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重訴,88,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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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麗鳳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7,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分配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鎧鉉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代表人劉素蘭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A抵押權);

鎧鉉公司再於108年11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700萬元。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11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雖陳報其對鎧鉉公司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18筆債權,即如附表一17-0至17-17所示債權。

惟訴外人即鎧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賴春槐前以3,500萬元價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5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瓊雪,李瓊雪則為賴春槐、鎧鉉公司清償其等積欠被告之部分款項,其中495萬3,011元即係用以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再附表一17-9至17-17所列債權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之融資貸款,不具優先權性質,非屬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且信保基金已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備償款1,000萬2,946元予被告,被告未依規定以暫收款列帳,逕自沖償鎧鉉公司部分債務,該等債務即已受清償,被告就該等債務之債權,於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同時,即當然移轉予信保基金,被告不得再對上開債權為任何主張,欠缺參與分配之當事人適格。

縱被告依其與信保基金間之契約約定,仍須為信保基金執行代位求償權,然信保基金對於鎧鉉公司之求償權僅為普通債權,被告受託執行之代位求償權自非A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至信保基金與被告間關於債權不移轉之債權契約,本不得對抗第三人。

故於清償後,附表一17-0房貸借款450萬元應縮減為327萬2,396元,17-1、17-9至17-17所示借款現欠本金均為0元。

㈢附表一17-2至17-8債權依據均係108年間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已非鎧鉉公司於104年間所預見、同意成為A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且108年間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所示之金額,合計約為1,702萬1,005元,顯逾A抵押權擔保數額1,200萬元,被告應會要求債務人提高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或另行提供擔保物,債務人108年間之上述融資,不可能係A抵押權擔保範圍,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7如附表一所示17-0應縮減為327萬2,396元,17-1、17-9至17-17應予剔除,17-2至17-8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經縮減及剔除後逾327萬2,396元部分,不得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催收收回款項,係信保基金代位清償理賠款計1,000萬2,946元,信保基金給付承貸銀行備償款後,仍需由承貸銀行即被告持續向債務人追償,故被告並未將債權讓與信保基金,且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被告雖先以暫收款列帳,惟收款後即可直接沖償,毋須先向債務人追討之後才可沖償;

110年7月9日催收收回款項則係李瓊雪代償款項,惟此部分償還款項涉及李瓊雪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之另案訴訟,如李瓊雪敗訴,被告需無息退還李瓊雪,故被告之債權無須扣除信保基金、李瓊雪給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鎧鉉公司代表人劉素蘭於104年3月11日以其系爭不動產設定A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鎧鉉公司、劉素蘭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㈡鎧鉉公司於108年11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㈢信保基金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備償款1,000萬2,946元予被告。

㈣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中交易日為110年1月19日之催收收回款項共計1,000萬2,946元,係自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中沖還。

㈤賴春槐前以345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賴春槐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瓊雪,李瓊雪則於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給付被告共2,160萬元。

㈥李瓊雪上開㈤所給付被告2,160萬元,其中1,661萬1,770元用以清償賴春槐就3450地號土地之貸款,其中3萬5,219元用以清償訴訟費用,其中495萬3,011元用以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㈦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中交易日為110年7月9日之催收收回款項共計211萬3,380元,係自上開㈥李瓊雪所給付495萬3,011元中代償。

㈧被告於李瓊雪給付上開㈥495萬3,011元以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於110年7月9日退還信保基金283萬9,631元。

㈨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12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於111年1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四、本件之爭點: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債權是否為A抵押權擔保範圍?㈡信保基金所交付備償款1,000萬2,946元,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㈢李瓊雪所代償495萬3,011元,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債權是否為A抵押權擔保範圍?⒈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債權原本均為A抵押權擔保範圍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

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A抵押權係擔保鎧鉉公司、劉素蘭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3月9日。

則鎧鉉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所簽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之債務,自均為A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於信保基金110年1月19日交付備償款、李瓊雪110年7月9日代償前,鎧鉉公司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亦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符,堪認附表一17-0至17-16所示債權原本,均受A抵押權擔保。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17-2至17-8債權係本於108年間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非鎧鉉公司於104年間所預見、同意成為A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且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702萬1,005元,顯逾A抵押權擔保數額1,200萬元,不可能為A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

惟此部分債務係於A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明載開發信用狀之債權係A抵押權擔保範圍,難認鎧鉉公司有何不同意或不可預見108年間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相關債務受A抵押權擔保之情事。

再A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4年3月9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抵押權確定前,本有流動性,當無以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於108年間已逾1,200萬元,即認上開債務不受A抵押權擔保;

