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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薛力榕
洪東光
陳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榕新臺幣(下同)1,406,885元、給付原告洪東光1,421,290元、給付原告陳品元2,905,23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733,407元(計算式:1,406,885元+1,421,290元+2,905,232元=5,733,407元),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力榕2,415,463元、給付原告洪東光2,436,626元、給付原告陳品元2,486,05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7,338,140元(計算式:2,415,463元+2,436,626元+2,486,051元=7,338,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7,826元,應再補繳15,840元(計算式:73,666元-57,826元=1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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