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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李國財
李國源
李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李國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李國源、李國財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李慧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已到期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李清俊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就遺產稅應繳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702,643元,兩造協議各自按其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3,925,661元。
詎料,被告收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後,卻未按期繳納其應負擔遺產稅款3,925,661元,除致生滯納金39,256元外,更令全體繼承人無法順利完成繼承登記。
原告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等3人為順利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分別為被告代墊遺產稅(含滯納金)1,486,844元、1,486,844元、991,229元,雖屢經原告一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上開費用。
㈡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8地號土地),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協議願將278地號土地移除地上放置之所有私人物品後,再行出售他人,因整地所需購入包裝材料、器具及僱用工人工資等支出則由被告獨自負擔。
豈料,被告中途無故反悔,且拒絕任何人再行進入278地號土地作業,整地工程因此中斷。
惟原告已因兩造間委任關係代墊支出整地必要費用總計78,098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各自向被告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26,033元。
㈢兩造就共有278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與2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並無約定土地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堆放私人物品,原告因此長年受限於被告占用土地行為,而無法順利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確實已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國財部分算至111年2月16日止為5,340,764元,且應自111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國財1,655,729元;
李國源部分算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068,791元,且應自111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國源1,066,560元;
李慧玲部分算至111年2月16日止為3,644,520元,且應自111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李慧玲869,880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財6,853,641元;
給付原告李國源5,581,668 元;
給付原告李慧玲4,661,782元,及均自111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278、280、287地號土地予原告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及其他共有人,暨騰空返還284、290-1地號土地予原告李國財、李國源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李國財1,655,729元;
給付原告李國源1,066,560元;
給付原告李慧玲869,88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各自有為被告繳納遺產稅,且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後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原告所指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況被告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並獲准分18期繳納,原告擅自為被告繳納遺產稅,實係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原告明知並無代被告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更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又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亦未證明有為被告支出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
另被告就系爭土地實係於原所有權人即兩造父母生前獲其等同意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就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則有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
再者,縱令被告有占有土地上之廠房,該廠房既屬兩造父親生前興建,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縱前述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自111年1月20日起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先前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兩造因繼承而共有280、287、27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⒉原告李國財、李國源與被告三人因買賣而共有284、2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李國財六分之四、李國源六分之一及被告六分之一。
⒊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開立被繼承人李清俊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應納稅額15,702,643元,兩造均為李清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應負擔之遺產稅均為3,925,661元。
被告有於110年9月2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分18期繳納上開遺產稅,經該局於110年9月6日以被證一所示函文准予分期繳納,繳納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
⒋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發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稅繳款書,因被告逾期未繳納應分擔遺產稅所加徵滯納金為39,256元,總計應繳納遺產稅3,964,917元,上開款項已由原告繳納。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有無理由?⑴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是否由原告代為繳納?⑵如是,原告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情形?⑶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是否因被告辦理分期繳納而有不同?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整地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⑴兩造間就整理278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委任關係?⑵原告有無為整理前開土地而支出必要費用?如有,其數額為何?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⑵被告是否因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遺產稅為有理由:⒈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確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本件原告主張有替被告代為繳納遺產稅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遺產稅繳款書及訴外人李旭倫存摺影本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7至31頁),而依該存摺影本記載,分別由李國財於110年10月6日轉帳1,500,000元、李慧玲於110年10月15日轉帳1,000,000元及金丞企業有限公司轉帳1,500,000元至該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繳納遺產稅3,925,661元及滯納金39,256元,其中金丞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李國源經營之公司,亦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7頁),本院審酌該等款項匯入之時間與繳納遺產稅之時間相近,且款項總額亦屬相近,堪認原告三人分別將該款項匯入同一帳戶,再統一由一人代為繳納遺產稅,被告就此雖予否認,惟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認原告李國財、李慧玲及李國源係以八分之三、八分之二、八分之三之比例代被告繳納遺產稅。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給付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雖為民法第108條第3款所明定,然該規定既係規定於不當得利之章節,自堪認該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向債權人給付時,不得向債權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件係原告向稅捐機關代被告繳納遺產稅,而向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與前開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後向債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辯稱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遺產稅,惟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6條所明定。
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墊支人以自己財產為他繼承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墊繳遺產稅等費用,則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款。
