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重訴,116,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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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6.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7. 貳、實體事項:
  8.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年增、葉子豪、葉柔槿、葉芬媄、葉銘智
  9.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惟因系爭道路用
  10.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138頁):
  11.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
  12. (二)系爭住宅區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二);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分
  13. (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稅納稅
  14. (四)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為兩造共有之三層
  15.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16.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7.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18.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2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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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葉年增
吳洧存(即葉教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子豪(即葉教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柔槿(即葉教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芬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智

被 告 葉宗寶
葉炳祥
葉清祥
葉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附圖三、附表八所示,並由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九、十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葉教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1月11日死亡,由原告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繼承,有個人資戶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限閱卷,本院卷第365、369、371頁),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9至364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葉教賢死亡後,由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繼承,渠等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業如前述。

因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尚未就葉教賢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住宅區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稱系爭道路用地;

系爭住宅區用地、系爭道路用地合稱系爭土忚)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當庭追加聲明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應就葉教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惟葉子豪、葉柔槿已於113年3月12日就葉教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477至491頁),葉子豪、葉柔槿既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前揭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於聲明承受訴訟時,為葉教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嗣因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為遺產分割協議,葉教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由葉子豪、葉柔槿各繼承16分之1,吳洧存雖已將其潛在應有部分即對葉教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應繼分讓與葉子豪、葉柔槿,惟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再因葉子豪、葉柔槿已為分別繼承登記,如附表一至十之記載,即由本院逕依前揭繼承登記記載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年增、葉子豪、葉柔槿、葉芬媄、葉銘智與被告(下合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別合併分割。

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就系爭住宅區土地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惟因系爭道路用地上,尚有被告所有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建物),依原告分割方案需拆除B建物,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依如附圖四、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被告分割方案),被告願負擔日後系爭道路用地開闢為道路時需拆除B建物之風險,並願依如附表六、七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下稱被告找補方案)。

又819土地西側鄰同段818地號土地(下稱818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五、六所示寬3.12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可供原告通行以聯絡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48巷、中華路89巷,若將系爭道路用地全部分歸被告維持共有,仍同意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道路,被告亦會移除系爭道路上現有盆栽,不會為妨礙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行為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138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協議。

(二)系爭住宅區用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二);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年增(應有部分8分之1)、葉芬媄(應有部分8分之1)、葉教賢(應有部分8分之1)、葉銘智(應有部分8分之1)、葉主(即被告之父,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炳祥(應有部分1分之1)。

(四)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為兩造共有之三層樓建物(一、二樓為磚造,三樓搭設鐵皮);

B建物為被告共有一層樓建物(磚造);

編號C所示建物(下稱C建物)為葉銘智所有二層樓建物(一、二樓為磚造,二樓屋頂搭設鐵皮);

編號D所示建物(下稱D建物)為葉炳祥占有使用之三層樓建物(一、二樓為磚造,三樓搭設鐵皮);

編號E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原告葉銘智所有一層樓鐵皮倉庫;

編號F所建物(下稱F建物)為被告葉宗寶所有一層樓鐵皮倉庫。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令、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雖兩造均同意分別合併分割,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憑(限閱卷,審重訴卷第128、18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 1、A建物為兩造共有、B建物為被告共有、C建物與E建物葉銘智所有、D建物為葉炳祥所有、F建物為葉宗寶所有,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

依原告分割方案,A建物大部、B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告分得部分,E建物則大部坐落被告分得部分,其餘與使用現況相符;

依被告分割方案,除C建物東側雨遮、E建物坐落被告分得部分外,其餘與使用現況相符。

葉銘智既主張原告分割方案,自應知悉於分割後需將E建物拆除;

本院於112年3月2日調查程序時,亦告知葉銘智於分割後需要拆除E建物,葉銘智雖稱若被告將A、B建物拆除,才願意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此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免除葉銘智於分割後拆除E建物之義務,審酌E建物為一層樓鐵皮倉庫,價值相對較低,本院亦已告知葉銘智於分割後需要拆除E建物,葉銘智仍主張原告分割方案等情,是無論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均無損葉銘智之權益。

而A建物現係由兩造以東西側牆面中點為界分管,分別由原告使用A建物北側,被告使用A建物南側,有本院履勘附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告分割方案顯與A建物使用現況不符;

又依原告分割方案,B建物部分坐落原告分得土地,原告雖稱不會請求被告拆除B建物,惟同時稱若被告拆除A、B建物,才會同意拆除E建物,然被告並未同意不請求拆除E建物,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被告使用A建物南側與B建物仍有遭原告請求拆除之可能,是原告分割方案並非適宜分割方案。

