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金,1,2023091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旻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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