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重訴,122,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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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財
李國源
李慧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44元、65,024元、43,068元。

二、上訴人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120元、159,372元、131,28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李國財新臺幣(下同)6,853,641元;

給付上訴人李國源5,581,668元;

給付上訴人李慧玲4,661,78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一小段278、280、28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及其他共有人,暨騰空返還同段284、290-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李國財、李國源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李國財1,655,729元;

給付上訴人李國源1,066,560元;

給付上訴人李慧玲869,88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包含代墊遺產稅款部分,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各1,486,844元、1,486,844元、991,229元,代墊支出整地必要費用部分,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各26,033元,其餘部分即為返還不當得利,上開除不當得利部分外均屬單純請求金額,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

三、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該等不動產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該等不動產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每年請求金額乘以10年計算,即為李國財、李國源、李慧玲各16,557,290元、10,665,600元、8,698,800元。

且因本件上訴人各自依自己之權利請求,應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李國財18,070,167元(計算式:1,486,844+26,033+16,557,290=18,070,167)、李國源12,178,477元(計算式:1,486,844+26,033+10,665,600=12,178,477)、李慧玲9,716,062元(計算式:991,229+26,033+8,698,800=9,716,062),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李國財171,104元、李國源119,184元、李慧玲97,228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162,480元(因未區別為何人繳納,爰各扣除三分之一即54,160元),李國財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44元、李國源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24元、李慧玲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68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而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不利部分,亦即係包含代墊遺產稅款、代墊支出整地必要費用及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聲明請求金額中,均包含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扣除該數額後則為就代墊遺產稅款、代墊支出整地必要費用上訴聲明之金額,分別為李國財40,754元(計算式:5,381,518-5,340,764=40,754)、李國源40,754元(計算式:4,109,545-4,068,791=40,754)、李慧玲35,847元(計算式:3,680,367-3,644,520=35,847)。

而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每年請求金額乘以10年計算而分別如同前述,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李國財16,598,044元(計算式:40,754+16,557,290=16,598,044)、李國源10,706,354元(計算式:40,754+10,665,600=10,706,354)、李慧玲8,734,647元(計算式:35,847+8,698,800=8,734,647),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李國財237,120元、李國源159,372元、李慧玲131,2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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