2、系爭道路在819土地上寬為3.12公尺,轉至同段818土地後,路寬變為3.8公尺寬,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稽(本院卷第433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72頁)。

原告固稱因被告於系爭道路上擺設盆栽,致其無法於該處迴轉,然782土地上,除A、C建物坐落部分外,其餘為原告擺放盆栽之空地,有本院履勘照片足查(本院卷第51至59頁),應有充足空間可供原告車輛迴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自用小客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道路路寬既達3.12公尺,應無車輛無法通行之情,被告亦同意以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道路,被告亦會移除系爭道路上現有盆栽,不會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分割方案內容,是將系爭道路用地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應不致影響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道路之權益。

3、被告分割方案將C建物東側雨遮坐落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然C建物後方亦有出入口,有本院履勘照片足憑(本院卷第79頁),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將致該出入口喪失效用,侵害葉銘智權益較鉅,是系爭住宅區用地東北側分界應以C建物東側雨遮外緣為界較為妥適,爰將被告分割方案調整如附圖三、附表八所示(下稱本院分割方案)。

4、據此,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依本院分割方案分割,僅有葉銘智需拆除E建物,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無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分割後各土地均有通行路徑可聯絡公路等因素,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依本院分割方案分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較為適當。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本院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受補償之金額,該所於112年11月2日檢送112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足佐(隨卷外放)。

系爭鑑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臨路條件、面寬、深度、使用分區、利用情形、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系爭住宅區用地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系爭道路用地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此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後,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九、十所示(下稱本院找補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依本院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就葉教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2日仁法土字第23900號複丈成果圖(本件土地現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2日仁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2日仁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本院分割方案)。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2日仁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三(被告分割方案)。
附圖五:本件土地GOOGLE MAP。
附圖六:本件土地地籍圖資查詢資料。

附表一-共有人、住宅區土地坐落(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面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777地號 面積 779地號 面積 780地號 面積 781地號 面積 782地號 面積 合計面積 44 349 172 19 194 778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 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 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 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 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 分面積 應有部分總面積 1 葉年增 1/8 5.5 1/8 43.625 1/8 21.5 1/8 2.375 1/8 24.25 97.25 2 葉子豪 1/16 2.75 1/16 21.8125 1/16 10.625 1/16 1.1875 1/16 12.125 48.625 3 葉柔槿 1/16 2.75 1/16 21.8125 1/16 10.625 1/16 1.1875 1/16 12.125 48.625 4 葉芬媄 1/8 5.5 1/8 43.625 1/8 21.5 1/8 2.375 1/8 24.25 97.25 5 葉銘智 1/8 5.5 1/8 43.625 1/8 21.5 1/8 2.375 1/8 24.25 97.25 6 葉宗寶 1/8 5.5 1/8 43.625 1/8 21.5 1/8 2.375 1/8 24.25 97.25 7 葉炳祥 1/8 5.5 1/8 43.625 1/8 21.5 1/8 2.375 1/8 24.25 97.25 8 葉清祥 1/8 5.5 1/8 43.625 1/8 21.5 1/8 2.375 1/8 24.25 97.25 9 葉秋燕 1/8 5.5 1/8 43.625 1/8 21.5 1/8 2.375 1/8 24.25 97.25 合計 44 349 172 19 194 778

附表二-共有人、道路用地土地坐落(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面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819地號 面積 820地號 面積 822地號 面積 合計面積 158 23 111 29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總面積 1 葉年增 1/8 19.75 1/8 2.875 1/8 13.875 36.5 2 葉子豪 1/16 9.875 1/16 1.4375 1/16 6.9375 18.25 3 葉柔槿 1/16 9.875 1/16 1.4375 1/16 6.9375 18.25 4 葉芬媄 1/8 19.75 1/8 2.875 1/8 13.875 36.5 5 葉銘智 1/8 19.75 1/8 2.875 1/8 13.875 36.5 6 葉宗寶 1/8 19.75 1/8 2.875 1/8 13.875 36.5 7 葉炳祥 1/8 19.75 1/8 2.875 1/8 13.875 36.5 8 葉清祥 1/8 19.75 1/8 2.875 1/8 13.875 36.5 9 葉秋燕 1/8 19.75 1/8 2.875 1/8 13.875 36.5 合計 158 23 111 292

