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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英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可參)。
末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可參)。
二、查上訴人林英合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關於原判決駁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剔除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欄編號1至5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第2項、第3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上訴聲明第2項則為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欄編號1至5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上訴聲明第3項係確認簡美芳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興隆段房地)所設定登記次序2、3、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萬、45萬元均不存在;上訴聲明第4項乃係確認簡美芳對上訴人107年3月15日之150萬元、107年11月6日之34萬元借款債權及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34萬元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此,其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5,496元(計算式:1萬4,736+2,000+206萬7,289+43萬2,182+12萬9,289=264萬5,496,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經核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909萬9,999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95萬+45萬=240萬);上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萬元(計算式:150萬+34萬=184萬)。而上訴人就簡美芳部分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5,4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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