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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9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催字第29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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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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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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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宏程企│第一商業│731-30075992│37,080元 │110年9月30日 │NA8263744 │
│ │業行 │銀行岡山│ │ │ │ │
│ │魏家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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