附表三-原告分割分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使用分區 分得面積 應分得面積 差額 1 葉年增 779(1) 134 1/4 103.75 住宅區 103.75 97.25 6.5 780(1) 68 781 19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819(1) 146 1/4 36.5 道路用地 36.5 36.5 0 2 葉子豪 779(1) 134 1/8 51.875 住宅區 51.875 48.625 3.25 780(1) 68 781 19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819(1) 146 1/8 18.25 道路用地 18.25 18.25 0 3 葉柔槿 779(1) 134 1/8 51.875 住宅區 51.875 48.625 3.25 780(1) 68 781 19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819(1) 146 1/8 18.25 道路用地 18.25 18.25 0 4 葉芬媄 779(1) 134 1/4 103.75 住宅區 103.75 97.25 6.5 780(1) 68 781 19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819(1) 146 1/4 36.5 道路用地 36.5 36.5 0 5 葉銘智 779(1) 134 1/4 103.75 住宅區 103.75 97.25 6.5 780(1) 68 781 19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819(1) 146 1/4 36.5 道路用地 36.5 36.5 0 6 葉宗寶 777 44 1/4 90.75 住宅區 90.75 97.25 -6.5 779 215 780 104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2 1/4 36.5 道路用地 36.5 36.5 0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7 葉炳祥 777 44 1/4 90.75 住宅區 90.75 97.25 -6.5 779 215 780 104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2 1/4 36.5 道路用地 36.5 36.5 0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8 葉清祥 777 44 1/4 90.75 住宅區 90.75 97.25 -6.5 779 215 780 104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2 1/4 36.5 道路用地 36.5 36.5 0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9 葉秋燕 777 44 1/4 90.75 住宅區 90.75 97.25 -6.5 779 215 780 104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2 1/4 36.5 道路用地 36.5 36.5 0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備註: 一、分割方案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2日仁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附圖二)。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四-原告分割方案關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777、779、780、781、78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4 5 應找補之共有人 葉年增 葉子豪 葉柔槿 葉芬媄 葉銘智 合計 應找補 總金額 1,113,250 556,625 556,625 1,113,250 1,113,250 4,453,000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葉宗寶 1,113,250 各應受找補金額 278,312 139,156 139,156 278,313 278,313 1,113,250 2 葉炳祥 1,113,250 278,312 139,156 139,156 278,313 278,313 1,113,250 3 葉清祥 1,113,250 278,313 139,156 139,157 278,312 278,312 1,113,250 4 葉秋燕 1,113,250 278,313 139,157 139,156 278,312 278,312 1,113,250 合計 4,453,000 1,113,250 556,625 556,625 1,113,250 1,113,250 4,453,000

附表五-被告分割分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使用分區 分得面積 應分得面積 差額 1 葉年增 779(1) 85 1/4 81 住宅區 81 97.25 -16.25 780(1) 32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2 葉子豪 779(1) 85 1/8 40.5 住宅區 40.5 48.625 -8.125 780(1) 32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3 葉柔槿 779(1) 85 1/8 40.5 住宅區 40.5 48.625 -8.125 780(1) 32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4 葉芬媄 779(1) 85 1/4 81 住宅區 81 97.25 -16.25 780(1) 32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5 葉銘智 779(1) 85 1/4 81 住宅區 81 97.25 -16.25 780(1) 32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6 葉宗寶 777 44 1/4 113.5 住宅區 113.5 97.25 16.25 779 264 780 140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7 葉炳祥 777 44 1/4 113.5 住宅區 113.5 97.25 16.25 779 264 780 140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8 葉清祥 777 44 1/4 113.5 住宅區 113.5 97.25 16.25 779 264 780 140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9 葉秋燕 777 44 1/4 113.5 住宅區 113.5 97.25 16.25 779 264 780 140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備註: 一、分割方案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2日仁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即附圖四)。
二、原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東側雨遮於分割後坐落於被告分得土地上,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使用至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三、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819地號土地與同段818地號土地地籍線東側寬3.12公尺現供通行之道路,被告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供原告通行,以聯絡公路,不會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會將道路上之盆栽移除。
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六-被告分割方案關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777、779、780、781、78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4 應找補之共有人 葉宗寶 葉炳祥 葉清祥 葉秋燕 合計 應找補總金額 1,557,600 1,557,600 1,557,600 1,557,600 6,230,400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葉年增 1,557,600 各應受找補金額 389,400 389,400 389,400 389,400 1,557,600 2 葉子豪 778,800 194,700 194,700 194,700 194,700 778,800 3 葉柔槿 778,800 194,700 194,700 194,700 194,700 778,800 4 葉芬媄 1,557,600 389,400 389,400 389,400 389,400 1,557,600 5 葉銘智 1,557,600 389,400 389,400 389,400 389,400 1,557,600 合計 6,230,400 1,557,600 1,557,600 1,557,600 1,557,600 6,230,400

