。」

(見審訴字卷第38頁),聚暘公司前開解釋顯與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文義「協助創設」不符,亦無從由契約前後條文或其他解釋方式將當事人「真意」解為聚暘公司前開主張之內容。

另對照系爭A合約附約2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在主合約經紀關係存續中,乙方所使用之藝名、因甲方因經紀關係經營之任何網路平台、粉絲團…等,均屬甲方資產,故於經紀關係不續存在時,其藝名及所有網路平台帳號均須歸還交付於甲方,乙方不得再使用之。」

(見審訴字卷第35頁)。

是訂立在後之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與訂立在前之附約2第3條內容對照顯然相異,足見系爭B合約訂立時,兩造就網路平台權利歸屬之真意,業已明確限定僅止於自始「由甲方協助創設」者(如臉書粉絲團、Instagram帳號等)始歸聚暘公司,而非所有「具有商業經營成果的網路平台」均屬之。

⑵至於證人乙○○雖證稱:我有經手系爭B合約,我印象此份合約是有兩個重點,第一個是要將原本的六四分(公司六、藝人四),調整為五五分(公司五、藝人五);

第二個是依照公司的需求,系爭B合約應涵蓋之前所有合約的權利及義務,即要與系爭A合約、附約1、2等3份合約的權利義務相同;

系爭B合約是由當時聚暘公司的法務草擬的,草擬完成之後,我有檢視相關內容,符合公司需求,並回報法務請與甲○○安排簽約,我沒有負責洽談上開兩個條件;

任職期間我會配合公司的需求,請法務草擬合約,並經過檢視後回報公司,獲得公司同意後,請法務交由藝人進行簽約;

簽約過程中,藝人的需求會向法務提出,法務提供藝人需求給我後,我會回報公司,如果公司也同意,我會再知會法務;

我沒有直接和甲○○進行協商、討論,我都是透過法務,由專業的分工來進行,協商、討論僅限於透過法務回報給我,我再回報公司,公司同意後,我再回報法務進行簽約等語(見卷二第234至237頁)。

惟查,證人乙○○已自承並未負責撰擬系爭B合約,亦未參與聚暘公司法務與甲○○洽談合約之過程,其就協商、討論之情形均「僅限於透過法務回報給我,我再回報公司」,自不得以證人乙○○個人對契約約定文義之認知、過往工作經驗及其就協商過程之確信解釋系爭B合約內涵。

是證人乙○○關於系爭B合約之解釋,並不拘束本院對於系爭B合約內容之認定。

⑶聚暘公司再主張:於契約解釋上,系爭B合約第9條明定「關於同樣或相近事宜,甲乙雙方同意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合約簽署後取代過去一切之約定」;

換言之,若非關於同樣或相近事宜,則系爭B合約不生取代效力。

因此,當兩造經紀關係不續存在時,系爭YT頻道所有權及系爭藝名之歸屬,因系爭B合約並無同樣或相近事宜之約定,故不生取代附約2之效力,故應依附約2第3條約定,甲○○所使用之系爭藝名、包含系爭YT頻道在內之所有網路平台帳號均須歸還交付予聚暘公司,甲○○不得再使用云云。

惟查,系爭B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為唯一全部關於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涉及的事宜的協議、承諾,在此之前有任何形式的合約或承諾關於同樣或相近事宜,甲乙雙方同意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合約簽署後取代過去一切之約定。」

(見審訴字卷第41頁)。

再觀該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前開約定內容,將附約2第3條所指「甲方因經紀關係經營之任何網路平台、粉絲團…等」限縮為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由甲方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可知僅限於由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始為聚暘公司所有,足認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在限縮聚暘公司權利,如非屬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則仍屬於甲○○私人所有。

基此,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既就網路平台所有權之歸屬已有明確約定,依該合約第9條「本合約為唯一全部關於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涉及的事宜的協議、承諾」之意旨,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即生取代過去兩造間系爭A合約及其附約1、2之效力,聚暘公司不得再依系爭A合約及其附約1、2為主張。

