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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方進雄
相 對 人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之34)及其上同段275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9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之47)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時,因相對人斯時為公務人員身份,購屋有較優惠之房貸利率,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以借名方式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則聲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補字第96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至聲請人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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