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招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所為之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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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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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78NX0048976-6 │股票│1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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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80NX0108922-9 │股票│1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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