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所擔保債權數額逾1,200萬元,亦僅為被告優先受償範圍須受最高限額限制之問題,非謂上開債務均不受A抵押權擔保。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一17-9至17-17所列債權為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借款,不具優先權性質,非屬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然債務人本得就同一債務提供複數擔保品,使債務獲得足額擔保,當難認受信保基金擔保之借款,即不得受A抵押權擔保,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信保基金所交付備償款1,000萬2,946元,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⒈被告與信保基金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經甲方(指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指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指被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催收後,向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金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並自收款日起,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

第15條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屬於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

追訴案件於依法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⒉又依信保基金111年11月1日回函略以:本基金交付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並非代債務人履行債務,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不同,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應以其名義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匯還本基金。

無論本基金是否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予承貸銀行,承貸銀行對借款人之債權並無移轉讓與本基金。

上開情況,皆不因承貸銀行尚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即就備償款沖還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⒊依上可知被告與信保基金所簽訂契約之真意,旨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即被告之資金缺口,提高被告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

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而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被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融資者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

經被告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

如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被告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

既然被告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且原則上須被告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始得就信保基金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足見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僅係備償之性質,並非代位清償。

是信保基金縱使交付備償款予被告,被告仍係債權人。

又上開委託契約雖約定被告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時,信保基金取得向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得委託被告辦理求償。

惟並未約定被告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或限制被告不得繼續向融資者追償或執行呆滯之貸款;

且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於執行時仍得委託被告辦理,此約定內容亦與一般保證有異,足徵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非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無論承貸銀行是否於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前,即就備償款沖還,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均非代位清償之性質,承貸銀行之債權亦未讓與信保基金,業經信保基金函覆如前。

被告既仍為債權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均受A抵押權擔保,信保基金所交付備償款1,000萬2,946元部分,自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毋庸剔除。

原告主張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1,000萬2,946元業經沖還,被告之債權已移轉予信保基金,被告不得持此部分債權參與分配,及被告為信保基金執行之代位求償權為普通債權,非A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要非可採。

㈢李瓊雪所代償495萬3,011元,是否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⒈賴春槐前以345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賴春槐將該土地出售予李瓊雪,李瓊雪乃於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給付被告共2,160萬元,並將其中495萬3,011元用以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受部分清償,受清償部分自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被告雖辯稱李瓊雪代償款項涉及其與華南銀行間之訴訟,如李瓊雪敗訴,被告需無息退還李瓊雪,應毋庸剔除等語。

惟華南銀行係以賴春槐、李瓊雪間就3450地號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及詐害華南銀行債權而得撤銷之事由為由,請求李瓊雪塗銷345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9-77頁),縱李瓊雪於該案敗訴,亦係李瓊雪得否請求賴春槐返還買賣價金之問題,至被告與信保基金或李瓊雪約定,將於李瓊雪敗訴時退還其所代償款項部分,自不拘束原告,亦無礙於李瓊雪現已現實代償495萬3,011元款項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⒉附表一17-0借款之利息為年息2.7%、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附表一17-1至17-16之利息為年息3.05%、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有借款契約、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告對利息部分之利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351、391-421、478頁),核與沖償前之債權額計算書所列利息、違約金計算利率相符(見審訴卷第109-111頁)。

又經比對沖償前之債權額計算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109-111、137-146頁),附表一17-2至17-4、17-6至17-8、17-10至17-12、17-14至17-16之利息起息日均為鎧鉉公司最後一次還本繳息之迄息日,附表一17-0、17-1、17-5、17-9、17-13之利息起息日為鎧鉉公司最後一次繳納本金之迄息日翌日,違約金則均自利息起算日翌月起算。

另就附表一17-0、17-1、17-5、17-9、17-13部分,計算自鎧鉉公司最後一次繳納利息之迄息日至最後一次繳納本金之迄息日間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23頁),金額確為附表一17-17所示24,908元,足認沖償前之債權額計算書所列債權確屬鎧鉉公司所積欠款項。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固有明文。

惟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揭民法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約定抵充,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適用順序優先於指定抵充與法定抵充。