是聚暘公司前揭主張,仍難憑採。

⑷聚暘公司復主張:系爭YT頻道影片均為該公司「傾公司之力規劃製作、討論腳本、後製、剪接」、「甲○○只是出一個人,其他服裝、化妝、道具、橋段設計、腳本、影片拍攝、攝影棚、後製剪接編輯、字幕、音樂等,都是公司負責」云云(見卷一第227頁、第236至237頁)。

惟為甲○○所否認,並稱:聚暘公司前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YT頻道影片中,聚暘公司主要僅協助提供影片拍攝完成後的剪接、字幕,僅於業配案件中,才會依業配個案具體需求指派攝影師、製片、場地、演員(相關製作費用均會作為成本於分潤計算時扣除);

至於影片企劃、腳本、拍攝、服裝等,絕大多數均為甲○○自行完成(例如在家中自行錄製或以手機至公司拍攝同事等)。

經查:①證人乙○○證稱:我任職期間,聚暘公司在經營甲○○成為網紅,主要經營內容是在網路上發布影片、接業配案;

甲○○負責擔任演員的角色,關於業務端與客戶合意的腳本內容進行拍攝,同時也會根據業務端與甲○○雙方合意的時間;

甲○○亦負責上架影片,包括臉書、YouTube這兩個主要業配來源的頻道;

業配案件的影片製作流程包含前端、中端、後端等環節,包括業配案、政府公部門的標案,都會依聚暘公司的影片製作流程進行,至於藝人其他影片,我們會選擇尊重藝人的需求,在符合合約精神的前提下,藝人在公司所設定的藝名及所屬人物框架內發揮;

我雖有檢視過甲○○的非業配案,但我所做的工作檢視重點原則一定會尊重藝人自身需求,因此我所檢視的都是有無錯字、標點符號有無誤用;

聚暘公司業務不會經手非業配影片裡腳本的企劃,我們無法確認藝人非業配影片有無腳本,因為藝人也不會給我們過目,而我們也尊重藝人;

甲○○的非業配影片,在初期符合公司所設定的人物框架即撩妹影片,該部分公司有影片的企劃腳本人員提供不同的撩妹梗供甲○○選用,選用定案之後,同樣公司會安排前述提到的影片中端、後端製作流程,只是排除與客戶確認的環節;

後期的影片,涉及政治議題即小粉紅系列,這與公司所設定的人物框架相去甚遠,因此撰寫腳本部分公司也無法負責,當然我們知道政治議題的影片所帶來的YouTube流量紅利或許與撩妹系列相差不多,我們也只好尊重藝人需求,以業務角色也不方便去干涉等語(見卷二第229至242頁)。

②是以,依證人乙○○前開證詞,就非業配影片之腳本企畫,聚暘公司業務人員均未經手參與,且聚暘公司無法確認藝人非業配影片有無腳本,其個人約於111年期間開始依聚暘公司交辦檢視非業配影片時,亦係檢視有無錯字、標點符號有無誤用而已。

由此足證,甲○○確可自行撰寫非業配案影片之腳本、決定拍攝素材等,聚暘公司僅於業配案件中,才會依業配個案具體需求指派攝影師、製片、場地、演員等,故甲○○所辯上情應屬非虛。

再者,本院考量系爭YT頻道影片之拍攝過程與系爭YT頻道之「創設經營」係屬二事,縱聚暘公司有提供影片剪輯、字幕訂正或協助拍攝影片,亦無從逕以此認定系爭YT頻道為聚暘公司所「協助創設」,聚暘公司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⑸聚暘公司另主張:依Google搜尋「波特王」的熱度趨勢變化,可知兩造合作前「波特王」被搜尋的次數寥寥無幾,在網路上幾乎沒有知名度,是在兩造合作之後「波特王」被搜尋的次數才明顯增加,且在蔡英文影片後達到高峰,顯見「波特王」的確是經由聚暘公司傾盡資源培植後才在網路上走紅,自然屬於系爭B合約第3條第2第2款所稱「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云云,並提出Google搜尋趨勢分析圖為憑(見卷二第277頁)。

