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重訴,3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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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鄭文靜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鄭聰輝
鄭皓元
袁初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即「以原就被」之原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鄭聰輝與被告袁初玫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以被告鄭聰輝所經營之正記電池行因電池即將上漲,其急需囤貨而需要進貨款為由,南下到原告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被告夫妻先前有向原告借貸,尚有款項尚未償還,被告袁初玫向原告苦苦哀求其夫妻2人急需現金購買電池等貨物經營生意以償還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為取信原告甚至邀請原告北上至其等位在臺中市之住處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使其子即被告鄭皓元在連帶債務人上簽名及蓋上指印,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3日。

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不疑有他而向親朋好友周轉湊齊200萬元後,分別於108年9月23日、25日、26日各匯款95萬元、58萬5,000元、47萬5,000元至被告鄭聰輝帳戶。

然被告逾還款期限仍未償還分毫,原告始知被告夫妻借款後根本未購買電池而係挪作他用,顯見被告於訂約取得借款之際即未打算還款,自始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應構成「履約詐欺」,是以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3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應依借款契約連帶返還2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又被告鄭聰輝、被告袁初玫於107年1月5日起,即以被告鄭聰輝生意需要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一開始皆有按時還款,然自107年7月初開始不按時還款,迄今共計有6,656,100元尚未償還,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665萬6,1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臺中市簽立系爭契約,未約定清償地,應以被告住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行為及結果地均發生在臺中市,原告將單純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爭議解為履約詐欺,實過於牽強,就特別審判籍事由亦未舉證。

且證人即訴外人博群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老闆娘及母親均在臺中市,被告袁初玫又需照顧中風住院之父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以保障被告利益,避免應訴不便而妨礙訴訟防禦權行使,爰為管轄權抗辯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鄭聰輝、被告袁初玫於108年9月間,南下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施行詐術,致原告匯出200萬元至被告鄭聰輝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2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3頁),其行為地點雖在本院轄區。

然依原告主張,被告鄭皓元在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上簽名、蓋指印之地點在臺中市,復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重訴卷第85至87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鄭皓元有何共同參與前往原告住處詐欺之說明暨舉證,是難認被告鄭皓元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所據之契約約定(見審重訴卷第13、81、85至87頁)、民法第474條規定(見審重訴卷第15頁),及請求被告鄭聰輝、被告袁初玫連帶給付原告6,656,100元所據之民法第474條規定(見審重訴卷第15頁),並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係屬因契約涉訟者,未見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應依首揭「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

㈢是以,本件有訴訟之一部即被告鄭皓元侵權行為,與被告鄭聰輝、被告袁初玫消費借貸、契約行為等部分無管轄權之情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既均有管轄權,被告所為管轄權抗辯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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