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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郭博文
郭博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郭博昭
郭博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松雄
被 告 郭博勝
郭博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郭芳瑜
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400.4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郭博文、郭博修與被告郭博昭、郭芳瑜、郭博宇共有坐落同段00地號、面積718.5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芳瑜、郭博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4,400.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及原告郭博文、郭博修與被告郭博昭、郭芳瑜、郭博宇共有相鄰同段00地號、面積718.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案。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郭博昭、郭博欽(下合稱郭博昭等2人)均辯以:系爭00地號土地原為祖父郭重章所有,郭重章生前與其弟郭石虎因分家而分配其等之土地,將系爭00地號土地分歸父親郭松雄,是系爭00地號土地已非郭重章所有。
詎郭重章死亡後,郭松雄之弟郭松林(即原告之父)竟將系爭00地號土地做為郭重章之遺產,並因郭重章之子女(包括郭松雄)均拋棄繼承,使包括原告在內等10名孫子女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揭穿後原告仍拒不返還。
郭松雄及郭博昭等2人已對郭松林及原告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現於二審審理中。
而郭松林於民國85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建物、水泥圍牆及鋪設水泥地與設備經營不銹鋼工廠,郭博文並於107至108年間先後經高雄市政府命限期拆除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且經刑事判決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今仍無任何回復原狀之作為,卻主張應保留該違建物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及郭芳瑜、郭博宇共有,顯非公平妥適,應採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乙案)等語。
㈡被告郭博勝、郭博仁(下合稱郭博勝等2人)均辯以:系爭土地均未臨路,現僅能經由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故系爭00地號土地應採乙案分割,將來各共有人主張通行權之路徑較短,應支付之償金亦較少,對兩造均屬有利;
至系爭00地號土地因郭博勝等2人並無所有權,如何分割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郭芳瑜、郭博宇(下合稱郭芳瑜等2人)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51頁)。
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均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00地號土地可分割8筆、系爭00地號土地可分割5筆,如合併後再分割可分割8筆(地權調整),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170492200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45頁)。
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地號,郭重章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起造一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作為自用農舍,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2567號使用執照,依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8609220號函釋意旨「按都市計畫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依農牧經營生產為主,又供農民自住及供倉儲使用農舍以外之配合用地,應非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
,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022200號函暨所附原使用執照相關書圖存卷可參(審訴卷第102至117頁)。
然該自用農舍非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核定具農民資格後取得之使用執照,無農業局權管法規應辦事宜,此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20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1475500號函復在卷(審訴卷第56至57頁)。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郭博昭等2人固抗辯原告無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郭松雄雖以其方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向原告2人訴請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所有權,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郭松雄此部分之訴(該案上訴於二審中,尚未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308至3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則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系爭00地號土地仍為原告、郭芳瑜等2人及郭博昭共有,於未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尚不因此影響原告行使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之權利。
郭博昭等2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4,400.47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718.51平方公尺,呈矩形狀,均略呈東北-西南走向,均未接臨既有道路,目前係經由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連接至無名巷道再往東行以至○○路;
又系爭土地坐落懸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鋼骨造平房,方位坐西南朝東北,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493.10平方公尺、662.62平方公尺,原告及郭博昭等2人於另案中均不爭執係郭松林於88年以前所興建(參重訴卷一第311頁),現為原告作為經營晹陞不銹鋼有限公司之工廠使用(下稱系爭廠房)。
系爭00地號土地西側有部分土地經郭松林種植零星香蕉樹,其餘土地則為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45至1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主張採甲案分割,由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⑵、面積3,080.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14分之5、14分之5、14分之2、14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0⑴、面積287.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所分得之上開二筆土地相鄰,且與郭博文單獨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相連(參重訴卷二第139至14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價值及效用;
