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王昭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鄭銀櫃
陳水松
陳金良
陳源壹
陳文泳
陳俊宏
陳王麗月
李永清
王昭民
王昭明
陳淑美 住○○市○○區○○街00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陳俊男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0王昭明「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47000/846000」,附表編號12陳淑美「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32240/0000000」,附表13陳俊男「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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