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重訴,119,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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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名珂
上訴人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37-129地號土地、同區段137-144地號土地、同區段137-21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占用面積總計為171平方公尺(計算式:130+3+37+1=171),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3,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1㎡×公告土地現值33,000元/㎡=5,643,000元)。
至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因本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即已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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