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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莊家彰
莊家銘
莊永南
莊趙金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明照
原 告 陳綉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永周
被 告 莊孟宗
蔡義清
蔡榮富
蔡瑞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蔡進興
蔡進得
蔡進山
蔡榮章
蔡榮輝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一三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孟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431.8、1,224.69平方公尺,以下各稱907地號土地、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應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下稱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蔡榮輝(下稱蔡進興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義清、蔡榮富、蔡瑞源(下稱蔡義清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下稱乙方案)。
㈢被告莊孟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得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己之位置(即乙方案如附圖二編號N位置),且同意與原告陳綉慧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同意留設道路,對其他共有人已建築房屋部分均尊重,但應補償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且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需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或受分管契約之限制,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90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最多得分割為13筆,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見審重訴卷第216頁),是907地號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因其於該條規定施行前即已為多人共有耕地,仍得該條規定辦理分割,而甲、乙方案均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自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案,合先敘明。
又太平路199巷31、33號建物雖領有使用執照,惟該等建物分別為蔡進興、蔡進山所有,而套繪之基地為913地號土地,法定空地面積則為95.06平方公尺,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及配置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51頁),而甲方案及乙方案就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均分歸蔡進興等5人共有,建物以外之面積均仍大於上開法定空地面積,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決定,亦先予敘明。
⒉系爭土地中907地號土地為農地,現況為空地,需通過91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913地號土地最東側為太平路199巷27號二層樓建物,為蔡榮富、蔡瑞源所有,往西為鐵皮棚架,亦為其等所有,再西側為通往907地號土地道路,道路以西之913地號土地南側依序為27-2號、31號、33號建物,均為二層樓建物,上方有鐵皮加蓋,分別為蔡進得、蔡進興、蔡進山所有,系爭土地西側為33-1號建物,為一層樓建物,為蔡榮章所有,27-2號、31號、33號建物後方均有鐵皮加蓋,系爭土地北側連接前開通往907地號道路旁,另有31-1號、31-2號建物,亦均為二層樓建物,上方有鐵皮加蓋,分別為蔡榮章、蔡榮輝所有,913地號東南角可臨接太平路199巷,向東可通往太平路215巷31弄,但此方向尾端僅有一台車之寬度,往南可通往太平路,接近913地號部分道路較寬,接近太平路方向,道路亦較窄,但可供車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有該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
又本件甲方案與乙方案就如907地號土地部分之分配均屬相同,差異僅在於913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及面積,而其中甲方案編號丁部分與乙方案編號H部分,分配之面積及共有人亦屬相同,故本件於衡量兩方案何者較為可採時,即應就其餘部分為比較。
⒊甲方案與乙方案之主要差異,在於留設之道路(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及乙方案如附圖二編號2之1部分)寬度、位置及形狀,並因而影響道路兩側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其中甲方案留設之道路寬度為4公尺,且為連接相鄰且現為道路使用之同段961、952地號土地,於南側有轉折,連接南側之同段964、961、952地號土地,乙方案留設之道路寬度則為3公尺,道路形狀為直線,南側連接同段964、961地號土地。
