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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義閎
代 理 人 陳柔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 年9 月6 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3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0 年9 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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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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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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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美潔環│合作金庫│5746705105472 │200,000元 │110年8月27日 │QN0558487 │
│ │保企業│商業銀行│ │ │ │ │
│ │股份有│北岡山分│ │ │ │ │
│ │限公司│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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