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96,05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725元×占用該地面積228平方公尺(20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793元×占用該地面積35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18,096,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6,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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