本院審酌:⑴前述留設做為道路部分之土地,乙方案留設之道路寬度已有3公尺,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等利用之需求,且系爭土地得鄰接之道路,其中太平路215巷31弄尾端僅有一台車之寬度,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而太平路199巷則為高雄市路竹區公所維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最窄處道路寬度約為2.6公尺,則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2年5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堪認系爭土地得以連接通行之道路均未達3公尺,系爭土地留設寬度4公尺之道路亦無實益,僅增加各共有人分配之道路面積而影響利用,應以乙方案所留設之道路寬度較為妥適。
⑵又乙方案之道路形狀為直線,相較於甲方案之道路形狀尚有彎折,應以乙方案之道路形狀為較佳。
至於乙方案雖僅有部分連接現況為道路之同段96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需透過同段96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961地號土地,惟964地號土地亦需透過該部分始能連接961地號土地,且該連接處形狀狹長,建築規劃時亦難以完全利用,應可預期將來透過該部分對外通行尚無困難,況甲方案亦有部分寬度仍須透過96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961地號土地,仍有相同之問題,自難以此認為乙方案之對外通行較為困難。
⑶再者,甲方案因道路形狀向東偏折,將導致道路東側編號甲1及甲2部分面積較為縮小,且甲2部分不僅形狀難謂方正,鄰接現為道路之961、952地號土地部分之寬度亦較為減少,對於土地之利用較為不利。
且更因而導致太平路199巷27號二層樓建物未能完全坐落於編號甲1部分,而係橫跨甲1及甲2部分,致使甲2部分之利用更受限制,對於分得甲2部分之被告蔡瑞源明顯不利,亦難認為妥適。
反之,乙方案就該部分之分配則就甲1及甲2部分均保留相當之臨路寬度,且形狀尚屬方正,亦使太平路199巷27號二層樓建物完全坐落於編號甲1部分,不影響甲2部分之利用,使甲1及甲2部分均能各自發揮利用單獨利用之效果,應較為妥適。
⑷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寬度為5公尺,故應以甲方案留設之道路寬度較為妥適,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指之私設道路,係指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道路,亦即涉及建築設計之規劃,是所謂私設道路之長度及寬度,仍可透過建築設計時就鄰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位置及長度加以調整,自難逕認本件留設之道路長度必須達4公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應不足採。
又被告蔡進興等5人雖辯稱依內政部公告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故應以甲方案留設之道路較為妥適云云,然該指導原則係供行政機關規劃救災活動空間之依據,非謂道路寬度未達4公尺時,消防車輛即無法進入救災,自不影響本院前開道路寬度適當性之認定。
至於被告蔡進興等5人雖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述使用執照鄰接之6公尺現有巷道名稱及太平路199巷規劃為幾公尺之巷道,然太平路199巷鄰接系爭土地處之道路寬度雖確實可能為6公尺,但鄰接太平路一側之道路寬度則明顯不足3公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鄰接系爭土地處之道路寬度較寬,即認系爭土地應留設較寬之道路,被告蔡進興等5人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影響本件之論斷,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本院綜合比較甲方案與乙方案之內容,認應以乙方案較為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而系爭土地以乙方案分割後,如因各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略有差異,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
而本件除被告莊孟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被告蔡義清等3人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狀計算之金額為找補(見本院卷第455頁),爰依該表整理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本院審酌該找補金額係依公告現值計算,復為大多數之共有人同意之數額,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
