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2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萬8,750元供擔保後,得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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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唐承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兆傑
楊兆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楊鵬飛
楊紘宇
楊博臣
楊竣為
楊南衡
楊兆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楊北恆
楊中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2,250萬元。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2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萬8,7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北恆、楊中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餘元之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特別約定事項,原告於110年1月17日開立簽約款即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支票交由代書保管後,暫不存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待被告楊中嵩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始於撤回完成5日內將2,25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嗣楊中嵩具狀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原告即將2,25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
㈡次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特別約定事項,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需負責排除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排除後雙方始進行用印、報稅、貸款等後續過戶流程,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負有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義務,經原告函催被告履行該義務後,被告於111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回稱「本件共有土地上有建物……該建物何人所有……確定不易……根本無法起訴」等語。
原告遂於111年2月23日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願意自己承擔拆除建物之責任,免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之義務,並限期請被告備妥土地過戶之文件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然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
原告再於111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備妥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否則將以被告違反契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
基此,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第10條第1款約定,以被告未備妥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為由,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之被告地址,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立契約書人欄上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準,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是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免除債務及解除契約之通知,經寄送至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所載之被告地址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同意原告取回履保專戶內之2,250萬元簽約款。
再者,被告經催告後仍故意不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程序,顯已違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原告自得依該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萬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上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款項2,250萬元;
⒉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兆傑、楊兆雄則以:⒈其等雖知悉並同意由楊兆全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其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詳細內容、約定條文均不知情,且其等早於107年3月7日、108年10月29日即分別遷出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立契約書人欄上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地址,自不可能收受原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文義,應僅限於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始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留之聯絡地址為準,並未包含原告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情形,故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及催告均未合法送達予楊兆傑、楊兆雄,對其等自不生效力。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寄送之前開存證信函均有擬制送達楊兆傑、楊兆雄,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或排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期限,故被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應不得依該條約定催告被告履行或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若無法排除未保存建物,雙方均無責解除契約」、第10條約定「若因時間內無法完成致雙方合意解約,雙方均無責解除契約」,可知若被告無法排除未保存建物或在時間内無法完成點交,兩造均無責解除契約,被告自無違約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原告未購得系爭土地,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2,25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鵬飛、楊紘宇、楊博臣、楊竣為、楊南衡、楊兆全(下稱楊鵬飛等6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特別約定事項第8、9條約定,待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確定」後,原告才需將簽約款匯入履保專戶內,然楊中嵩撤回訴訟後,因法院送達問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7月14日始撤回確定,則在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確定前,被告本無庸為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過戶之義務。
原告提早於111年1月20日即將2,25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況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對被告全體為之,是原告所為之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原告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有損害,原告請求給付2,25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北恆、楊中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兆傑、楊兆雄有委任楊兆全、楊博臣、楊中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將2,2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㈢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審重訴卷第28頁)所載地址為送達地址,於110年12月8日寄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144號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29頁至第34頁,下稱甲存證信函)、於111年2月23日寄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85號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43頁至第49頁,下稱乙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18日寄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58號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61頁至第66頁,下稱丙存證信函)予被告。
㈣楊中嵩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11年7月14日撤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4款約定合法解除?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款項2,2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2,25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即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審重訴卷第21頁);
第10條第1款則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審重訴卷第22頁);
又兩造間僅有約定簽約款為2,250萬元,並無約定給付備證用印款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28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款給付欄位可佐(審重訴卷第19頁),堪信屬實。
由上可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即負有隨時準備齊全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之義務,倘被告未履行該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定7日以上期間通知被告提供該相關文件,被告仍不履行時,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特別約定事項第9點約定「雙方合意,本標的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賣方需負責排除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排除後始進行用印、報稅、貸款等後續過戶流程」,故需待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始負有提供辦理過戶文件之義務云云。
惟觀諸該條約定,僅係稱被告排除系爭土地尚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始開始進行用印、報稅、貸款等後續過戶流程而已,並未指明被告需待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始負有提供辦理過戶文件之義務,且該條約定亦未有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適用之特約,是被告所辯,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要不可採。