惟「波特王」係甲○○自學生時期即開始使用之綽號,且甲○○自100年起即已使用「波特王」名稱設立系爭YT頻道並發布吉他演奏等影片,業經其提出系爭YT頻道網頁截圖2紙為證(見卷一第211至212頁),再觀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明文記載「由甲方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等,自不容恣意擴張解釋。

至於甲○○係如何走紅乙節,證人丙○○證稱:一開始名氣沒有很大,是後來有「撩妹系列」及與蔡英文總統合作後,才是甲○○最紅的時候等語(見卷二第151頁)。

而「撩妹系列」並非業配影片,聚暘公司業務不會經手非業配影片腳本的規劃,而是由藝人在符合合約精神、公司所設定之藝名及人物框架範圍內發揮,證人乙○○僅會檢視影片有無錯別字、標點符號有無誤用,另聚暘公司企劃腳本人員會提供「撩妹系列」不同的撩妹梗供甲○○選用,並配合影片中端、後段製作流程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

基此,甲○○以系爭藝名在網路上逐漸知名之緣由,或與網路生態改變、甲○○全職經營演藝工作、增加網路社群更新頻率、推出「撩妹系列」影片等均有關聯,而聚暘公司對於「撩妹系列」影片雖有協助,但不能單純以網路搜尋趨勢認定甲○○係於與聚暘公司簽立相關契約後,始開始使用「波特王」名稱或設立經營系爭YT頻道,更不得逕謂甲○○使用之系爭藝名係屬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姓名」或設立經營之系爭YT頻道係屬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

是以,聚暘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聚暘公司又主張:依附約2第3條、系爭B合約第9條約定,甲○○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云云。

惟為甲○○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經查: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查關於甲○○使用之名稱所有權,依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因本約而經甲方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一切有關乙方姓名、肖像、照片、動畫、形象及聲音相關權利均歸屬甲方。

乙方同意甲方擁有一切乙方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在全球履行本合約的任何演藝工作產生或由此而產生的表演權、版權等著作權及其相關之智慧財產權。

除簽約前已授權之姓名、肖像、照片、動畫、形象及聲音等,於本約簽訂前告知甲方,則不在此限。」

(見審訴字卷第38頁),亦即限於由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姓名相關權利始歸屬於聚暘公司。

而「波特王」係甲○○自學生時期即開始使用之綽號,業如前述,是「波特王」之名稱顯非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相關權利依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之反面解釋,自非歸屬於聚暘公司而為甲○○所有;

而「Potter King」則僅係「波特王」之英文翻譯而已,亦難認係由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是聚暘公司指系爭B合約未就甲○○使用之名稱為約定,而欲依效力已遭取代之系爭A合約附約2主張禁止甲○○使用「波特王」名稱,顯屬無據。

⑵聚暘公司雖主張:聚暘公司提出系爭B合約供甲○○審約時,甲○○僅僅針對分潤比例提出意見,並未針對系爭YT頻道所有權或系爭藝名權利之歸屬要求要改歸由甲○○所有,亦未提出疑問與聚暘公司確認,是其所辯應無可取,並提出LINE「聚暘主管群」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二第279至301頁)。

然查,前開LINE群組人員組成並未包括甲○○、擬定系爭B合約之人或與甲○○接洽簽立系爭B合約之法務人員在內(見卷二第323頁),相關對話僅能認屬聚暘公司主管間內部討論,且尚有未完整擷錄前後文之情(例如109年3月26日之對話即無從得知所指「他們」、「這人」係指何人),又聚暘公司主管間關於合約內容之討論,距兩造簽立系爭B合約之000年0月00日間隔二月,無從知悉兩造就所簽立之最終定稿有何考量,即難用以佐證兩造就該合約之合意。

