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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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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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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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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信揚水│黃淑惠│板信商業│02150000004586│48,500元 │110年9月6日 │OM0580091 │
│ │產食品│ │銀行高新│ │ │ │ │
│ │股份有│ │莊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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