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重訴,121,2024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義禮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騰賢 
            黃美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施晴喜 

            黃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義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526地號土地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6日鳳法土字第269號複丈成果圖(重訴卷一第337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及坐落同區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鳳法土字第116 號複丈成果圖(重訴卷一第26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5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美麗、黃美楨、黃培才、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啟恩等7人;

系爭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李清示、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境號、黃啟恩等9人。

又系爭521、5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於93年間即因訴外人黃正雄之違法開挖行為而存在坑洞,被告2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被告黃文宏擅自雇用第三人以駕駛挖土機之方式,進行系爭521地號土地之開挖工程,並雇用振崑交通有限公司駕駛砂石車將挖得之土方載運離開現場,復依109年4月28日拍攝之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圖,系爭521地號土地先前已遭被告開挖,又經比對109年5月11日拍攝之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圖,系爭521地號土地之坑洞已明顯加深且範圍更為寬廣,甚至因被告開挖土地之行為,以致系爭521地號土地出現面積巨大之水坑,足證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有多次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開挖系爭521地號土地之行為,再依000年0月間所拍攝之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圖及錄影光碟影片,當時系爭521地號土地之地面係呈現翠綠色草地之樣貌,更足證系爭521地號土地實因被告之擅自開挖行為而產生更為巨大之坑洞。

又位於系爭521地號土地後方之系爭526地號土地,被告亦以如同前述之方式,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開挖,造成系爭526地號土地產生大面積之坑洞,故縱使系爭土地之坑洞於93年間即因訴外人黃正雄之違法開挖行為而存在,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坑洞單就109年4、5月間,從地表外貌即可清楚知悉有日趨加深加廣之情形存在,意即縱使將時間點限縮於109年4、5月間,仍可發現被告有持續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土地坑洞持續擴大加深,經地政測量後,系爭土地目前坑洞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所示,顯已超出黃正雄當時所挖之面積。

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財產,被告2人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抑或多數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開挖,造成土地坑洞持續擴大加深,導致共有人無法就其共有財產進行使用收益。

被告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實已造成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之共有財產受有損害,被告2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土石坑洞達2.1公頃,其中為黃正雄所挖掘之水塘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

109年間被告施晴喜因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接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公文要求土地共有人盡速辦理回填恢復,乃基於共有人之責任,委託展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回填土地,已回填部分範圍,另於回填過程中因有進出之路面垮掉,須先將垮掉之土挖起回填恢復路面通行以順利進行回填作業,惟回填過程遭原告阻止而中斷,而由經發局函及附件坑洞狀況調查及善後處理表,可見違規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相同,而系爭521地號土地面積為14,747.12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一測量系爭521地號土地上之坑洞面積8,324.7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施晴喜回填面積達6,422.37平方公尺。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於109年間開挖土地造成更大坑洞之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於92年以前即有坑洞,後93年列管面積2.1公頃(即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其中黃正雄於92年違規挖掘7042平方公尺水塘,歷經18年地形地貌變遷在所難免,非謂即與被告有關,且系爭土地上坑洞自93年列管後並未擴大,反而有縮小情形,亦有經發局人員王重傑於現場履勘筆錄、經發局111年12月14日函附巡查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1年12月22日函附巡查資料等件可參,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各予明定。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美麗、黃美楨、黃培才、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啟恩等7人;

系爭5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義禮、黃美麗、黃美楨、李清示、黃騰賢、黃瑞昌、被告施晴喜、訴外人黃境號、黃啟恩等9人。

而黃正雄前於92年間違規超挖系爭521地號土地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嗣經發局、地政局先後分別發函予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恢復原狀,經被告施晴喜向經發局、地政局陳述願回復原狀,被告黃文宏乃代理被告施晴喜與展煌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因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列管坑洞,委託展煌公司回填系爭土地坑洞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9號簡易判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13488號、110年度偵字第73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34頁、重訴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8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109年間持續擅自開挖系爭土地,造成土地原有坑洞持續擴大加深如附圖

一、二所示面積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挖土機開挖照片、砂石車載運土方影片、108年5月8日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及影片、109年4月28日、5月11日系爭521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9年5月11日系爭526地號土地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71頁),然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委託展煌公司回填系爭土地坑洞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於109年4、5月間見挖土機、砂石車於系爭土地施工出入,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即係在開挖土地,而觀之原告其它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其拍攝之角度、時間、天候等條件是否相同不得而知,自難單以照片比較而論斷坑洞是否有擴大之情形。

㈣再者,依高雄市盜濫採土石坑洞狀況調查及善後處理表(坑洞案件)所示(重訴卷一第59頁),系爭土地之違規面積為土地之全部面積,而附圖一、二所測量之坑洞面積亦小於所列管之違規面積,則系爭土地坑洞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擴大之情形自屬有疑。

又系爭土地坑洞有無擴大加深之情形,亦經列管單位經發局認定近3年不定期巡查,系爭土地尚無發現坑洞違規擴大情事;

經發局人員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到場陳稱:我們這幾年都有不定期巡查系爭土地,從93年列管迄今,坑洞沒有擴大,反而有縮小等語;

另地政局亦函覆依內政部第10906期變異點資訊運用遙測衛星影像偵測到系爭土地有變異情形,依其所附查報資訊所載,變異類型為坑洞回填等情,有經發局111年12月14日函附之土石採取管理業務近期巡(勘)查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政局111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查報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165頁),足認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2人持續開挖土地而導致坑洞擴大加深之情形。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開挖系爭土地導致坑洞擴大加深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坑洞範圍為被告2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或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及系爭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或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