況依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將原附約2所載「甲方因經紀關係經營之任何網路平台」之約定,更改為「由甲方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明顯對甲○○較為有利,且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就「藝名」之相關約定,於文義上均與附約2第3條內容相異,亦明顯就聚暘公司權利為限縮,包括將附約2第3條所指「乙方使用之藝名」限縮為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因本約而經甲方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一切有關乙方姓名…」,同屬對於甲○○有利之事項,其於簽立系爭B合約未有所質疑,並無違常情,自難憑此即遽認其同意系爭YT頻道所有權或系爭藝名權利之歸屬均為聚暘公司所有。

⑶聚暘公司再主張:依證人丙○○證詞,系爭B合約「經甲方規劃設計生產製造」包含系爭系爭藝名權利在內,兩造契約真意皆約定系爭藝名由聚暘公司所有,一旦不繼續合作,系爭藝名必須還給公司,甲○○主張應無理由云云。

查證人丙○○固證稱:我有經手系爭A、B合約、附約1、2的簽立,知道當時簽約的內容,關於「波特王」這個藝名,在當初簽立委任經紀合約時,應該有寫到藝名都是歸聚暘公司所有,附約2第3條也有包含系爭YT頻道,藝名及帳號都是屬於公司的資產,如果沒有繼續合作的話,藝名及所有帳號都有歸還公司;

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的「姓名」,簽約當時雙方真意也有包含「波特王」、系爭藝名等,所以甲○○才會將系爭YT頻道名稱改「波特王好帥」,就是為了規避這些約定,且甲○○還偷偷去註冊並申請商標;

我們要培養一個網紅都需要千萬以上的金額才能做到,若培養成功之後,因為合約到期,公司就讓網紅帶著帳號、頻道走人,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從素人經營到成為百萬網紅都是至少都有花費3 、5000萬元以上,所以我們有參考其他同行前輩的作法,合約才會約定帳號、頻道都是公司所有的;

依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的文義,依照當事人真意,系爭YT頻道所有權當然是屬於公司,在尚未投入資金之前,該頻道是不可能被人家知道的,聚暘公司投入人力、財力、物力,系爭YT頻道當然是屬於公司所有;

系爭YT頻道的影片都是公司剪接處理,剪接影片的行情,一部影片約約3,000至5,000元,該頻道有超過100部的影片,至少上百萬,不可能都是歸甲○○所有;

系爭B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與附約2第3條記載「甲方因經紀關係經營之任何網路平台」文字記載不同,使用不同用語之用意係因網路平台日新月異,我們無法預測到後來的發展,為了避免我們日後還有更改及爭議,所以才會約定只要是公司協助創設的平台,所有權都是歸於公司所有,將合約用字改為「協助創設」是擴張包含的意思,而非排他限縮;

系爭B合約第2條第4款關於藝名部分是記載「經甲方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但附約2第3條是記載「乙方所使用之藝名」,兩者只是文字不同,沒有區別,系爭B合約是續約,針對藝名沒有另外討論要歸甲○○所有,還是依照原來的約定等語(見卷二第151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0頁)。