郭博昭等2人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面積880.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形狀雖略呈不規則狀,然面積達於880.10平方公尺,於規劃農舍及農業目的使用應無困難,且郭博昭設籍居住於臺北市,郭博欽更已移居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20至21、55頁),該二人顯與系爭土地依附關係薄弱,亦未見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規劃。
另郭博勝等2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69⑴、面積440.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形狀方整,易於規劃利用。
又系爭土地本即無與公路相臨接,尚無因分割而使原本有臨接通路之土地形成袋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均合於其面積,原告及郭博勝等2人亦陳明面積並無增減而不須互為找補等語(重訴卷一第377頁),雖郭博勝等2人嗣以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得合併利用分割後暫編地號00⑴、00⑵之土地而提高暫編地號00⑵土地之價值,應以價金補償未分得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鄰之其他系爭00地號土地共有人(重訴卷二第59頁),惟本件因持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之郭博昭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採單獨分割,相鄰結果為土地本身客觀因素以外原因所造成,尚難認因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⑵與00⑴土地相鄰而因此提高暫編地號00⑵土地之價值。
郭博勝等2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郭博昭等2人雖主張將系爭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郭博昭單獨所有,惟此將使郭博昭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換算多出287.40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則較其持分面積各減少約71.85平方公尺,勢需由郭博昭提出價金以為補償,然此未見郭博昭提出任何補償方式及金額,亦未見提出由其分割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全部較為公平妥適之論據,其上開分割方法,自難憑採。
郭博勝等2人另以如採甲案分割,將使郭博勝等2人將來請求確認通行權時,所需通行其他共有人土地之路徑較長,需支付較高償金,如採乙案分割,共有人所需通行路徑均較短,所需支付的償金亦較低,認採乙案對兩造均屬有利。
惟分割後各筆土地共有人如何利用土地、有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等情,均屬未知,尚無從以將來不確定是否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作為現時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
⒌郭博昭等2人及郭博勝等2人均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應採乙案分割(按:附表三、附表四關於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相同,至附表四關於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則由本院逕採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而合為一完整分割方案),雖原告違法未將系爭土地作合於農業目的之利用,然以系爭土地未變更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以前,原告仍得以原核准使用之農舍及相鄰土地為合於農業目的之利用,相較於附表四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使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⑵之土地,與其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⑴之土地之間隔有暫編地號00、00⑴,面積各880.10平方公尺、440.05平方公尺,各為郭博昭等2人、郭博勝等2人之土地,相隔甚為遙遠,而系爭土地現僅原告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多已遷移至外縣市甚或移居海外而與系爭土地關係淡薄,已如前述,是雖採甲案分割,將使系爭廠房完整坐落原告及郭芳瑜等2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⑵之土地,惟郭松林於另案不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適法權源,業經該案判決郭松林應拆除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至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則未經訴請拆除),尚無從僅以系爭廠房係屬違建,而無視以採甲案分割為最有助於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0日岡土法字第223號方案成果圖(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2日岡土法字第4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合計面積 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 使用類別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面積(㎡) 4,400.47 718.51 5,118.98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合計 郭博文 1/4 1,100.12 1/10 71.85 1,171.97 郭博修 1/4 1,100.12 1/10 71.85 1,171.97 郭博昭 1/10 440.05 6/10 431.11 871.16 郭博欽 1/10 440.05 440.05 郭博勝 1/20 220.02 220.015 郭博仁 1/20 220.02 220.015 郭芳瑜 1/10 440.05 1/10 71.85 511.90 郭博宇 1/10 440.05 1/10 71.85 511.90 合計 1/1 4,400.47 1/1 718.51 5,118.98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參附圖一)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所有狀態 00 880.10 郭博昭 1/2 郭博欽 1/2 00⑴ 440.05 郭博勝 1/2 郭博仁 1/2 00⑵ 3,080.32 郭博文 5/14 郭博修 5/14 郭芳瑜 2/14 郭博宇 2/14 00 431.11 郭博昭 1/1 00⑴ 287.40 郭博文 1/4 郭博修 1/4 郭芳瑜 1/4 郭博宇 1/4 合計 5,118.98 附表三:郭博昭、郭博欽分割方案(參附圖二關於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所有狀態 00 880.10 郭博昭 1/2 郭博欽 1/2 00⑴ 440.05 郭博勝 1/2 郭博仁 1/2 00⑵ 3,080.32 郭博文 5/14 郭博修 5/14 郭芳瑜 2/14 郭博宇 2/14 00 718.51 郭博昭 1/1 合計 5,118.98 附表四:郭博勝、郭博仁分割方案(參附圖二)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所有狀態 00 880.1 郭博昭 1/2 郭博欽 1/2 00⑴ 440.05 郭博勝 1/2 郭博仁 1/2 00⑵ 3,080.32 郭博文 5/14 郭博修 5/14 郭芳瑜 2/14 郭博宇 2/14 00 431.11 郭博昭 1/1 00⑴ 287.40 郭博文 1/4 郭博修 1/4 郭芳瑜 1/4 郭博宇 1/4 合計 5,118.9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博文 5/20 郭博修 5/20 郭博昭 2/20 郭博欽 2/20 郭博勝 1/20 郭博仁 1/20 郭芳瑜 2/20 郭博宇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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