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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永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乃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0年度司催字第28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8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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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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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戶名暨│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負責人姓名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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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銘實業股份│永根機│第一商│73130014│90,573元 │110年10月2日│NA8260351 │
│ │有限公司(負│械股份│業銀行│675 │ │ │ │
│ │責人:呂裕銘│有限公│岡山分│ │ │ │ │
│ │) │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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