惟解釋契約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或僅斟酌一方當事人主張、抗辯之陳述。

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丙○○前開對於附約2、系爭B合約之解釋,即逕認此為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是聚暘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聚暘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反訴請求甲○○應計算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之系爭YT頻道之分潤,為有理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聚暘公司另請求甲○○應計算111年6月3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系爭YT頻道之分潤、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YT頻道予聚暘公司時止,該頻道之全部收益,並將系爭YT頻道交付予聚暘公司,且甲○○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用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甲○○應為計算之報告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聚暘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反訴部分,除反訴聲明第2項須待甲○○為計算之報告後,本院就請求給付之訴為終局裁判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外,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甲○○主張聚暘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金額之情形 編號 日期(民國) 甲○○主張聚暘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金額之情形 聚暘公司辯稱 應給付日期 實際給付 日期、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2月25日 聚暘公司原應將110年1月分潤金額434,846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內,卻未依期給付或向甲○○告知其情。
甲○○於110年3月17日發現聚暘公司未按期給付分潤後,以LINE向聚暘公司會計人員「幾米」詢問其情,「幾米」始向甲○○表示「2月公司資金調度有一些狀況,所以有先延後分潤的款項,不好意思了,這個月會將款項補回的」等語,即已開始有以「公司資金調度有狀況」為由遲延未按期給付分潤之狀況。
110年2月底 110年3月19日匯款給付434,846元。
審訴字卷第43頁藝人分潤明細、第63至6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1頁存摺內頁明細 2 111年1月25日 聚暘公司原應將110年12月分潤金額548,655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內,「幾米」於當日以LINE向甲○○表示該月分潤會在當週週五即111年1月28日匯款。
甲○○原考量僅遲付3日尚非重大,遂於LINE訊息表示「好(表情貼)那你12月分潤表有出來了嗎」等語。
詎料,於111年1月28日(週五),甲○○主動以LINE向「幾米」確認時,「幾米」始向甲○○表示因聚暘公司販售虛擬類型商品導致帳戶遭銀行凍結,「今天中國信託NTF的刷卡金流被凍結住,還在處理,今天無法撥款了,…」、「現在是銀行不撥款給我們了」等語,而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
甲○○於111年2月7日、8日、9日、16日再三詢問,聚暘公司人員始於111年2月18日稱「BOSS有跟人家調錢,錢已經拿到了」等語,而將當期分潤金額及先前甲○○借貸予聚暘公司之借款給付甲○○。
111年1月底 111年2月18日現金給付548,655元。
審訴字卷第45頁藝人分潤明細、第67至8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111年2月25日 聚暘公司原應將111年1月分潤金額317,712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內,惟甲○○於當日詢問「幾米」時,「幾米」向甲○○表示需延至111年3月18日匯款,此時已有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之情。
甲○○於111年3月18日詢問匯款情形時,「幾米」又表示「最近狀況很不好,也還在安排款項的支付,波特的款項還會再延後,真的很抱歉」、「古惑仔NFT開賣了之後,一定就可以支付,大概4月中左右…」等語,經甲○○再三追問,才於當日先匯款100,000元,並稱其餘款項會陸續匯款等語,惟就甲○○追問餘款給付日期,聚暘公司會計人員則未給予回應。
111年2月底 111年3月18日匯款給付100,000元。
111年3月25日匯款給付100,000元。
111年4月22日匯款給付117,712元。
審訴字卷第47頁藝人分潤明細、第85至9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111年3月25日 聚暘公司原應將111年2月分潤金額171,113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內,惟甲○○於當日向「幾米」詢問分潤明細內容時,「幾米」始向甲○○表示「今天一樣先給10萬,我也還在調整今天的付款廠商,不好意思了」等語而未依約按期給付。
甲○○於111年4月6日再度向「幾米」確認餘款給付時間,「幾米」稱剩餘款項會在下週五(即111年4月15日)匯款。
111年3月底 111年4月25日匯款給付171,113元。
審訴字卷第49頁藝人分潤明細、第95至10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111年4月25日 聚暘公司原應將111年3月分潤金額151,108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內,惟甲○○於當日向「幾米」詢問分潤明細內容及匯款情形時,「幾米」始向甲○○表示「3月份的預計會在5/13支付」等語。
即自111年1月至此時,聚暘公司已連續4月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潤予甲○○。
111年4月底 111年4月29日匯款給付151,108元。
審訴字卷第51頁藝人分潤明細、第105至10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1 電影演出、電視演出、網路影片演出、手機短片拍攝、商業合作、錄影、廣告、舞台演唱、錄音、剪綵、廣播、灌錄唱片、舞台表演、模特兒工作、產品代言、電台訪問或錄音,親自出席宣傳推薦,創作及其他台前幕後工作。
2 姓名、肖象、照片、動畫、形象、聲音等權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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