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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信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模
代 理 人 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9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 年10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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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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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大模│信凱精│第一商業│73130014942 │44,625元 │110年10月15日 │CA0021789 │
│ │業股份│工股份│銀行岡山│ │ │ │ │
│ │有限公│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司 │ │ │ │ │ │
│ │林殿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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