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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蓉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南光、周時安為原告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陳金鳳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因其已有委任康進益、康鈺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原告陳金鳳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進丁、張秋香、張瀞月、張靜文、周南光、周時安,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21頁)。
陳進丁已於111年9月30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另張秋香、張瀞月、張靜文為本件相對人,與陳金鳳利害關係相反,非屬同造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承受訴訟。
惟周南光、周時安經本院通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爰依職權裁定由周南光、周時安為原告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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