依被告與鎧鉉公司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而立約人或第三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立約人並同意由貴行決定數宗債務抵充之先後順序(見本院卷第439頁),既被告與鎧鉉公司已就抵充為約定,並約明由被告決定數宗債務抵充之先後順序,當應優先於上開民法規定而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抵充債務之順序應適用民法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李瓊雪於110年7月9日所代償495萬3,011元,顯不足清償附表一全數債務,被告乃先以上開清償數額抵充附表一17-0至17-2、17-9至17-16所示債務,並扣除沖償前之債權額計算書(見審訴卷第109-111頁)上所載該等債務之利息起算日至110年7月9日間之利息、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式、沖償後債權額計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246、441-461頁),原告對此部分計算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9頁),是被告之債權逾沖償後債權額計算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已清償,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逾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賴春槐將3450地號土地出售予李瓊雪,李瓊雪給付被告2,160萬元,其中495萬3,011元係用以清償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聲請傳喚賴春槐、李瓊雪,證明李瓊雪代償債務之事實,即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次序 17 分配表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原告主張債權重新 分配類型 原告主張 現欠催收 本金 (新臺幣) 原告主張 現欠催收 利息 (新臺幣) 原告主張 現欠催收 本金、利息 (新臺幣) 證據 17-0 4,500,000 減縮 3,202,539 69,857 3,272,396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本院卷第49-55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73頁) 17-1 444,040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39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 17-2 342,492 普通債權 301,963 5,935 307,898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 17-3 159,647 普通債權 159,647 2,830 162,477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51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3頁) 17-4 206,951 普通債權 206,951 3,669 210,62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47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9頁) 17-5 191,507 普通債權 191,507 5,990 197,497 動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35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頁) 17-6 781,955 普通債權 781,955 13,679 795,634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55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7頁) 17-7 180,659 普通債權 180,659 3,170 183,829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59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1頁) 17-8 228,460 普通債權 228,460 3,998 232,458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63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7-9 1,776,156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39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 17-10 1,369,966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 17-11 638,588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51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3頁) 17-12 827,800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47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9頁) 17-13 766,028 剔除 0 0 0 動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35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頁) 17-14 3,127,820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55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7頁) 17-15 722,635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59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1頁) 17-16 913,836 剔除 0 0 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本院卷第163頁)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7-17 24,908 剔除 0 0 0 計算式(本院卷第423頁) 合計 17,203,448 5,253,681 109,128 5,362,809
附表二:
名稱 金額(新臺幣)數量及折價 憑證或利息(新臺幣) 起訖期間(日數) 實物折現金 單價或利率 備註 債權額⑴ 3,446,205 利息 24,728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2.70% 違約金 4,946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54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⑵ 19,481 利息 158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3.05% 違約金 32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⑶ 323,427 利息 2,622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3.05% 違約金 524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⑷ 159,647 利息 9,792 自民國2019/10/11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734天 3.05% 違約金 243 自民國2019/11/11起 至民國2020/5/11止 計182天 0.305% 違約金 1,387 自民國2020/5/12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520天 0.610% 債權額⑸ 206,951 利息 12,693 自民國2019/10/11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734天 3.05% 違約金 315 自民國2019/11/11起 至民國2020/5/11止 計182天 0.305% 違約金 1,798 自民國2020/5/12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520天 0.610% 債權額⑹ 191,507 利息 9,954 自民國2020/1/31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622天 3.05% 違約金 294 自民國2020/3/1起 至民國2020/9/1止 計184天 0.305% 違約金 1,303 自民國2020/9/2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407天 0.610% 債權額⑺ 781,955 利息 47,242 自民國2019/10/22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723天 3.05% 違約金 1,189 自民國2019/11/22起 至民國2020/5/22止 計182天 0.305% 違約金 6,652 自民國2020/5/23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509天 0.610% 債權額⑻ 180,659 利息 11,020 自民國2019/10/15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730天 3.05% 違約金 275 自民國2019/11/15起 至民國2020/5/15止 計182天 0.305% 違約金 1,558 自民國2020/5/16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516天 0.610% 債權額⑼ 228,460 利息 13,822 自民國2019/10/21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724天 3.05% 違約金 347 自民國2019/11/21起 至民國2020/5/21止 計182天 0.305% 違約金 1,947 自民國2020/5/22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510天 0.610% 債權額⑽ 1,776,156 利息 65,898 自民國2020/7/27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444天 3.05% 違約金 2,879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⑾ 1,369,966 利息 56,551 自民國2020/6/7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494天 3.05% 違約金 2,221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⑿ 638,588 利息 25,133 自民國2020/6/30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471天 3.05% 違約金 1,035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⒀ 827,800 利息 32,580 自民國2020/6/30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471天 3.05% 違約金 1,342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⒁ 766,028 利息 8,577 自民國2021/6/2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134天 3.05% 違約金 1,242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⒂ 380,410 利息 3,083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3.05% 違約金 617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⒃ 722,635 利息 28,079 自民國2020/7/6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465天 3.05% 違約金 1,171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⒄ 913,836 利息 34,515 自民國2020/7/1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452天 3.05% 違約金 1,481 自民國2021/7/9起 至民國2021/10/13止 計97天 0.610% 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二成 債權額⒅ 24,908 未收取利息 合 計 13,37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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