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風
蘇基昌
蘇文華
蘇慧齡
蘇聰明
蘇健益
蘇清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52,739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9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7.28 15,300 118/240 5,546,189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53 15,300 118/240 966,867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5.81 15,300 112/240 4,539,683元 合計:11,052,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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