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959,2024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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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袁龍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陳加晉
訴訟代理人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計算及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影音平台YouTube上「波特王Potter King」(已更名為「波特王好帥」)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之分潤。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計算及給付上訴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YT頻道時止,該頻道之全部收益。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YT頻道交付予上訴人。㈦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所示之用途。而上訴聲明第2項是關於本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部分;上訴聲明第3項則係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上訴聲明第4、5項請求,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屬以一訴請求計算並給付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上訴聲明第6、7項請求,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95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165萬+165萬+165萬=6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萱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電影演出、電視演出、網路影片演出、手機短片拍攝、商業合作、錄影、廣告、舞台演唱、錄音、剪綵、廣播、灌錄唱片、舞台表演、模特兒工作、產品代言、電台訪問或錄音,親自出席宣傳推薦,創作及其他台前幕後工作。
2
姓名、肖象、照片、動畫、形象、聲音等權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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