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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𪸃
代 理 人 張文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及更正裁定,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0年10月5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公告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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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同110年度司催字第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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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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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銓興│華聯工│台灣銀│224031003106│302,066元 │110年1月27日 │CA0576029 │
│ │業有限│程股份│行高榮│ │ │ │ │
│ │公司/ │有限公│分行 │ │ │ │ │
│ │彭平定│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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