附表七-被告分割方案關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819、820、82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4 應找補之共有人 葉宗寶 葉炳祥 葉清祥 葉秋燕 合計 應找補總金額 337,260 337,260 337,260 337,260 1,349,040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葉年增 337,260 各應受找補金額 84,315 84,315 84,315 84,315 337,260 2 葉子豪 168,630 42,158 42,158 42,157 42,157 168,630 3 葉柔槿 168,630 42,157 42,157 42,158 42,158 168,630 4 葉芬媄 337,260 84,315 84,315 84,315 84,315 337,260 5 葉銘智 337,260 84,315 84,315 84,315 84,315 337,260 合計 1,349,040 337,260 337,260 337,260 337,260 1,349,040

附表八-本院分割分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使用分區 分得面積 應分得面積 差額 1 葉年增 779(1) 94 1/4 84 住宅區 84 97.25 -13.25 780(1) 35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2 葉子豪 779(1) 94 1/8 42 住宅區 42 48.625 -6.625 780(1) 35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3 葉柔槿 779(1) 94 1/8 42 住宅區 42 48.625 -6.625 780(1) 35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4 葉芬媄 779(1) 94 1/4 84 住宅區 84 97.25 -13.25 780(1) 35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5 葉銘智 779(1) 94 1/4 84 住宅區 84 97.25 -13.25 780(1) 35 781 13 782 194 以上合併分割 無 0 道路用地 0 36.5 -36.5 6 葉宗寶 777 44 1/4 110.50 住宅區 110.5 97.25 13.25 779 255 780 137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7 葉炳祥 777 44 1/4 110.50 住宅區 110.5 97.25 13.25 779 255 780 137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8 葉清祥 777 44 1/4 110.50 住宅區 110.5 97.25 13.25 779 255 780 137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9 葉秋燕 777 44 1/4 110.50 住宅區 110.5 97.25 13.25 779 255 780 137 781(1) 6 以上合併分割 819 158 1/4 73 道路用地 73 36.5 36.5 820 23 822 111 以上合併分割 備註: 一、分割方案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2日仁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附圖三)。
二、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819地號土地與同段818地號土地地籍線東側寬3.12公尺現供通行之道路,被告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供原告通行,以聯絡公路,不會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會將道路上之盆栽移除。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九-本院分割方案關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777、779、780、781、78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4 應找補之共有人 葉宗寶 葉炳祥 葉清祥 葉秋燕 合計 應找補總金額 1,209,000 1,209,000 1,209,000 1,209,000 4,836,000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葉年增 1,209,000 各應受找補金額 302,250 302,250 302,250 302,250 1,209,000 2 葉子豪 604,500 151,125 151,125 151,125 151,125 604,500 3 葉柔槿 604,500 151,125 151,125 151,125 151,125 604,500 4 葉芬媄 1,209,000 302,250 302,250 302,250 302,250 1,209,000 5 葉銘智 1,209,000 302,250 302,250 302,250 302,250 1,209,000 合計 4,836,000 1,209,000 1,209,000 1,209,000 1,209,000 4,836,000
附表十-本院分割方案關於高雄市大社區興農段819、820、822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4 應找補之共有人 葉宗寶 葉炳祥 葉清祥 葉秋燕 合計 應找補總金額 337,260 337,260 337,260 337,260 1,349,040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葉年增 337,260 各應受找補金額 84,315 84,315 84,315 84,315 337,260 2 葉子豪 168,630 42,158 42,158 42,157 42,157 168,630 3 葉柔槿 168,630 42,157 42,157 42,158 42,158 168,630 4 葉芬媄 337,260 84,315 84,315 84,315 84,315 337,260 5 葉銘智 337,260 84,315 84,315 84,315 84,315 337,260 合計 1,349,040 337,260 337,260 337,260 337,260 1,349,040
附表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年增 1/8 2 葉子豪 1/16 3 葉柔槿 1/16 4 葉芬媄 1/8 5 葉銘智 1/8 6 葉宗寶 1/8 7 葉炳祥 1/8 8 葉清祥 1/8 9 葉秋燕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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