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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訴外人陳輝明(民國110年4月14日死亡)之胞妹,單獨繼承陳輝明之遺產,因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下合稱系爭股票)遺失,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陳輝明所有,嗣陳輝明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胞兄陳松竹、胞妹傅陳秀蘭及聲請人,陳松竹、傅陳秀蘭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因系爭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陳輝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股份分配協議書、高少家法院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及上開本院裁定、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及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拋棄繼承事件、110年度司繼字第232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1年1月15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7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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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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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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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1278407 8│股票│1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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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1390294 2│股票│1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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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74526 4│股票│1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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