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秋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本院經其聲請於110 年10月4 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催字第27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
│附表: │
├──┬───────────┬─────────┬──┬──┬──┤
│編號│ 發行公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3-NX-0198613-6 │股票│1 │50 │
├──┼───────────┼─────────┼──┼──┼──┤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4-NX-0233054-3 │股票│1 │157 │
├──┼───────────┼─────────┼──┼──┼──┤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X-0269093-8 │股票│1 │120 │
├──┼───────────┼─────────┼──┼──┼──┤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300628-1 │股票│1 │6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