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系爭買買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原負有排除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義務,然原告已寄送乙存證信函予被告稱「現本人(即原告)願意承擔本案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利益,台端等人(即被告)不須負拆除責任,並請求台端等人配合移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審重訴卷第45頁),顯已以單獨行為免除被告該部分之債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時,即生免除之效力,是被告於收受乙存證信函時,即已毋庸再負擔排除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義務,故被告以該義務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亦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特別約定事項第9點約定「茲因賣方現有進行本標的分割共有物訴訟,需於簽約後先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撤回完成5日內存(匯)入履保專戶」,故被告應待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確定後,始負有提供辦理過戶文件之義務,且原告提早將2,25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內,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云云。
惟該約定並未免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應隨時負有提供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之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應隨時備妥辦理過戶所需文件,此不因被告是否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異。
況依該特別約定事項第9點之約定內容,顯然係為了防免被告拒絕或事後反悔撤回系爭共有物訴訟,可能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破局、原告給付之簽約款有去無回等風險,所特別訂立有利於原告之約定,於此情形下,倘原告確認楊中嵩已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即願意自行吸收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確定之風險,提早於111年1月20日即將2,25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對被告而言,並未有任何不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此舉有何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審重訴卷第22頁),查原告先因被告未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對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立契約書人欄位所載之被告地址,於110年12月8日寄送甲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辦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立契約書人(賣方所有權人清冊)、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招領退回之郵戳信封可稽(審重訴卷第28頁至第42頁);
嗣楊中嵩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於111年1月6日寄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回稱:「本件共有土地上有建物作張顯耀服務處、通訊行、飲料店、公廳及四合院建物及鮮魚店……在該公廳或四合院所有權人確定前,根本無法起訴」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及寄件人列表可參(審重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
原告遂於111年2月23日寄送乙存證信函予被告,免除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義務,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於14日內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等情,有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招領退回之郵戳信封可證(審重訴卷第43頁至第59頁);
後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11年4月18日寄送丙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若7日內不配合提供文件,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招領退回之郵戳信封、存證信函回執明細查詢資料可憑(審重訴卷第61頁至第74頁),足見原告均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之被告地址為送達,則依上揭裁定意旨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如信件逾期招領退回),即應以郵遞日視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以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是原告寄送甲、乙、丙存證信函予被告,應認均有合法送達被告。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並不適用於原告行使催告或解除契約之行為,且楊兆傑、楊兆雄早已搬離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所留之地址,原告所寄送之甲、乙、丙存證信函自不可能合法送達於楊兆傑、楊兆雄云云,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款係放於契約末端之「其他約定」事項,依其約定之真意,應係在避免兩造間舉證困難,以及確立應送達之地址而為,則其所稱「甲乙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應涵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11條內所為兩造間任何以書面通知之情形,均應以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所載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
況原告寄送甲存證信函時,已於內文中言明「望請台端等人於接獲本信函後,於上開所訂期限內為履行,並選派一人為代表與本人聯繫有關後續事項之處理」等語(審重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被告收受甲存證信函後,隨即以楊兆傑、楊兆雄、楊鵬飛、楊紘宇、楊博臣、楊竣為、楊南衡、楊兆全、楊北恆之名義寄送上述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審重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益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所載之聯絡地址寄送甲存證信函後,雙方聯繫管道尚屬暢通,楊兆傑、楊兆雄仍能以自己名義寄送存證信函加以回覆,且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欲更改通信地址一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寄送之甲、乙、丙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云云,要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11年4月18日以寄送丙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款項2,250萬元,為有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審重訴卷第22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款項2,25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2,25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另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4款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審重訴卷第22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遲延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時,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被告辯稱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洵屬無據,至其金額是否過高,法院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給付2,250萬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係將2,25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縱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訟而暫時無法取回該簽約金,原告亦僅受有不能使用金錢之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故認該違約金之計算確屬過高,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地產價格漲跌、原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原告已給付之2,25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迄本件訴訟確定,原告可取回2,250萬元為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當足以促使被告儘速履約及填補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
又原告寄送丙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7日內未配合提供文件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丙存證信函係於111年4至5月間寄送予被告等節,有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招領退回之郵戳信封、存證信函回執明細查詢資料可憑(審重訴卷第61頁至第74頁),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案戳章可佐(審重訴卷第11頁),並參考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認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可能約需4年4月,與前開2個月合計共約4年6月期間,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506萬2,500元【計算式:2,250萬元x5%x4年+2,250萬元x5%x6個月/12個月=506萬2,5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要屬無據。
⒋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示約定被告負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亦無法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應屬無據。
是就返還前揭懲罰性違約金而言,應屬被告數人負同一債務之情形,且該違約金屬金錢可分之債,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各平均分擔之,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萬6,250元【計算式:506萬2,500元/10=50萬6,250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款項2,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0萬6,2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利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款項2,250萬元部分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勝訴部分,經原告及楊兆傑、楊兆雄、楊鵬飛等6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其餘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仍依職權審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備註(送達證書出處) 1 楊兆傑 111年8月18日 審重訴卷第167頁 2 楊兆雄 111年8月30日 審重訴卷第171頁(寄存送達) 3 楊鵬飛 111年8月18日 審重訴卷第165頁 4 楊紘宇 111年8月18日 審重訴卷第173頁 5 楊博臣 111年8月18日 審重訴卷第177頁 6 楊竣為 111年8月18日 審重訴卷第179頁 7 楊南衡 111年9月6日 審重訴卷第253頁 8 楊兆全 111年8月18日 審重訴卷第191頁 9 楊北恆 111年9月30日 審重訴卷第261頁 10 楊中嵩 111年8月19日 審重訴卷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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