又被告蔡義清等3人雖辯稱應考量其等家族就變更為建築用地付出較多之心力,酌減找補金額云云,然就該部分事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為有利之認定,況其等家族縱有出力將使用分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情事,蔡義清等3人之家族亦同樣受惠,足徵其等為該等行為前,應已考量可使共有人共同受惠之情形,自難事後以此主張應酌減找補之金額,其等此部分辯解,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認應以乙方案為較妥適之方案,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907地號 土地 913地號 土地 1 莊家彰 3/18 3/18 2 莊家銘 3/18 3/18 3 莊永南 1/9 1/9 4 莊趙金貴 1/9 1/9 5 陳綉慧 1/18 1/18 6 莊孟宗 1/18 1/18 7 蔡義清 90/1080 90/1080 8 蔡榮富 45/1080 45/1080 9 蔡瑞源 45/1080 45/1080 10 蔡進興 1/30 1/30 11 蔡進得 1/30 1/30 12 蔡進山 1/30 1/30 13 蔡榮章 1/30 1/30 14 蔡榮輝 1/30 1/30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附圖一)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甲1 蔡榮富 全部 132.78 甲2 蔡瑞源 全部 132.78 乙 蔡榮富 1/12 111.97 蔡瑞源 1/12 蔡進興 1/15 蔡進得 1/15 蔡進山 1/15 蔡榮章 1/15 蔡榮輝 1/15 蔡義清 1/6 莊永南 1/18 陳綉慧 1/36 莊孟宗 1/36 莊趙金貴 1/18 莊家銘 1/12 莊家彰 1/12 丙 蔡進興 1/5 568.43 蔡進得 1/5 蔡進山 1/5 蔡榮章 1/5 蔡榮輝 1/5 丁 蔡義清 全部 278.7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戊 莊永南 全部 370.99 己 陳綉慧 1/2 370.99 莊孟宗 1/2 庚 莊趙金貴 全部 370.99 辛 莊家銘 全部 556.48 壬 莊家彰 全部 556.48 癸 莊永南 1/6 205.87 陳綉慧 1/12 莊孟宗 1/12 莊趙金貴 1/6 莊家銘 1/4 莊家彰 1/4 附表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附圖二)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A 蔡榮富 全部 149.49 B 蔡瑞源 全部 149.49 2-1 蔡榮富 45/1080 76.05 蔡瑞源 45/1080 蔡進興 1/30 蔡進得 1/30 蔡進山 1/30 蔡榮章 1/30 蔡榮輝 1/30 蔡義清 90/1080 莊永南 1/9 陳綉慧 1/18 莊孟宗 1/18 莊趙金貴 1/9 莊家銘 3/18 莊家彰 3/18 C 蔡進興 1/5 570.93 蔡進得 1/5 蔡進山 1/5 蔡榮章 1/5 蔡榮輝 1/5 H 蔡義清 全部 278.7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O 莊永南 全部 370.99 N 陳綉慧 1/2 370.99 莊孟宗 1/2 M 莊趙金貴 全部 370.99 L 莊家銘 全部 556.48 K 莊家彰 全部 556.48 J 莊永南 1/6 205.87 陳綉慧 1/12 莊孟宗 1/12 莊趙金貴 1/6 莊家銘 1/4 莊家彰 1/4 附表四: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莊家彰補償金額 莊家銘補償金額 莊永南補償金額 莊趙金貴補償金額 陳綉慧補償金額 莊孟宗補償金額 合計 蔡義清受補償金額 121,588元 121,588元 81,061元 81,061元 40,531元 40,531元 486,360元 蔡榮富受補償金額 60,795元 60,794元 40,531元 40,530元 20,265元 20,265元 243,180元 蔡瑞源受補償金額 60,794元 60,795元 40,530元 40,531元 20,265元 20,265元 243,180元 蔡進興受補償金額 48,636元 48,635元 32,425元 32,424元 16,212元 16,212元 194,544元 蔡進得受補償金額 48,636元 48,635元 32,424元 32,425元 16,212元 16,212元 194,544元 蔡進山受補償金額 48,635元 48,636元 32,424元 32,425元 16,212元 16,212元 194,544元 蔡榮章受補償金額 48,635元 48,636元 32,424元 32,424元 16,213元 16,212元 194,544元 蔡榮輝受補償金額 48,635元 48,635元 32,425元 32,424元 16,212元 16,213元 194,544元 合計 486,354元 486,354元 324,244元 324,244元 162,122元 162,122元 1,945,440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蔡義清補償金額 蔡榮富補償金額 蔡瑞源補償金額 蔡進興補償金額 蔡進得補償金額 蔡進山補償金額 蔡榮章補償金額 蔡榮輝補償金額 合計 莊家彰受補償金額 411,773元 228,668元 228,667元 170,770元 170,771元 170,770元 170,771元 170,770元 1,722,960元 莊家銘受補償金額 411,772元 228,667元 228,668元 170,771元 170,770元 170,771元 170,770元 170,771元 1,722,960元 莊永南受補償金額 274,515元 152,445元 152,445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48,640元 莊趙金貴受補償金額 274,515元 152,445元 152,445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3,847元 1,148,640元 陳綉慧受補償金額 137,258元 76,222元 76,223元 56,923元 56,924元 56,923元 56,924元 56,923元 574,320元 莊孟宗受補償金額 137,257元 76,223元 76,222元 56,924元 56,923元 56,924元 56,923元 56,924元 574,320元 合計 1,647,090元 914,670元 914,670元 683,082元 683,082元 683,082元 683,082元 683,082元 6,89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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