⑵本件兩造為繼承其被繼承人李清俊之遺產,由原告依稅捐機關所核定全體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而以自己財產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代被告繳納遺產稅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原告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被告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就該管理事務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應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惟本件被告就其應繳納之遺產稅部分,已於110年9月2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分18期繳納,經該局於110年9月6日以被證一所示函文准予分期繳納,繳納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本得依上開期限分期繳納遺產稅即可,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9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上開各期應給付金額為限(詳如附表),且應於屆期後翌日始另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否則不啻剝奪被告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亦有失衡平,自屬當然。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滯納金部分,因被告已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第一次應繳納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於原告代為繳納當時,實際上並無遲延繳納之情形,原告因自行代被告繳納而需補繳滯納金,尚與被告無涉,不能認為屬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額,惟仍應同受前述被告本得就遺產稅分期繳納及不應加計滯納金等問題之影響,得請求之金額亦無不同,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整地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而原告就此僅提出原告李國源與被告配偶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41至159頁),惟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僅顯示被告原欲自行處理廠房內物品,但因李國源一再催促及詢問處理時間,始同意李國源所提議為拆除廠房而由其處理場內物品,並有就移置保管之方法表示意見,足徵被告應係單純同意李國源提議自行處理之作法,而無委由李國源代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更遑論委由原告李國財及李慧玲代為處理事務之意,亦無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之表示,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因而成立委由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整地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透過289、288-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往東通往民族一路,287地號土地上為鐵皮建物(現供儲藏室使用)及混凝土建物(現為被告居住使用),284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物後方部分占用,其餘部分為木造圍籬區隔之庭院,280地號土地部分為上開庭院,部分為278地號土地上鐵皮廠房延伸部分占用,278地號土地則均為鐵皮廠房,290-1地號土地南側為鐵皮建物,北側則為水泥通道,現場檢視278、290-1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及廠房,均已大致清空,仍有零星物品放置角落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57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而排除原告之使用,就系爭土地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自承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廠房為環揚公司所有,現已拆除完畢,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混凝土建物(含後方棚架)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鐵皮建物,與29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鐵皮建物,均為兩造父親搭建而為兩造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9頁),足徵上開建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或環揚公司享有,尚難謂被告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至於被告是否因占有建物而受有建物之使用利益,亦屬建物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應另行處理之問題,不得逕謂被告即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⒊而就其餘以庭院占用部分,則應視被告有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定,依現場照片可知,如附圖編號B部分中之庭院部分,雖有簡易木製圍籬圍繞,惟該部分亦可由編號E及編號A部分之建物前往,尚難認被告已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而有單獨占有之情形。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驅趕原告而禁止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提出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證物袋內光碟),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被告僅有在質疑原告之妻前來之目的,並無要求離去或其他阻止原告利用之舉,自難認確有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利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⒋而就其中如附圖編號C、D建物部分,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後方之棚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等部分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惟系爭土地中28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李清俊生前所有,284地號土地則為李國財、李國源與被告共有,而於李清俊生前,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建物,均為李清俊所興建並安排李國財、李國源與被告等人居住,業據證人楊淑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目前之使用現況,與李清俊在世時之安排相同,而當時李國財、李國源與被告就該等使用方式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應足認李清俊及李國財、李國源與被告應確有同意無償提供280及284地號土地供編號C、D、E所示建物及後方棚架使用,被告辯稱就該等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全然無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前開舉證,僅空言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又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係供興建建物及棚架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曾有約定使用期限,堪認應係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時被告始負有返還責任。
至原告縱曾向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472條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合法。
⒌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單獨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環揚公司或兩造共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不能認為被告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就被告以如附圖編號C、D所示建物占有部分,則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應屬有權占有,被告自均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為被告利益代為繳納遺產稅之情事,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因被告已就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故必要費用應以如附表所示各期應給付日及金額所示為限,並僅得就已到期部分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金額 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 遲延利息 1 110年12月10日 218,097元 李國財 81,787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國源 81,786元 李慧玲 54,524元 2 111年2月10日 218,092元 李國財 81,785元 李國源 81,784元 李慧玲 54,523元 3 111年4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1年6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1年8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111年10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111年12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112年2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112年4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112年6月10日 218,092元 李國財 81,784元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李國源 81,785元 李慧玲 54,523元 11 112年8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112年10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112年12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113年2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113年4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113年6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113年8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113年10月10日 218,092元 同上 自左列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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